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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文件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林昌義

  • 原告
    蔡應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6號原   告 蔡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強等人間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與訴之聲明欄所載不一致,請陳報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為周志強、輝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盛公司)2 人,抑周志強、邱瓊濱(即輝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2 人,抑周志強、輝盛公司、邱瓊濱3 人。 二、確明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項目(即係請求①交付汽車。②交付汽車過戶文件。③將汽車登記予原告,或其他)。 三、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所指過戶文件名稱。 四、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請求上開二①、②、③,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據(如原告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各請求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適用,請表明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六、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如被告人數超過2 人,應再補提)及補正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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