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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46號

交付文件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告
蔡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強等人間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與訴之聲明欄所載不一致,請陳報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為周志強、輝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盛公司)2 人,抑周志強、邱瓊濱(即輝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2 人,抑周志強、輝盛公司、邱瓊濱3 人。

二、確明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項目(即係請求①交付汽車。②交付汽車過戶文件。③將汽車登記予原告,或其他)。

三、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所指過戶文件名稱。

四、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請求上開二①、②、③,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據(如原告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各請求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適用,請表明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六、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如被告人數超過2 人,應再補提)及補正狀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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