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 原告
- 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定
- 法定代理人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廖祐瑜
- 原告
- 陳國定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達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名言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又慈
- 被告
-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余正全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起訴時,係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分別追加陳國定、廖祐瑜(下分稱姓名,與聯輝公司合稱原告)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於陳國定與訴外人蕭雄駿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確認被告所持有陳國定、廖祐瑜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陳國定、廖祐瑜(本院卷第101 、149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則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64萬4000元範圍內仍屬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64萬4000元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然就所擔保債權超過64萬4000元部分,均已消滅,兩造並無爭執,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亦僅主張執行債權僅64萬4000元,則原告確認聲明中,就超過64萬4000元部分,自無確認之利益,原告一併聲明確認,當無確認利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原告雖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法院為減少給付之判決,然此部分因不符訴之追加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有關該追加之訴,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聯輝公司與被告於96年6 月19日簽署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6年6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上述期限屆滿後,再於99年6 月30日續約,並約定加盟期限自99年7 月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系爭加盟契約存續中,聯輝公司應給付被告「月費」、「廣告費」、「資訊費」、「制式物品費」、「簡訊費」及「參加教育訓練費用」等費用(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債務),聯輝公司為擔保系爭加盟契約債務之履行,曾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擔保品現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提供陳國定、蕭雄駿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104 年6 月5 日,被告以聯輝公司對其尚負有系爭加盟契約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214 號裁定(下稱系爭抵押裁定)准許之,被告並於105 年1 月22日持系爭抵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聯輝公司早已於100 年2 月間即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終止前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僅有59萬0666元,原告業已清償61萬4090元,且已匯款並以系爭擔保金扣抵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裁定所載被告之請求已消滅,陳國定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既已清償而消滅,然被告對此有所爭執,聯輝公司、陳國定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即系爭加盟契約債權不存在,且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系爭加盟契約已經聯輝公司於100 年2 月終止,系爭抵押權債權將不再發生,陳國定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消滅,然為被告所否認,廖祐瑜、陳國定自得訴請確認,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於陳國定與蕭雄駿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確認被告所持有廖祐瑜、陳國定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廖祐瑜、陳國定。
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契約關係係至遲於100 年12月31日始為原告為終止,並非原告所述100 年2 月終止。而聯輝公司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12月期間尚積欠被告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共為125 萬8090元。直至103 年1 月13日,聯輝公司尚與被告達成合意確認系爭加盟契約債務扣除系爭擔保金後為100 萬8090元。然原告自102 年12月13日起陸續為清償後,至今尚積欠被告64萬4000元,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主張,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聯輝公司與被告於96年6 月19日簽署加盟契約,期間自96年6月20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於期限屆滿後又於99年6 月30日簽署新加盟契約,加盟期限約定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系爭加盟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15 至140 頁被證1 所示。
㈡系爭加盟契約存續中,聯輝公司應給付被告「月費」、「廣告費」、「資訊費」、「訂購制式物品費用」、「簡訊費」、「參加教育訓練費用」等費用。98年1 月間,因政府政策導致不動產仲介業不景氣,交易量急遽下滑,聯輝公司陸續出現欠款情形。遂於99年1 月開始與被告協商欠款償還與是否繼續營業等問題,經數度協商後,雙方就「98年1 月起至99年5 月止」之欠款達成還款協議,由聯輝公司自99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分為24期,每期清償4 萬2461元予被告,合計清償101 萬9064元。故聯輝公司積欠被告之99年5 月以前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已依約清償完畢。
㈢聯輝公司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因系爭加盟契約另積欠各項費用金額如本院卷第141 頁被證2 表格中所載「99年6月至100 年2 月」部份所示,共59萬0666元。又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每月均曾開立聯輝公司為買受人之聯輝公司訂購「制式物品費」、「簡訊費」、「參加教育訓練費用」等費用之發票共2 萬3424元予聯輝公司,向聯輝公司請款,聯輝公司並予以收受在案,發票金額明細如本院卷第141 頁相關欄位所示。又假設若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存在,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計算方式計算,應支付之「月費」、「廣告費」、「資訊費」明細將如本院卷第141 頁所示,共64萬4000元(包括月費57萬元、廣告費4萬元、資訊費3 萬4000元)。
㈣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依兩造運作之慣例,被告每月均會開立發票並寄送至聯輝公司營業地址之方式,向聯輝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生系爭加盟契約債務為請款。於100 年2 月以前,被告亦係按月將所產生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各項目開立發票寄送聯輝公司。於100 年3 月以後,被告每月雖有開立發票向聯輝公司請款,但發票上所記載之請款項目僅為「制式物品費」、「簡訊費」、「參加教育訓練費用」,而未有「月費」、「廣告費」、「資訊費」之項目記載。
㈤系爭加盟契約關係至遲於100 年12月31日後已終止。陳國定曾於100 年12月,代理聯輝公司填寫「加盟店契約終止申請單」(下稱系爭終止單),傳送被告,系爭終止單如本院卷第204頁文件所示。系爭終止單係被告經理林柏成於100 年12月間先將空白格式交給聯輝公司,由聯輝公司填寫,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
㈥聯輝公司於100 年3 月以後仍有持續使用被告之資訊系統、訂購中信房屋制式物品(如中信月刊)。被告行政部門所製作存檔之100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出貨給聯輝公司之制式物品明細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如本院卷第209 至218 頁所示。其中顯示:被告出貨予原告之物品包含中信報導刊物予加盟店購買之制式契約。此資料上所顯示之中信月刊部份,原告於當時均有收受(其他物品是否收受則有爭執)。又被告資訊部門內電腦系統留存之100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間由聯輝公司加盟店端操作系統傳發簡訊給加盟店客戶之次數清單如本院卷第219 至222頁被證7 所示。其內顯示:100 年一月未計費、二月未計費,三月已送達手機通數45通計68元(一通1.5 元,無條件進位,下同至五月)、四月35通計53元、五月10通計15元、六月7 通計7 元(一通降為1 元,下同)、七月3 通計3 元、八月8 通8 元、九月4 通4 元,共計158 元。被告訓練部門100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間由聯輝公司加盟店端操作系統報名教育訓練課程清單如本院卷第223 至238 頁被證8 所示,應收帳款計費日期係自隔月起算,共計1300元,另於本院卷第223 頁左上角,有原告的店號、店名,本院卷第229 頁有報名的明細,上面亦列出報名學員之姓名。
㈦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100 年2 月間,曾經結算,結算金額為61萬4090元。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聯輝公司、陳國定,催討被告所認原告積欠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存證信函、回執如本院卷第142 、143 頁被證3 所示,存證信函內載積欠金額為125 萬8090元。兩造於當時即有針對系爭加盟契約債務電話聯繫接洽處理事宜。原告無力一次清償積欠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曾經被告同意自102 年12月13日起以每月清償1 至3 萬元方式返還欠款。嗣原告方面之代理人陳國定與被告方面代表即被告之經理林柏成曾於103 年1 月13日前不久,就系爭加盟契約債務進行協商。被告現執有名為簽辦事項單之文件,如本院卷第144 頁被證4 所示(下稱系爭簽辦單)。其上記載:被告承辦人員建議被告同意系爭加盟契約債務總金額100 萬8090元,並自102 年12月起每月清償1 萬元,103 年12月起每月清償2 萬元,104 年6 月起,每月清償3 萬元,至106 年7 月清償完畢等語,有任一期未償,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簽辦單為被告承辦人員林柏成於103 年1 月13日,向被告主管副總經理所上簽呈。
㈧聯輝公司為擔保系爭加盟契約債務之履行,曾交付系爭擔保金,此筆保證金亦得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用以抵充聯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
㈨聯輝公司並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加盟契約債務,系爭本票如本院卷第156 頁附件3 所示。若原告對系爭加盟契約關係金錢債務全數清償,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廖祐瑜、陳國定。
㈩聯輝公司並提供陳國定、蕭雄駿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200 萬元做為系爭加盟契約債務擔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如執行卷內貼紙所載。若本案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聯輝公司已清償完畢,聯輝公司、陳國定均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反之則不可塗銷。
(已清償款項)聯輝公司為清償系爭加盟契約債務,自102 年12月13日至105 年7 月4 日共已匯款36萬4090元,匯款日期、金額明細如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版)、第145 頁(被告版,兩者一致)所示,匯款單據如本院卷第18至27頁、第32至34頁、第107 至110 頁所示。加計系爭擔保金25萬元後,聯輝公司已清償系爭加盟契約債務金額為61萬4090元。聯輝公司於最後匯款日後之105 年7 月12日並以士林法院郵局第0001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信函如本院卷第88至90頁原證4 所示。
104 年3 月間起,台灣房地產仲介業景氣跌入谷底,原告經濟狀況再次告急,乃再情商被告准予暫緩支付每月之應返還款。
(聲請強制執行過程)原告屆104 年2 月13日為止合計匯款18萬元,均有遵期清償,之後至105 年1 月5 日之間,即均未再匯款清償。被告後於104 年6 月5 日聲請本院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抵押物,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以系爭抵押裁定准許,裁定書如本院卷第28至30頁原證2 所示。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並執系爭抵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債務為125 萬8090元,並扣除當時聯輝公司匯款清償部分18萬元後,主張執行金額為107 萬8090元,而未扣除系爭擔保金25萬元(如執行卷貼紙處)。
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規定:加盟月費計算時間起始與支付方式:「加盟月費自民國99年7 月之首日起算,加盟月費每月為6萬0 仟元整(含稅)」(嗣後調整降為5 萬7000元)、第14條第9 項規定:「甲方應配合乙方因應市場需要所為之任何促銷活動,每次活動費用每店每月費擔之金額在新台幣壹萬元(含)以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舉辦」、第14項規定:「甲方應支付資訊系統使用費每月新台幣3500元(含稅)予乙方並與加盟月費合併開立支票繳付,其方式準用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項義務不因甲方拒絕使用資訊系統而受影響」、第19條第2項規定:「甲方在契約有效期間擬提前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終止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陳國定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原僅餘59萬0666元,其已超額清償61萬4090元,系爭抵押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消滅,其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聯輝公司自99年6 月至100 年12月共積欠被告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共125 萬8090元;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0 年2 月終止,同年3 至12月並不發生系爭加盟契約債務,系爭加盟契約債務餘額僅59萬0666元,孰為可採?
㈡聯輝公司、陳國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加盟契約所生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然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其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即系爭加盟契約債權不存在,且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系爭加盟契約已經終止,系爭抵押權債權將不再發生,陳國定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㈢廖祐瑜、陳國定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消滅,然為被告所否認,其等自得訴請確認,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陳國定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原僅餘59萬0666元,其已超額清償61萬4090元,系爭抵押裁定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其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0 年2 月終止,自仍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給付終止前之100 年3 月至12月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
①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參照)。
②經查,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加盟期限係至102 年6 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只要系爭加盟契約有效存續,聯輝公司依約即會按月對被告產生系爭加盟契約債務,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已提前於100 年2 月底經兩造協議合意終止,顯係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上被告之權利,有發生終止之權利障礙事實,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合意終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要屬當然。然查,原告對其已於100 年2 月底與被告協商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憑據。反之,由聯輝公司代理人陳國定填寫簽立交予被告之系爭終止單(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已明白記載,系爭加盟契約預計終止日期100 年12月31日,且被告授權原告懸掛之招牌預計拆除日期為100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4 頁所載),反可見,原告曾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日期係100 年12月31日。倘若真如原告所述,兩造已於100 年2 月底合意終止,則原告何必再於100 年12月填寫系爭終止單?顯不合理。
③原告雖又以:100 年2 月底合意終止時,曾約定之後補辦書面手續,其因疏於注意而未主動向被告提出終止,直到100 年12月間,被告方面經理才以電話告知要補辦終止手續云云,對此為解釋。然倘若如是,則聯輝公司於100 年12月間填寫系爭終止單時,既然認知為「補辦」終止出面手續,甚而,依原告所述,被告方面之經理亦係要求「補辦」終止手續,則系爭終止單上之系爭終止日期自可填寫兩造合意終止之100 年2 月底即可,何須仍記載100 年12月31日?顯然,被告一再抗辯:係因聯輝公司於100 年12月方才提出終止要求,故其傳真系爭終止單空白格式時,聯輝公司方才會填寫100 年12月31日為終止日期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④又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每月均曾開立聯輝公司為買受人之「制式物品費」、「簡訊費」、「參加教育訓練費用」之發票共2 萬3424元寄發予原告,向聯輝公司請款,聯輝公司並予以收受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甚且,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以前之105 年7 月12日,亦將之連同100年3 月以前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共59萬0666元,共計61萬4090元,全數以系爭擔保金及匯款加以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聯輝公司對於100 年3 月至12月間之「制式物品費」、「簡訊費」、「參加教育訓練費用」,於訴訟外從未加以爭執,甚且應屬其應繳納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一部分,彰彰甚明。是倘如原告所述,系爭加盟契約於100 年2 月底已經終止,則聯輝公司為何於100 年3 至12月間陸續收受該期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中「制式物品費」、「簡訊費」、「參加教育訓練費用」請款發票時,均無任何異議?毋寧應係被告一再所辯:原告係於100 年12月方才主動表示要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其前原告雖積欠部分系爭加盟契約債務,然從未要求將系爭加盟契約終止等語,應較為可信。甚者,由此亦可知,聯輝公司於100 年3 至12月間,應仍有使用被告之資源,因而產生「制式物品費」、「簡訊費」、「參加教育訓練費用」2 萬3424元甚明。
⑤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聯輝公司、陳國定,催討被告所認原告積欠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且催討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加計包括100 年3 月至12月系爭加盟契約債務之金額之總額125 萬8090元,陳國定並代聯輝公司與被告接洽處理事宜。被告經辦人員經與原告協商後,更提出系爭簽辦單載明希望以總金額125 萬8090元扣除系爭擔保金之100 萬8090元為系爭加盟契約債務總額,爭取被告主管人員同意聯輝公司分期清償。而後,聯輝公司乃經被告同意,客觀上自102 年12月13日起以每月清償1 至3 萬元方式返還欠款(以上均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由此體察,當時被告協商人員應係以加計包含100 年3 月至12月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總額與聯輝公司進行分期協商,絕無可能係同意僅以計算至100 年2 月底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金額59萬或61萬元與聯輝公司達致合意(原告方面亦從未指被告曾提出債務金額僅59萬或61萬元,僅稱不記得被告有無告知確切金額)。再由,聯輝公司後來即同意並實際於協商後開始分期清償觀之,顯然聯輝公司當時應係認同被告提出協商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金額,彰彰甚明。蓋一般債務協商,債務人勢必係針對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金額、分期條件等均表示同意,達成意見一致後,方才會開始履行債務,此為常情。原告雖以:當時聯輝公司雖搞不清楚債務金額若干,只知道有積欠系爭加盟契約債務,所以就開始分期清償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又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要之,由102 年債務協商時,被告提出包括100 年3 月至12月期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提出總額125 萬餘元扣除系爭擔保金25萬為債務總額之解決方案時,聯輝公司並無表示任何異議,甚者開始履行清償等情,亦可知,系爭加盟契約於100 年3 至12月間之應仍處於有效而繼續應依約計算系爭加盟契約債務相關費用之狀態,甚為明確。
⒉綜上小結,原告既然未舉證證明,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0 年2月終止,反之,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反較可信系爭加盟契約最早應係於100 年12月31日以後方始終止,原告自仍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給付終止前之100 年3 月至12月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而系爭加盟契約100 年3 至12月間之「月費」、「廣告費」、「資訊費」金額為64萬4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此部分均尚未經聯輝公司加以清償,聯輝公司清償之金額,至多僅能抵充清償100 年3 至12月之「制式物品費」、「簡訊費」、「參加教育訓練費用」2 萬3424元及100 年3 月以前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59萬0666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對照所示)。則系爭抵押裁定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加盟契約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尚未消滅,被告以系爭抵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尚未清償之64萬4000元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實行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原告以系爭加盟契約債務已全數清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當不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加盟契約所生系爭加盟契約債務既然尚有部分尚未清償,則聯輝公司、陳國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即系爭加盟契約債權其中有爭執之64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超過部分無確認利益,已如上述),且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系爭加盟契約已經終止,系爭抵押權債權將不再發生,陳國定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亦無據,不能准許。
㈢又系爭本票既然用以擔保系爭加盟契約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系爭加盟契約債務既然尚有部分未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其中有爭執之64萬4000元(超過部分無確認利益,已如上述)不存在,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當無依據,亦不能准許。
從而,陳國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消滅,其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聯輝公司、陳國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消系爭抵押權;廖祐瑜、陳國定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其等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部分屬無確認利益而無理由,部分為實體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 抵 押 權 標 的 │所有權人│抵押│ 抵押權 │ 權利標的 │ 擔保債權 │權利價值│ │ │ │ │權人│ 順 位 │ 範 圍 │ 確定期日 │ │ │ │ │ │ │ │ │ │ │ ├──┼────────────┼────┼──┼────┼─────┼──────┼────┤ │ 一 │臺北市○○區○○段0小段 │陳國定 │被告│第二順位│所有權全部│ 119年8月3日│本金最高│ │ │00000建號建物全部(含共 │蕭雄駿 │ │ │ │ │限額200 │ │ │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0、 │ │ │ │ │ │萬元 │ │ │00000建號),暨坐落基地 │ │ │ │ │ │ │ │ │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 │ │ │ │ │ │ │分1萬分之190 │ │ │ │ │ │ │ │ ├────────────┴────┴──┴────┴─────┴──────┴────┤ │ │備註 │ │ │建物持分:陳國定20分之19、蕭雄駿20分之1 │ │ │土地持分:陳國定1萬分之187、蕭雄駿1萬分之3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受款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一 │CH0000000 │陳國定│被 告│99年6月7日│未 載│ 75萬元 │免除作成│ │ │ │廖祐瑜│ │ │ │ │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