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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告
上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貴
訴訟代理人
簡珮媃
被告
尚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尚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向伊購買變壓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1,250 元,經伊依約送達被告公司,被告應於104 年6 月25日付清貨款,詎被告於104 年7月29日、104 年8 月19日各付款50,000元、100,000 元後,即未再付款,尚欠貨款611,250 元未付,經催未獲置理,爰依兩造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11,250 元,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購買變壓器,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付款,尚欠611,250 元未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匯款帳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25、52、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664 號支付命令聲請卷,有卷附貨品寄送簽收提單2 紙可按,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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