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陳筱蓉
- 原告林曼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林曼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朝欽、家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家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二項聲明,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第一項聲明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之一為「家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惟原告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依上開規定,爰定期限命其補正家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次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楊朝欽與建商工程變更13426 ,仲介及賣方在發售前都沒告知,請求支付,工程變更並非買方之意也非必需之行為」等語,是該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依前規定,爰定期限命原告確認並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仲介連帶賠償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已付價金5,420,000 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920,000 元,此項訴訟標的之金額應補繳裁判費59,608元。惟承上說明,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無法確定其請求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若特定其聲明後,仍應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自行確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內容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並與第一項聲明合計之金額補繳裁判費。 ㈣、另原告卷附之證物3 並非完整,請原告一併提出完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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