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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葉琳義、葉楊素鳳、葉姿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653,97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72,4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071,982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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