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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黃筠雅

  • 當事人
    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健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7號原   告 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楊健福 林麗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聲明被告林麗玲應將如105 年3 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移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楊健福所有;備位之訴部分則係以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被告林麗玲應將上開股份於移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楊健福所有。核其先、備位聲明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均係在使原告對於被告楊健福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楊健福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壹億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伍佰壹拾貳萬肆仟元,有原告105 年3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壹拾貳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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