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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告
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嫻
被告
炘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相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仲介被告向第三人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5 條第1 項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百分之2 之服務費,惟迄今尚有新臺幣60萬元尚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不動產買賣將來若涉一節,已預先合意約定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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