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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被告
張家瑋
被告
張陳喜芳
被告
張振成
被告
鍾承恩
被告
鍾忠福
被告
李夢如
被告
謝政軒
被告
謝國棋
被告
廖麗香
被告
李奕敦
被告
陳淑貞
被告
李日賢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五十七號事件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頗似徵收之侵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證明確實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為何人。但非犯罪行為人無須負擔國家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所生之利益,如強要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罪責之被告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受求償責任,顯然違背自己責任原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既明文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求償對象為「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是否為該補償事件之犯罪行為人,即屬原告是否得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另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僅能以刑事訴訟程序來確定,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得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因而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情形,尚有不同,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重傷害罪,經民國104年10月13日決定補償被害人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被告所犯少年事件程序雖已終結,然其餘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案,並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中,又該案審理結果事涉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亦為本件原告得否就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先前已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合意待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從而,本院認在該刑事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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