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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4號

聲請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理人
史文孝
相對人
林偉修
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簡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將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於104 年9 月1 日讓與聲請人,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惟相對人至今仍不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且積欠本金已高達新臺幣1,000 萬元、美金9 萬1,943.03元(未含利息、違約金),觀相對人所擁有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本金新臺幣1,000 萬元、美金9 萬1,943.03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字第12569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破字第13號第11至1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178 萬1,400 元,此外,尚有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優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寰亞行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新臺幣401 萬6,610 元,尚難徒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商清償事宜無結果,率論相對人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加以相對人現任職於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15萬元,且有持續清償債務,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3頁),更證相對人得以勞力確保收入。從而,相對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即與破產法第57條破產宣告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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