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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 原告
    楊騏菖
  • 被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楊騏菖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三二五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32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2572 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依憑之本票並未載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其發票日為100 年4 月28日,故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至103 年4 月28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04 年9 月25日始提示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票據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為債務承認等語,惟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僅係單方意思表示並非雙方成立之契約,要難謂原告有何拋棄票據時效利益之意,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有原告明知系爭票據時效已完成而仍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無得率斷有承認債務之情。爰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57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325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因自知尚欠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66萬860 元債務,故於104 年11月12日委由訴外人邱昭宜以通訊軟體寄發其自行撰擬之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予被告公司代表人李錦龍先生,是以,原告既於時效完成後之104 年11月12日以系爭還款計畫書為單方之債務承認,自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及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66萬860 元,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5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 年11月27日確定。 ㈢、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享受時效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與公益無關,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不需強制其享受利益。拋棄為單獨行為,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所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債務人如果不知時效完成,則無拋棄可言,此為學者通說(參照施啟揚著之民法總則、王澤鑑著民法總則、林誠二著民法總則、陳聰富著民法總則)。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是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至103 年4 月28日屆滿,被告遲至104 年10月19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自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4 年11月12日委託訴外人邱昭宜以通訊軟體寄發系爭還款計畫書予被告,可知原告明知時效完成而仍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原告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系爭還款計畫書內容:「首先,謝謝您給我們機會,持續去作開發南京東路,但開發案的結果,沒有成功,故依照您所在結案時說的(104 年4 月13日前後那幾天),我們要將向您預支的錢100 萬元+660860(本票)/2=830430於兩年內還給您。目前還款計畫為我已經努力跟朋友們借錢,會先還給李總650430元,剩下18萬元的部分每個月還3 萬分六個月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僅能證明原告曾以系爭還款計畫書表達願分期清償債務之情,然遍觀系爭還款計畫書,並無任何字句提到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時效等可資認定原告係明知得行使票據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系爭票據債權為承認之表示,是以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債務,尚難認原告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難認原告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認之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憑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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