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李錦龍
- 原告王子誠
- 被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王子誠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相 對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356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9,749元,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並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依此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6個月受領1,339,749元,可 能增加有234,45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1,339, 749元x5%x3.5=234,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 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以及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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