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林玄信
- 代理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楊富勝律師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周同立記
特別代理人 周雄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雄傑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若相對人並未選任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行使代理權,致令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他造當事人得依法聲請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即第三人周進福業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死亡,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新任管理人,致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原管理人周進福之子即第三人周雄傑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並曾於84年間經全體派下員以2/3 以上之書面同意推選周進福為管理人,相對人據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報選任證明書等情,前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案事件卷宗第15頁至第52頁),故依法原應由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周進福代表相對人應訴。惟周進福於101年1 月16日死亡後,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新任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選任結果,此有周進福之除戶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5 年4 月20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事件卷宗第154 頁、第159 頁),是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周雄傑為周進福之子(見本案事件卷宗第165 頁),亦為相對人之派下員(見本案事件卷宗第10頁),且於周進福過世後未聲請拋棄繼承(見本案事件卷宗第162 頁至第164 頁),前經本院函詢其是否同意受選任為相對人之代別代理人,亦未於所定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受選任之旨(見聲字卷第4 頁、第5 頁),應認由周進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