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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告
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定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廖祐瑜
原告
陳國定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慈
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洪堯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9日簽署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6年6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上述期限屆滿後,再於99年6 月30日續約,並約定加盟期限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系爭加盟契約存續中,聯輝公司應給付被告「月費」、「廣告費」、「資訊費」、「訂購制式物品費用」、「簡訊費」及「參加教育訓練費用」等費用(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債務),聯輝公司為擔保系爭加盟契約債務之履行,曾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擔保品現金及本票1 紙予被告,並提供訴外人陳國定、蕭雄駿共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104 年6 月5 日,被告以聯輝公司對其尚負有系爭加盟契約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准予拍賣上述房地,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214 號裁定(下稱系爭抵押裁定)准許之,被告並於105 年1 月22日持系爭抵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聯輝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對被告所負之各項費用金錢給付債務僅有59萬0666元,聯輝公司業已清償61萬4090元,且已匯款並以上述25萬元擔保金扣抵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裁定所載被告之請求已消滅,聯輝公司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嗣追加陳國定、廖祐瑜(下分稱姓名,與聯輝公司合稱原告)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於陳國定與蕭雄駿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確認被告所持有廖祐瑜、陳國定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將上述本票返還廖祐瑜、陳國定(本院卷第101 、149 頁)。再於106 年3月27日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法院為減少給付之判決(本院卷第256 頁)。然查,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所為之追加,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已延滯訴訟,被告亦未表示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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