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被 告 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樵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儒資訊有限公司即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高琛煜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原告於本院追加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刑事詐欺案件,對被告鴻儒資訊有限公司即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儒公司)、高琛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鴻儒公司、高琛煜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9,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科技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就上開聲明中之47萬9,249 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被告高琛煜負連帶給付責任。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聯弘科技公司為被告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萬9,2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裁定命原告就上開追加部分,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5,180 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