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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告
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元隆
被告
史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
    保證書第5 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
    1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6、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維公司)邀
    同被告黃元隆、史贊義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
    保證書,約定被告黃元隆、史贊義就被告元維公司現在及將
    來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為限
    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人被告元維公司之負擔,與被告元維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借款利率為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62%計
    算,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內償還時,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之一成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元維公司嗣分別於民國10
    1 年2 月9 日、102 年2 月9 日借款119 萬7,000 元、 279
    萬3,000 元,借款期間均至106 年2 月9 日止,詎被告元維
    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
    約定,被告元維公司之借款於105 年1 月16日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01 萬8,011 元、237 萬5,359 元未
    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定儲利率指數(月)一般
    機動歷史利率表、被告元維公司本金及利息帳卡影本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1-27 頁、本院卷第22-28 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萬4,66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借 款 額 度 │ 借款金額 │借  款  期  間│ 尚欠金額 │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違    約    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計 算 期 間 │              │
├──┼──────┼─────┼───────┼─────┼───┼───────┼──────┼───────┤
│    │            │          │              │          │      │              │            │逾期在6 個月內│
│    │            │          │101 年2 月9 日│          │      │              │            │者,按左開利率│
│ 1  │            │1,197,000 │      至      │1,018,011 │2.92%│ 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6日│10%計付,逾期│
│    │            │       元 │106 年2 月9 日│       元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              │            │,按左開利率20│
├──┤20,000,000元├─────┼───────┼─────┼───┼───────┼──────┤%計付。      │
│    │            │          │              │          │      │              │            │              │
│    │            │          │102 年2 月9 日│          │      │              │            │              │
│ 2  │            │2,793,000 │     至       │2,375,359 │2.92%│ 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6日│              │
│    │            │       元 │106年2  月9 日│       元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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