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李冠宜
- 當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琛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高琛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函詢就是否願意提解到庭或以視訊方式與原告進行言詞辯論,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且不願以視訊方式進行辯論,此有函詢回復表1 紙(見本院卷第134 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玉如」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9 月起,由「林玉如」等人利用第三人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鴻儒資訊有限公司)、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先向原告少量進貨並交付貨款,取得原告信任後再大量訂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計新臺幣(下同)78萬9,197 元之貨物,事後並逃匿無蹤,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930號、104 年度偵字第10953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貨物價金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78萬9,1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見審附民卷第10、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除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外,且原告前因此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件刑事案卷屬實,復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總價計78萬9,197 元之貨物,致原告受有如上價額之損害,堪認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萬9,19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甄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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