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楊騏菖
- 代理人
- 余閔雄律師
- 相對人
-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325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租賃債權、股利、股息、股份等債權及聲請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257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17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86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860 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3 年4 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萬2,370 元(計算式:利息計算至裁定停止日為13,362元,674,222 ×5 %×40÷12=112,3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2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