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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7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楊 韻
陳佳緯
黃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聰

上列原告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弘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三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第六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陸拾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而原告請求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業績獎金部分,不具工資之性質,故以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各原告全部請求之比例計算結果,各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七欄所示。又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係由原告楊韻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故原告楊韻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再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即應繳納之金額為貳仟零陸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新臺幣):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原 告│資遣費│20日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工資│業績獎金 │訴訟標的金額 │裁判費 │├───┼─────┼──────┼──────┼─────┼───────┼────┤│楊韻 │41,250元 │36,600元│11,000元│165,922元 │254,772元 │2,562元 │├───┼─────┼──────┼──────┼─────┼───────┼────┤│陳佳緯│41,250元 │36,600元│11,000元│165,922元 │254,772元 │2,562元 │├───┼─────┼──────┼──────┼─────┼───────┼────┤│黃麗敏│41,250元 │36,600元│9,167元 │165,922元 │252,939元 │2,559元 │└───┴─────┴──────┴──────┴─────┴───────┴────┘上開附表第七欄之計算式:

⒈楊韻部分:2,760×36600/254772×1/2+2760×(41,250+11,000+165,922)/254772=198+2364=2,562

⒉陳佳緯部分:2,760×36600/254772×1/2+2760×(41,250+11,000+165,922)/254772=198+2364=2,562

⒊黃麗敏部分:2,760×36,600/252,939×1/2+2,760×(41,250+9,167+165,922)/252,939=200+2361=2,55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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