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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13號

原告
張庭瑜
被告
淡水渡假農場(淡水小鎮汽車旅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05 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亦於105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於105 年11月7 日(抗告期間10日加在途期間2 日,期間末日105 年11月5 日為週六,延至次一上班日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確定在案,原告自應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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