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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
    謝穎昇

  • 原告
    劉志遠
  • 被告
    幸福麗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劉志遠 被   告 幸福麗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穎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穎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穎昇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穎昇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穎昇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國道三號南下174.9 公里處,本應注意而疏於注意,於中線車道超速行駛,並在未保持安全距離情形下,向右變換車道超車,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經過,遭被告謝穎昇所駕汽車擦撞,致系爭汽車向右撞擊護欄毀損,原告之右手腕嚴重扭挫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元、拖吊費1 萬1100元、事發前1 年內汽車主要零件更換費用之半數15萬元、租車費16萬750 元、至大甲分隊提訴訟及童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1584元、後續就醫之交通費3400元、至臺中出庭之交通費3000元、原告保險招攬工作之停業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另系爭汽車毀損維修費逾百萬元,僅依二手車市價請求5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謝穎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事發前1 年內汽車主要零件更換費用之半數、租車費、後續就醫之交通費、至臺中出庭之交通費、停業損害之事實。又系爭汽車事故前之二手車市價僅有30餘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應屬過高。復依原告所受傷勢,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被告謝穎昇雖掛名為親戚開設之被告幸福麗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幸福麗緻公司)負責人,然事發當時僅係借用公司的車載妻子與子女回臺南娘家,並非在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穎昇於104 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國道三號南下174.9 公里處,疏於注意,於中線車道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向右變換車道超車,適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遭被告謝穎昇所駕汽車擦撞,致系爭汽車向右撞擊護欄毀損,原告之右手腕扭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1月1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8至36、52至63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67 頁至169 頁) 可證,被告謝穎昇復不爭執其確有前開過失(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謝穎昇駕駛汽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所致。是依首揭規定,被告謝穎昇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上述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謝穎昇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又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析述於下: 1、關於醫療費用、系爭汽車之拖吊費、至大甲分隊提訴訟及童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80元,另支付系爭汽車之拖吊費1 萬1100元、至大甲分隊提訴訟及同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1584元,除據其提出門診收據、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汽車租賃契約(士調卷第19至29、67至69頁)及電子收費過路暨收費憑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39 頁),自堪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上開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80元、系爭汽車之拖吊費1 萬1100元、至大甲分隊提訴訟及童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1584元,於法有據。 2、關於汽車毀損維修費、事發前1 年內汽車主要零件更換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毀損維修費逾百萬元,僅依二手車市價請求59萬元云云。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士調卷第39頁)、汽車照片(本院卷第44至48頁)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汽車曾於103 年間至SAAB汽車桃園及土城服務廠維修並更換如原告提出之工作單(士調卷第41至63頁)所載零件,鑑定系爭汽車於104 年11月21日苟未發生交通事故受損,其合理之市場價格為何,經該公會106 年6 月16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43 號函覆略以:「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04 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6萬元整左右為宜。」(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系爭汽車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未受有毀損,其合理市價為36萬元。是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格為36萬元,事故後之修繕金額達126 萬7950元(本院卷第192 至206 頁),顯見其受損之情形嚴重,故應認其回復顯有重大,應依前開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系爭汽車未修復時之現況,其殘餘車價約1 萬元,亦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5 月11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00 號函,在卷可參,足稽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後,尚餘有殘值1 萬元。是以,被告謝穎昇應賠償系爭汽車損害之金額應為合理市價36萬元扣除殘值1 萬元後之金額即35萬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謝穎昇尚須賠償事發前1 年內汽車主要零件更換費用之半數1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服務廠工作單,可認其確曾支付合計38萬餘元之零件更換等費用;然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汽車於104 年11月21日苟未發生交通事故受損,其合理之市場價格為何,進行鑑定時,業已一併將系爭汽車曾於103 年間至汽車服務廠維修並更換零件乙情參酌考量入內。易言之,該公會鑑定結論所指系爭汽車之合理市價36萬元,係包含系爭汽車於103 年間維修並更換零件後所增附之價值,原告復再請求該等更換零件費用,自屬重複,而無所據。 3、關於租車費、後續就醫之交通費、至臺中出庭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費、後續就醫往返之交通費、至臺中出庭往返之交通費等損害,惟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查,就原告請求租車費16萬75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為佐(士調卷第67至73頁)。惟本院前已認定被告謝穎昇應依系爭汽車合理市價扣除殘值後之金額,賠償原告所受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是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之一切損害,業因此而全數受到填補。則原告復主張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支出之租車費,即有重複取償情形,而無所據。另就原告請求後續就醫之交通費3400元、至臺中出庭之交通費3000元部分,原告則自承並無任何單據可資為憑(本院卷第41頁),已難認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遑論上開費用與被告謝穎昇過失肇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猶屬有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於法亦屬無據。 4、關於停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停業損失18萬元云云。原告就此,雖提出坤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宜休養1 個月,避免提重物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士調卷第17、21頁)。惟經本院向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就診之醫院函詢其所受傷勢,其回覆略以:「病人劉志遠於104 年11月21日至本院就診時,當時病人之傷勢為右手輕微紅腫痛、無明顯外傷。」等語,此有童綜合醫院105 年12月29日( 105)童醫字第179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6 頁)。承上,堪認原告所受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僅須休養、避免提重物即可,妨礙日常活動之程度應屬輕微。則依原告係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內容以觀,多為拜訪客戶、解說保險產品內容、協助進行投保作業等相關服務,非屬於重度勞動之工作,縱原告於右手腕完全恢復之前,或有疼痛與不適,亦不至使原告完全無法從事保險招攬之工作。況且,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6 年1 月11日( 106) 南壽業字第000 號函檢附之原告104 年5 月至10月業務津貼表,及106 年3 月22日( 106)南壽業字第454 號函檢附之原告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業務津貼表(本院卷第112 至155 、170 至183 頁),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津貼及獎金為4 萬7891元、8 萬208 元、2 萬1862元、2 萬7951元、2 萬6331元、3 萬3456元,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3 個月之津貼及獎金為9 萬7121元、7 萬3793元、3 萬8473元,相較原告前後所領報酬,並無顯著減少情形,益徵原告並無因右手腕挫傷而致無法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情,故原告請求停業損失18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關於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為大專畢業,擔任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10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 筆、汽車2 輛、投資5 筆,被告謝穎昇則為大學畢業,從事當代藝術相關工作,月薪約4 萬,名下財產有投資10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8至7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謝穎昇過失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 萬元,應為適當。 6、承上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穎昇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萬7764元(計算式:5080+11100+1584+350000+30000=397764)。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幸福麗緻公司就被告謝穎昇之過失負僱用人之責任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抗辯被告謝穎昇事發當時僅係借用公司的車載妻子與子女回臺南娘家,並非在執行職務等語,原告亦自承事後警察告知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謝穎昇所駕車上尚有其妻子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謝穎昇既係借用公司車輛載送妻子及子女,而非在執行職務,自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幸福麗緻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穎昇給付39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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