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黃騰輝
- 相對人
- 太宇國際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一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翁一緯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出資額逾半之最大股東,翁一緯經選任為董事後,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會計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嗣經股東發函要求提出相對人公司帳冊,翁一緯亦藉詞拖延拒絕提出,致全體股東對公司之營業內容及資金流向均無法知悉。又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廢止公司登記,而相對人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均為翁一緯管理使用,而經本院99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向銀行調閱相對人公司帳戶資料之結果,於99年6 月21日竟僅餘額36元,復於98年10月29日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另設相競業之皇家國際下午茶有限公司,足認翁一緯顯有淘空相對人公司資產之嫌,則相對人公司與翁一緯間極有訴訟之必要,而翁一緯既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即無法期待翁一緯代表相對人公司對自己訴訟,且有限公司並未準用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已解散,是無從召開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為保障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對翁一緯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與翁一緯間尚未有訴訟繫屬本院,又日後果相對人公司對翁一緯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管轄原則,自應由翁一緯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聲請人陳報翁一緯之住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有翁一緯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綜上,本院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受訴法院」,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