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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廖永基

  •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廖文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永基 被   告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廖永基、廖文判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簽立借據1紙,嗣因被告德 普生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其本金新臺幣173萬9652元及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清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有借據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又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且本件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台北復興分行所為之借款,此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則本件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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