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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歷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歷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歷鋒公司)、郭珦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歷鋒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邀同郭珦成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即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利息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五九機動計算,並於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時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計算應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金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加計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計算之違約金。關於違約金之計算係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第8 條第1 項延滯違約金,該規定意即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第14條並約定被告就上開借款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未到期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歷鋒公司僅繳本息至104 年9 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351 萬99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截息日年利率為百分之四點四五。又郭珦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3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歷鋒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即負返還之責。又郭珦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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