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騏傑
- 指定辯護人
- 應少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苟桓銘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祺恩
- 選任辯護人
-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哲賢
- 選任辯護人
- 吳庭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享霖
- 選任辯護人
-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哲豪
- 指定辯護人
-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宇
- 選任辯護人
- 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維軒
- 選任辯護人
- 吳雨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余政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育安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博安
- 選任辯護人
- 黃育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冠鋐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鏡瑜律師
- 被告
- 張式安
- 指定辯護人
- 簡大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陳聿亨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246 號、104 年度訴字第158 、2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34號、102 年度偵字第2790號、102 年度偵字第12705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48號、103年度偵字第12310號、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陳俊宇、楊維軒、張博安、江冠鋐等人部分,林哲豪傷害部分,郭育安重傷害部分,均撤銷。
劉騏傑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陳俊宇、張博安、郭育安共同犯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楊維軒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江冠鋐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式安、陳聿亨無罪部分及郭育安妨害自由部分)。
事實
一、緣劉騏傑、戴祺恩與少年江○純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在台北市協和工商校內發生糾紛,經校方介入勸導和解後,江○純仍心有不滿,於翌日(18)日要求劉騏傑將曾對之出言不遜之戴祺恩交出,遂約定18日晚間9 時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劉騏傑乃召集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少年謝○軒(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前往赴會,然屆時突見江○純另邀集友人若干人前來,乃各自騎乘機車改往福德公園商議,而江○純與所邀同之黃柏隆、林嘉保、王偉德、黃佩君及少年林○萱、王○嘉等人乃改在玉成公園等候,並透過林○萱電話聯繫謝○軒,催促劉騏傑等人前往玉成公園赴約。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謝○軒遂於江○純等人等候期間,在福德公園分別以電話邀集友人前來助陣,並通知先行前往中坡公園集合,因而有劉騏傑邀約之陳俊宇、林哲豪(原經周哲賢電話邀約,後經劉騏傑於中坡公園再次邀約)、少年洪○豪(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7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苟桓銘邀約之張博安,戴祺恩邀約之楊維軒,謝○軒邀約之李享霖、少年李○敦(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198 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萬佳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信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鴻義(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周哲賢邀約之林哲豪,不詳之人邀約之少年鍾○恩(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222 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張式安、陳聿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等人,及由陳俊宇輾轉電話邀約之少年張○瑋(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9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暨在中坡公園當場由林哲豪邀約之郭育安,及其餘受不詳之人邀約而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基於群毆前之準備,或基於湊熱鬧、觀戰之心態,共計約二十多人前來中坡公園聚集會合。
二、於上開集合期間,劉騏傑復指示戴祺恩前往饒河夜市購得若干數量之木、鋁棒、木棍後,再前往中坡公園會合,由劉騏傑、戴祺恩各持一鋁棒,其餘則交由劉騏傑分送在場集合之苟桓銘(持球棒)、周哲賢(持球棒或木棍)、謝○軒(持鋁棒)、陳俊宇(持鋁棒),另有不詳之人攜帶若干撞球杆到場而由林哲豪發送在場集合之人,林哲豪、張博安、鍾○恩因而各獲持一撞球杆,楊維軒、郭育安則分持楊維軒車上放置之鋁棒、木棍,眾人或經他人發送、或自行備妥鋁棒、木棍、撞球杆、安全帽等物作為武器後,共同前往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其中楊維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育安、林哲豪;其餘則一人騎乘機車,或有以機車雙載方式)。
三、上開人等陸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達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後,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謝○軒、張○瑋等人見江○純等人站在玉成公園內土地公廟附近之某處即紛紛趨前對峙,旋基於共同傷害江○純等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郭育安率先對江○純等人陳稱:「要輸贏嗎?(台語)」等語,並持棍棒毆打江○純後,江○純等人即散逃四處,劉騏傑等人即分別持有手中鋁棒、木棒、木棍、撞球杆、安全帽等物品或徒手追打江○純、王○嘉、王偉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林嘉保(告訴傷害部分因無從證明成傷經
四、過程中黃柏隆因不及躲離現場,遂遭張○瑋拉住連衣帽子後跌倒,張○瑋即順勢徒手毆打黃柏隆,詎劉騏傑、陳俊宇、、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謝○軒、張○瑋等人因鬥毆益發激動,均可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可阻黃柏隆逃亡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黃柏隆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以手腳或棍棒作為身體延伸之近距離行兇過程清楚可見黃柏隆已被拉倒並遭毆打,已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徒手毆打、腳踹、持球棒、木棍、撞球杆等物品猛力攻擊人之頭部,足以造成重傷之結果,竟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昇高犯意而變更為縱使黃柏隆遭毆擊要害重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重傷不確定犯意,見黃柏隆遭張○瑋拉倒並毆打後,即由劉騏傑、陳俊宇各持鋁棒與謝○軒及不詳之人約七、八個人趨前圍住倒地之黃柏隆,或以棍棒、或以安全帽對之毆打,復由郭育安、楊維軒二人再分別持木棍、鋁棒毆打黃柏隆,最後由張博安一人持撞球杆毆打黃柏隆後各自離開現場,致黃柏隆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右耳及右手第3 指、第4 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黃柏隆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昏迷未醒,需仰賴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五、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三人於離去之際,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在玉成公園內,違反林嘉保之意願,由被告郭育安以手強行勾住林嘉保肩膀將之帶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以楊維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郭育安坐於副駕駛座,林哲豪坐在後座強壓林嘉保低頭於膝蓋之方式,剝奪林嘉保之行動自由,將林嘉保載往永春高中後山上,上山後再由郭育安將林嘉保帶往該處附近之涼亭進行盤問,林哲豪則在涼亭附近守候、楊維軒則在車旁等候。嗣由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三人再以上開車輛將林嘉保載至松山家商門口後,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始就地釋放。
六、案經黃柏隆之法定代理人丁文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引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楊維軒,及證人洪○豪、萬佳穎、謝○軒、張○瑋、林○萱、江○純、王○嘉、王偉德、黃佩君、林嘉保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又其中證人即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楊維軒,及證人洪○豪、萬佳穎、張○瑋、林○萱、江○純、林嘉保更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由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至證人謝○軒、王○嘉、王偉德、黃佩君則均經原審或本院傳拘後未到庭,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應認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於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自均得為採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下引證人謝○軒、洪○豪、張○瑋、李○敦、鍾○恩、林○萱、王偉德、林嘉保於另案原審少年法庭經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苟桓銘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從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引證人林○萱、黃佩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劉騏傑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劉騏傑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其證據能力。但證人林○萱於審理時,經依法傳喚到庭而為陳述,業已給予被告劉騏傑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就被告劉騏傑是否有毆打被害人黃柏隆此一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之事項,證人林○萱於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所述顯有不符之處(詳見後述理由欄甲、貳、一(一)、2 、(3)② );而證人黃佩君則經原審傳拘後未到庭,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素,致有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已如前述。經審酌證人林○萱、黃佩君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情事,警詢時間相較於審理時,距離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為近,其直接面對警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未受外力干擾,而無審理時面對被告之壓力,亦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等節,應認證人林○萱、黃佩君就上開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較趨於真實,且證人林○萱嗣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想不起來、不知道等語,益見係受到時間久遠或記憶不清之影響,甚或有外力之干擾,而難認為具有可信性。準此,證人林○萱、黃佩君於警詢中就前開部分所為之證詞,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前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即共同傷害、重傷黃柏隆部分)1、被告等人之辯解:
(1)被告劉騏傑對於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群毆追打他人等歷程,固所是認,並於本院坦承有與他人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意聯絡,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到達玉成公園後僅持鋁棒追打對方中黃柏隆以外之人云云。
(2)被告苟桓銘對於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到場群毆追打他人等歷程,固所是認,惟否認有參與前述糾眾集合、準備之過程,及有與他人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意聯絡,辯稱:其受被告劉騏傑之邀在當日放學後前往赴約時見校門外江○純邀集之友人即離開,直至其一人騎乘機車至後山埤捷運站1 號出口時在附近路上拾起木條,並見被告劉騏傑等人一群機車,始再跟隨前往玉成公園,到場後雖有追人,是想把他們攔下來把事情講清楚,但未打到任何人云云。
(3)被告戴祺恩對於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鬥毆追打他人等歷程,固所是認,惟否認有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行,辯稱:是劉騏傑找我去的,也是劉騏傑就叫我去買木棍,並改去中坡公園,我持自己所購得之鋁棒到達玉成公園現場後有衝去追打他人,之後即離開現場,沒有看到黃柏隆倒地云云。
(4)被告周哲賢對於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發生群毆等歷程,固所是認,惟否認有持武器並於到達玉成公園後追打他人,及有與他人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比較晚到達玉成公園,我沒有拿武器,我想走進草叢看發生什麼事,後來就有人講說趕快撤退,我在現場什麼事都沒有做云云。
(5)被告李享霖對於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群毆追打他人等歷程,固所是認,惟否認有與他人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意聯絡,辯稱:其到場後有與一群人往前衝去追人,當時認為如未如此會被人說話,當時我沒有帶武器,衝去衝回並未與人發生衝突,也沒有追打任何人,就立即離開云云。
(6)被告林哲豪對於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發生群毆等歷程,固所是認,惟否認係受被告周哲賢之邀前來中坡公園,並在中坡公園發送撞球杆、持撞球杆前往現場,及有與他人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意聯絡,辯稱:案發前我在中坡公園打球、聊天,周哲賢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不要,後來看到很多人來中坡公園,在場受被告劉騏傑之邀後前往玉成公園,我到達玉成公園後僅在車旁觀看一群人持棒往裡面追打,但不敢進入公園,沒有多久就看到郭育安、楊維軒出來,就跟他們二人一起離開云云。
(7)被告陳俊宇對於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到場發生群毆等歷程,固所是認,並於本院坦承有與他人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意聯絡,惟否認有在中坡公園糾眾集合、準備,及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行,辯稱:其受被告劉騏傑電話邀約後直接到達玉成公園,並持車上平時自備防身之鋁棒下車,剛下車即見雙方打起來,旋即離開現場云云。
(8)被告楊維軒對於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發生群毆等歷程,固所是認,惟否認有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行,辯稱:我開車到達玉成公園後僅有持車上鋁棒下車站在車旁,而未進入公園內動手打架云云。
(9)被告郭育安對於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發生群毆等歷程,固所是認,惟否認有對江○純等人陳稱:「要輸贏嗎?(台語)」等語,並持棍棒毆打江○純、追打他人,及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行,辯稱:我到達玉成公園後有持被告楊維軒車上木棍下車,並見現場一片混亂,七、八個人追來追去,然我只在人行道旁等候未進入公園內動手打架云云。
(10)被告張博安對於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鬥毆追打他人等歷程,固所是認,惟否認有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行,辯稱:我有持不詳之人在中坡公園所發送之撞球杆到達玉成公園現場後追打他人,但沒有打到任何人,也沒有見到黃柏隆倒地,隨即改由其騎機車載張○瑋騎回去云云。
2、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①前揭被告劉騏傑、戴祺恩與少年江○純因細故而約102 年1月18日晚間9 時於便利商店見面,嗣因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少年謝○軒等人前往赴會時,見江○純另邀集他人前來,乃各自騎乘機車改往福德公園,並於該福德公園內分別以電話邀集友人前來助陣,並通知先行前往中坡公園集合,被告李享霖、林哲豪、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少年張○瑋等人共計約二十多人即受邀前來中坡公園集合。於上開集合期間,劉騏傑復指示戴祺恩前往饒河夜市購得若干數量之木棒、鋁棒、木棍後,帶往中坡公園會合,而於中坡公園處則另有不詳之人攜帶撞球杆前往發送,被告劉騏傑等人各持武器共同前往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騏傑(他476 卷一第20頁至23頁,他476 卷二第47頁至52頁、第175 頁至185 頁、第263 頁至268 頁,他476 卷三第1 頁至6 頁、第162 頁至170 頁,偵1934卷一第110 頁至117 頁,原審65卷二第147 頁至150 頁,原審65卷四第192 頁至196 頁,本院卷四第166 頁反面)、被告戴祺恩(他476 卷一第232 頁至235 頁、第237 頁至244 頁,他476 卷二第58頁至63頁,他476 卷三第184 頁至187 頁、第235 頁至236 頁,偵12705 卷二第37頁至43頁反面,原審65卷一第68頁至73頁,原審65卷九第60頁至209 頁,本院卷四第65頁)、被告李享霖(原審246 卷一第34頁)、被告楊維軒(他476 卷一第252 頁至257 頁,他476 卷三第184 頁至187 頁,偵12705 卷二第37頁至43頁反面,原審65卷一第96頁至104 頁、第170 頁至172 頁)、被告郭育安(他476 卷三第162 頁至170 頁,偵1934卷三第211 頁至220 頁,原審65卷一第96頁至104 頁)、被告張博安(偵12310 卷第50頁至58頁,原審158 卷一第38頁至43頁),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所自承。
②再就被告等人如何召集他人到達案發現場之情形:Ⅰ有關被告等人之證述:(Ⅰ)劉騏傑先於偵查中證稱:戴祺恩提供武器,買很多,現場棍棒幾乎都是戴祺恩提供,其有拿鋁棒、陳俊宇拿鋁棒、戴祺恩也拿鋁棒、周哲賢拿撞球棍或木棍,苟桓銘拿木棒等語(偵1934卷一第110 頁至117 頁);復於原審證稱:因為那時候江○純跑來嗆,戴祺恩剛好在旁邊,他要幫我講話,然後江○純可能就覺得好像我們要吵架,然後放學的時候就跟我約隔天在對面的7-11見面,我找同校的陪同前往,有謝○軒、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還沒有到7-11在校門口時就看到對方有找人,所以我們才從後門走先去福德公園,之後江○純叫林○萱打電話過來給謝○軒催我過去,並改約玉成公園,我們在福德公園打電話找人,是我叫戴祺恩、周哲賢、謝○軒打電話找人,但找哪些人忘記了,我自己有打給陳俊宇,並約到中坡公園比較好集合,之後有遇到洪○豪也叫他過來幫忙,自福德公園要轉到中坡公園路上,我叫戴祺恩去饒河市場買球棒並在中坡公園會合,陳俊宇、戴祺恩、周哲賢及茍桓銘所持鋁棒是我拿給他們的,我自己也有拿棒子,之後有坐張○瑋機車過去玉成公園等語(原審65卷七第266 頁反面至278 頁反面)。(Ⅱ)苟桓銘於偵查中證稱:有騎乘機車搭載謝○軒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偵1934卷一第100 頁至107 頁)。(Ⅲ)戴祺恩於原審證稱:對方一直打電話過來叫我們過去,下課時人很多,就有一台汽車開過來停在我面前之後開走,我們覺得怪怪的,於是下課後自校門口前往福德公園,劉騏傑要我聯絡人來,我只有向周哲賢借手機打電話打給楊維軒而已,問他下課能不能過來,有人找我朋友麻煩,之後劉騏傑說人可能會很多,就叫我去買球棒、木棍,我前往饒河街夜市買,劉騏傑跟我約在中坡公園集合,後來在中坡公園把棍棒拿給他之後,我自己拿一支防身,其他都給劉騏傑,就一人騎機車出發到玉成公園等語(原審65卷七第27頁至37頁)。(Ⅳ)周哲賢於原審時證稱:我是經劉騏傑號召而前往赴約,後來有人說人很多,我們先離開,有與戴祺恩、謝○軒、劉騏傑、苟桓銘去福德公園,劉騏傑當時叫我打電話問有沒有朋友可以一起去,我有打一通電話給林哲豪,也有借電話給劉騏傑,其後前往中坡公園有看到陳俊宇,再一人騎機車跟著大家走等語(原審65卷七第37頁至43頁反面)。(Ⅴ)林哲豪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在中坡公園看到郭育安也在那邊,我就問郭育安要不要跟我們一起去,後面他們要走的時候,楊維軒剛好開車過來,我本來就認識楊維軒,我就說那我就跟郭育安坐他的車過去玉成公園等語(原審65卷八第119 頁至128 頁反面)。(Ⅵ)楊維軒先於偵查時證稱:我幫忙載二人,一人有拿撞球桿,另一人則拿棒球棍,我則有攜帶車上鋁棒等語(他476 卷一第252 至257 頁);復於原審證稱:經戴祺恩通知幫忙載人,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坡公園後,搭載郭育安及林哲豪一同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原審65卷七第105 頁至118 頁)。(Ⅶ)郭育安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原本在中坡公園那裡玩、聊天跟打球,林哲豪過來看到我,要我陪同出去,因而陪他一起上楊維軒外號「陽萎」的車,三人到達玉成公園後下車有拿著楊維軒車上的小木棍下去等語(原審65卷八第103 頁至118 頁反面)。Ⅱ有關由被告等人召集而來之證人之證述:(Ⅰ)證人即共犯謝○軒先於偵查中證稱:出發前往玉成公園時,我看到張○瑋騎機車搭載劉騏傑,我則給苟桓銘載等語(他476 卷一第217 至219 頁);復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因為他們說走,我們就順勢從學校路口那邊騎過去福德公園,在福德公園林○萱一直打給我,要找劉騏傑,要我們趕快到玉成公園土地公廟,劉騏傑就講到吵架的事情,事主是戴祺恩,在福德公園周哲賢就幫忙打電話給瞇瞇眼(即林哲豪),戴祺恩就拿周哲賢的錢去買鋁棒,周哲賢說瞇瞇眼要我們去中坡公園,我們就過去,到中坡公園時瞇瞇眼他們已經在那邊,我有找李○敦、李享霖跟我們去中坡公園,有人開車來,發撞球杆那些係從一白色車上拿下來,撞球杆有七、八根,戴祺恩在饒河街有買木棒、鋁棒,劉騏傑拿一支鋁棒給我等語(原審65卷三第5 頁至10頁、第79頁至99頁、第185 至199 頁);另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劉騏傑拿給我一短鋁棒,周哲賢的球棒係戴祺恩或劉騏傑給的,中坡公園當時有二台車,其中一台休旅車載撞球杆來發送,瞇瞇眼有走過去那台休旅車,說沒有棍子的過來拿,另一台則為楊維軒他們的車等語(原審65卷三第46頁至49頁、第129 頁至135 頁、第185 頁至199 頁)。(Ⅱ)證人洪○豪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五分埔的公園打籃球,劉騏傑在籃球場外圍,我過去問,劉騏傑說要處理事情,我大概知道意思,就過去看,劉騏傑叫一個不認識的人載我到玉成公園等語(偵2548卷二第169 頁至176頁);復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是在中坡公園打球,後來遇到劉騏傑跟我說有事情,也有看到苟桓銘在中坡公園但沒交談,有看到人在發工具,很多人在拿,之後被一不認識之人騎機車載往中坡公園等語(原審65卷七第89頁至100 頁);另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在中坡公園記得有台車,裡面的人在發武器,一個高高的不認識的人就開始發工具,有刀子、棒球棍一堆等語(原審65卷三第22頁至33頁、第101 頁至114 頁)。(Ⅲ)證人即共犯張○瑋於偵查、原審證稱:案發當晚陳俊宇打電話為了吵架的事找我去中坡公園,由我就騎機車載劉騏傑前往玉成公園,我是最後面過去的等語(偵2991卷第57頁至61頁,原審65卷七第244 頁反面至266 頁);另於原審少年法庭陳稱:陳俊宇打給我說要去吵架,我送女友回南港向陽路家後就出發,大約10時許到達中坡公園,很多人在那邊都有拿棒球棍等,我看到周哲賢、戴祺恩、謝○軒、楊維軒、郭育安,還有很多不認識,有三、四十人,劉騏傑上我機車就出發至玉成公園,張博安則被陳俊宇所搭載等語(原審65卷三第50頁至53頁、第66頁至75頁)。(Ⅳ)證人李○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我從我女朋友家離開,要去找李享霖吃宵夜,後來到李享霖那邊之後,李享霖接到謝○軒的電話,說他在中坡公園,叫我們過去,我就騎機車載著被告李享霖一起去,5 分鐘後到中坡公園,當場才可能感覺會有問題,因看到不認識之人在馬路上發武器,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在集合,我們就到中坡公園那邊跟謝○軒在那邊講話等語(原審65卷七第189 頁反面至198 頁)。(Ⅴ)證人鍾○恩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晚接到謝○軒或周哲賢打來的電話,叫我去中坡,我拒絕,但後來第二、三通打來,我就騎機車去中坡公園,看到周哲賢、戴祺恩、謝○軒、苟桓銘、劉騏傑、張○瑋,知道戴祺恩與劉騏傑與人口角要去談判,忘記當時誰拿給我撞球杆,待沒幾分鐘我就騎自己機車出發去玉成公園等語(原審65卷三第54頁至58頁,少調23卷二第29頁至33頁)。(Ⅵ)證人萬佳穎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是被謝○軒他們找去的,原與周鴻義、黃信瑋在聯成公園時周鴻義接到謝○軒電話後一共同前往中坡公園,在中坡公園有遇到謝○軒、張博安、陳俊宇、劉騏傑及苟桓銘,之後一人騎機車,與黃信瑋載周鴻義共乘之機車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偵2548卷二第184 至193 頁,原審65卷八第19頁至32頁反面)。(Ⅶ)證人黃信瑋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因周鴻義接到謝○軒電話,而與萬佳穎及周鴻義先前往中坡公園,遇到謝○軒,未收到棍棒武器,再一人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原審65卷八第12頁反面至18頁)。(Ⅷ)證人周鴻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謝○軒通知我過去,因我本來就跟萬佳穎在一起,所以就一起過去等語(原審65卷八第33頁至36頁反面)Ⅲ有關由江○純等人召集而來之證人之證述:(Ⅰ)證人江○純於偵查、原審證稱:一開始是我跟劉騏傑吵架,之後我們二個已經校方調解,然翌日又相約學校對面7 -11 ,當天有五、六個人陪我去,有王偉德、黃柏隆、林○萱及黃佩君,到7-11之後等很久約20、30分鐘都沒有人,就走去玉成公園那邊,有請林○萱打電話給對方等語(他476 卷二第58 頁至63 頁,原審65卷七第165頁反面至180頁)。(Ⅱ)證人林○萱於偵查、原審結證稱:因案發前一天所生之衝突,案發當日放學後江○純、林嘉保、王偉德、黃佩君、黃柏隆有六、七人沒帶武器在學校對面的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等被告劉騏傑他們前來談和解,期間我也有打電話催促謝○軒等語(他476卷一第186頁至189頁,原審65卷五第25頁反面至49頁)。(Ⅲ)證人王○嘉於偵查證稱:江○純說被告劉騏傑要來找他聊天,我、黃柏隆、林○萱、黃佩君、周柏彥、林嘉保、王偉德,還有一、二個不認識之人一起陪江○純等候等語(他476 卷一第190 頁至193頁,偵1934卷三第176頁反面至278頁)。(Ⅳ)證人王偉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玉成公園找江○純,去接他放學,尚有林嘉保、黃佩君、黃柏隆、林○萱在一起等語(偵1934卷三第259頁至263頁)。(Ⅴ)證人黃佩君於偵查證稱:我原在汐止區,與林嘉保前往玉成公園要去接黃柏隆、江○純、林○萱等人下課等語(偵1934卷三第272頁反面至274頁)。Ⅳ此外,並有被告劉騏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葉淑芳,他字第476 號卷一第134 頁至140 頁,偵1934號卷一第217 頁至223 頁)、被告苟桓銘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苟富春,他476 號卷一第149 頁至153 頁,偵1934號卷一第227 頁至228 頁)、被告戴祺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戴天錫,偵1934號卷一第241 頁)、被告陳俊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陳文琦,偵1934號卷一第200 頁至215 頁,偵1934號卷二第112 頁至129 頁)、被告李享霖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李享,偵1934號卷二第30、31頁)、少年張○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陳政義,偵1934號卷二第69至73頁)、少年謝○軒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廖麗淑,他476 號卷一第141 頁至148 頁,偵1934號卷一第181頁至184 頁)、少年鍾○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李夢如,偵1934號卷二第37頁至43頁)、周鴻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名義人黃雅玲,偵1934號卷二第183 、184 頁),可以稽核上開門號於案發前後通訊之情形。另被告等人有三人乘坐車輛到場、有約二十多人騎乘機車到場,共約二十餘人共同進入玉成公園乙節,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憑(原審65 卷一第170 、171 頁,偵12310號卷第46、47頁,他476號卷一第71頁至73頁)。Ⅴ據上,審閱上開被告及證人等人之證詞,並與前揭通話紀錄、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相比對,則關於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及少年謝○軒確於福德公園分別以電話邀集友人前來助陣,並通知先行前往中坡公園集合,即有被告劉騏傑邀約之被告陳俊宇、少年洪○豪,被告苟桓銘邀約之被告張博安,被告戴祺恩邀約之被告楊維軒,少年謝○軒邀約之被告李享霖、少年李○敦、萬佳穎、黃信瑋、周鴻義,被告周哲賢邀約之被告林哲豪,不詳之人邀約之少年鍾○恩、張式安、陳聿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等人,及由陳俊宇輾轉電話邀約之少年張○瑋,及在中坡公園當場由被告林哲豪邀約之被告郭育安,並其餘受不詳之人邀約而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約二十多人前來中坡公園聚集會合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③至被告苟桓銘、周哲賢、林哲豪、陳俊宇固對前揭犯罪事實為部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Ⅰ被告苟桓銘雖於原審辯稱:自校門口離開後一人騎乘機車至後山埤捷運站1 號出口時在附近路上拾起木條,直至見被告劉騏傑等人一群機車,始再跟隨前往玉成公園云云,意指案發當晚在福德公園、中坡公園糾眾集合、準備之事,並未參與其中。惟查,劉騏傑於原審及偵查時均已具結證述:有與苟桓銘等人先去福德公園,再自福德公園轉到中坡公園,茍桓銘等人所持球棒是我拿給他們的等語(偵1934卷一第110頁至117頁,原審65卷七第266頁反面至278 頁);再者,證人洪○豪於原審(原審65卷七第89頁反面至100 頁)及證人萬佳穎於原審及偵查中(偵2548卷二第184 頁至193 頁,原審65卷八第19頁至32頁反面)均證稱:有在中坡公園遇到苟桓銘等人等語。不僅如此,證人謝○軒於偵查中證稱:自中坡公園出發前往玉成公園時,我給苟桓銘載等語(他476 卷一第214 頁至219 頁),而此亦與被告苟桓銘於偵查中所稱:其有騎乘機車搭載謝○軒前往玉成公園等語相符(偵1934卷一第100 頁至107 頁)。更有甚者,被告苟桓銘亦曾於偵查中自承:有找張博安一起去玉成公園(偵1934 卷三第242頁至245 頁),而此確與被告張博安於偵查中陳稱:苟桓銘跟我說他在中坡公園,我就騎車去找他等語相符(偵12310卷第50頁至58頁)。綜上,被告苟桓銘有於案發當晚與被告劉騏傑等人一同自校門口改往福德公園再轉至中坡公園,並由被告苟桓銘邀約被告張博安前往中坡公園,被告苟桓銘則在中坡公園自被告劉騏傑獲配球棒,再騎乘機車搭載謝○軒前往玉成公園等情,應可認定,而前揭被告苟桓銘所稱其未參與糾眾集合、準備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Ⅱ被告周哲賢雖辯稱:其未持有武器前往玉成公園云云。惟查劉騏傑於原審證述:自福德公園要轉到中坡公園路上,我叫戴祺恩去饒河市場買球棒並在中坡公園會合,陳俊宇、戴祺恩、周哲賢及茍桓銘所持鋁棒是我拿給他們的等語(原審65卷七第266 頁反面至278 頁);另於偵查中則證稱:戴祺恩提供武器,買很多,現場棍棒幾乎都是戴祺恩提供,陳俊宇拿鋁棒、戴祺恩也拿鋁棒、周哲賢拿撞球棍或木棍,苟桓銘拿木棒等語(偵1934卷一第110 頁至117 頁),就此參照證人謝○軒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戴祺恩就拿周哲賢的錢去買鋁棒,周哲賢的球棒係戴祺恩或劉騏傑給的等語(原審65卷三第79頁至99頁、第185 頁至199 頁),可見前揭劉騏傑所證之情,應係真實,被告周哲賢持有球棒或木棍前往玉成公園乙節,已可認定。至被告周哲賢於本院辯稱:劉騏傑經多人指認,仍堅決否認犯罪,更不顧事實,堅稱校外人士係我所召集,其陳述我持「撞球棍或木棍」,不足採信;證人謝○軒雖於少年法院審理時陳稱我拿「球棒」,惟考量其陳述之時,已遭少年法院裁定收容數個月,身心均遭受強大壓力,為求責付法代,以及於審判中獲取保護管束、訓誡等較低處置,因而陳述對我不利之證詞,該等供述證據,顯不可信云云,然被告周哲賢上開辯解均僅憑個人意見加以揣測,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其所辯之詞,即無足採。Ⅲ被告林哲豪雖辯稱:其原在中坡公園打球,係在場受劉騏傑之邀後始前往玉成公園,並未在中坡公園發送撞球杆及持撞球杆前往現場云云。惟查,周哲賢於原審證稱:我與戴祺恩、謝○軒、劉騏傑、苟桓銘去福德公園,劉騏傑當時叫我打電話問有沒有朋友可以一起去,我有打一通電話給林哲豪等語(原審65卷七第37頁至43頁反面);又證人謝○軒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亦陳稱:在福德公園周哲賢就幫忙打電話給瞇瞇眼(即林哲豪),周哲賢說瞇瞇眼要我們去中坡公園等語(原審65卷三第79頁至99頁),核與林哲豪於原審證稱:當時在中坡公園,劉騏傑問我能不能一起去,那時候我就看到郭育安也在那邊,我就問郭育安要不要跟我們一起去,後面他們要走的時候,楊維軒剛好開車過來,我說那我就跟郭育安坐他的車過去玉成公園等語相符(原審65卷八第120 頁),此均足見被告林哲豪曾受被告周哲賢之邀,始約定前往中坡公園,而於中坡公園處被告劉騏傑再次邀約被告林哲豪前往玉成公園。再者,楊維軒於偵查時證稱:我幫忙載二人,其一是阿友有拿撞球桿,另一人則拿棒球棍,我則有攜帶車上鋁棒等語(他476 卷一第252 頁至257 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阿友之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坡公園前往玉成公園所搭載之人為被告郭育安及林哲豪等語(原審65卷七第105 頁至118 頁),對照郭育安於原審已證稱:其有攜帶被告楊維軒車上木棍下車等語(原審65卷八第103 頁至118 頁反面),以此觀之,前揭楊維軒於偵查時所稱持撞球杆之人即指被告林哲豪,而「阿友」之名應係當時為姑隱被告林哲豪所虛編,此若再對照證人謝○軒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另陳稱:當時在中坡公園有二台車,其中一台休旅車載撞球杆來發送,瞇瞇眼(即林哲豪)有走過去那台休旅車,說沒有棍子的過來拿等語(原審65卷三第129 頁至135 頁),二者互核可信被告林哲豪確有發送撞球杆並持撞球杆前往玉成公園。綜上,被告林哲豪受被告周哲賢之邀始前往中坡公園,且在該處發送不詳之人所攜來之撞球杆,並自持其一而搭乘被告楊維軒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玉成公園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林哲豪前揭所辯之情,即難憑採。Ⅳ被告陳俊宇雖辯稱:其受劉騏傑電話邀約後直接到達玉成公園,下車時所持之鋁棒為平時於車上自備防身所用之鋁棒云云,意指案發當晚在福德公園、中坡公園糾眾集合、準備之事,並未參與其中。惟查,劉騏傑於偵查、原審均已證述:我叫戴祺恩去饒河市場買球棒並在中坡公園會合,陳俊宇等人所持鋁棒是我拿給他們的等語(偵1934卷一第110 頁至117 頁,原審65卷七第266 頁反面至278 頁反面);再者,周哲賢於原審審理時(原審65卷七第37頁至43頁反面)、證人萬佳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2548卷二第184 頁至193 頁,原審65卷八第19頁至32頁反面)均證稱:前往中坡公園時有看到陳俊宇等語。不僅如此,證人張○瑋於原審即證稱:案發當晚係陳俊宇打電話找我去中坡公園為了吵架之事等語(原審65卷七第244 頁反面至266 頁),另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亦陳稱:在中坡公園出發至玉成公園時,係由陳俊宇騎乘機車搭載張博安前往等語(原審65卷三第66頁至75頁),而被告張博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偵查時亦均自承此事(偵12310 卷第50頁至58頁,原審65卷一第38頁至43頁),即被告陳俊宇於警詢時亦自承有載一人前往玉成公園等語(他476 卷三第78頁至83頁),此均足見被告陳俊宇於案發當晚受被告劉騏傑邀約後,乃逕往中坡公園集合並輾轉邀約張○瑋,且在中坡公園自被告劉騏傑獲配鋁棒,離開時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博安前往玉成公園等情,始係事實,而前揭被告陳俊宇所稱其未參與糾眾集合、準備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④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2)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 上開人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場後見江○純等人站在玉成公園內土地公廟附近之某處即紛紛趨前對峙,先由被告郭育安率先對江○純等人陳稱:「要輸贏嗎?(台語)」等語,並持棍棒毆打江○純後,江○純等人即散逃四處,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張博安、少年謝○軒、少年張○瑋及不詳之人再分別持手中鋁棒、木棒、木棍、撞球杆、安全帽等物品或徒手追打等情,業據被告劉騏傑(偵1934卷一第110 頁至117 頁,他476 卷二第175 頁至185 頁、第361 頁至362 頁,他476 卷三第162 頁至170 頁,原審65卷九第60頁至209 頁,本院卷四第166頁反面)、被告苟桓銘(偵12705卷一第20頁至23頁,偵1934卷三第242 頁至245 頁、第251 頁至252 頁,原審65卷一第68頁至73頁,原審65卷九第60頁至209 頁)、被告戴祺恩(他476 卷一第237 頁至244 頁,偵12705 卷二第37頁至43頁反面)、被告李享霖(偵2548卷二第140頁至146 頁,原審246 卷一第32頁至37頁)、被告張博安(偵12310 卷第41至42頁,原審158 卷一第38至43頁),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所自承。
②再就被告劉騏傑等人於上開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攻擊江○純等人之情形:Ⅰ有關被告等人之證述:(Ⅰ)劉騏傑於原審證稱:到場時有看到郭育安拿著棒子打江○純,並且跟他說「要輸贏嗎」等語(原審65卷七第266 頁反面至278 頁)。(Ⅱ)苟桓銘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每人手上都有一把東西,劉騏傑拿鋁棒、戴祺恩拿鋁棒、周哲賢拿鋁棒一起追人,有看到江○純的頭被打一下,有去追人到游泳池,回來時只剩我的機車在場,只見一男躺在地上,其後劉騏傑叫我載他離開等語(偵1934卷一第100 頁至107 頁,原審65卷七第13頁至26頁反面)。(Ⅲ)戴祺恩於原審證稱:有攜帶球棒到場,另有劉騏傑、苟桓銘、周哲賢、楊維軒、少年謝○軒、鍾○恩等人,至少有五人以上有球棒,停車後看到有人衝上去,就衝上去,我就揮棒打對方一人左手臂一下,但不知為何人,他就跑了,我就去追,但沒有追到,我就回原地一人騎車離開等語(原審65卷七第27頁至37頁)。(Ⅳ)周哲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戴祺恩從車上下來後,我就看著他的背影,然後他上前去,我不知道他跟誰在拉扯,後來那個人就開始跑,然後其他的人也開始跑等語(原審65卷七第37頁至43頁反面)。(Ⅴ)林哲豪於原審證稱:我們開車車子先到玉成公園,還沒有下車就看到一群人騎摩托車過來,看到他們往裡面衝,有些人有持棍子往裡面追,有些人往馬路追過去,劉騏傑到場後就往公園追,郭育安到場後也是往公園內進去,他是跟著劉騏傑那些人一起進去公園,楊維軒也是跟郭育安一樣,戴祺恩到場後也是往公園內進去等語(原審65卷八第119 頁反面至128 頁)。(Ⅵ)楊維軒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下車在路邊等他們,戴祺恩等人一過來就過去對方那邊,他們就打起來,對方人跑掉,我們這邊的人四處追等語(他476 卷一第252 頁至257 頁)。Ⅱ有關由被告等人召集而來之證人之證述:(Ⅰ)證人謝○軒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苟桓銘去追人,我就跟著苟桓銘往游泳池那邊追等語(他476 卷一第214頁至219 頁);復於原審少年法庭陳稱:瞇瞇眼(即林哲豪)他們先到,我們騎機車比較慢,郭育安就拿一支撞球杆往江○純頸部打下去,對方還有七、八人,他們就散開了,我追最近的是王○嘉,追到游泳池就沒再追等語(原審65卷三第79頁至99頁、第129 頁至135 頁)。(Ⅱ)證人李○敦於原審證稱:到玉成公園後即將機車停人行道上面,我看到被告李享霖往公園裡面的草叢裡面衝去追人即往土地公廟裡面的那個方向,與其他人去追人,苟桓銘則往另一方向到草叢後面那邊衝,戴祺恩、謝○軒好像也是往草叢裡面衝,李享霖去追人,追一下下就回來,因為他沒追到人,我在摩托車那邊等,之後就載李享霖騎車離開等語(原審65卷七第189 頁反至198 頁反面)。Ⅲ有關由江○純等人召集而來之證人之證述:(Ⅰ)證人江○純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在玉成公園突見劉騏傑、苟桓銘一堆人手持武器過來,第一個人我不認識,就拿著棒子走過來問我「是你要吵架是不是」「要輸贏(台語)」,我還沒講話,他就先持鋁棒打我頭部,就後面的人也跟著衝過來,第一下被打就暈掉了,一回頭就看到林嘉保遭人持棒子及安全帽追打,回過神來時除林○萱跟黃佩君外,大家就跑,我跟王偉德一起往公園內跑,有約七、八人手持棍棒武器在追我,苟桓銘也有去追人但非追我,黃柏隆一開始是在我的右後方,之後就沒看到了等語(他476 卷二第58 頁至63 頁,偵1934卷三第259 頁至263 頁,原審65卷七第165 頁反面至180 頁)。(Ⅱ)證人林嘉保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時我們在現場講電話聊天,對方約三、四十人騎乘機車過來,對方一下車就問說是否要輸贏,江○純就被郭育安拿棒球棍打頭部,後來江○純被打後,大家都跑了等語(他476 卷一第261 頁至263 頁,原審65卷八第38頁至53頁)。(Ⅲ)證人王○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已正準備要走時,對方騎很多摩托車來,共約30、40人,有看到苟桓銘、戴祺恩手持鋁棒,他們停車後手持鋁棒、西瓜刀,一男手持鋁棒過來跟江○純說「你是對方喔」、「你要輸贏喔」,江○純說「等一下」,該男就持鋁棒直接打江○純頭部,我就衝上去推對方,江○純馬上跑,我們就跟著跑,對方用鋁棒朝我頭部打下去,西瓜刀砍破我外套,對方一直追,轉頭跑後很多人都說「給他死」等語(他476 卷一第190 頁至193 頁,偵1934卷三第276 頁反面至278 頁)。(Ⅳ)證人王偉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突然一群人衝過來,全部都拿鋁棒或刀,有一人帶頭,該人稱「給他死」,然後開打,黃柏隆有被七、八人毆打等語(偵1934卷三第259 頁至263 頁);復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當時很多機車過來,全部人拿棒子、安全帽,江○純、黃柏隆、林嘉保先被打,有二、三十人分散打,棒棒都打頭,我看江○純快被圍起來,我有幫他還手,後來我們兩個一起往後跑掉,林嘉保、黃柏隆則快被圍起來,被很多人打,有六、七人,黃柏隆好像有跑,他又跑回去等語(原審65卷三第116 頁至126 頁)。(Ⅴ)證人黃佩君於偵查時證稱:到場時還在聊天,沒多久一群來衝過來見人就打,有持鋁棒、刀,有人對江○純稱「你要輸贏喔」,持鋁棒打江○純頭,之後我身邊之人都被打,我在黃柏隆的斜角處,黃柏隆被五、六人打,之後我跑去扶黃柏隆,在旁照顧,林○萱也在我旁邊等語(偵1934卷三第272 頁反面至274 頁)。(Ⅵ)證人林○萱於原審證稱:過程就是一群人約二十人以上過來帶球棒、鋁棒、安全帽,打與我同行要回家的人,有苟桓銘、劉騏傑、謝○軒、李享霖、戴祺恩、周哲賢,苟桓銘沒戴安全帽,謝○軒有戴半罩式安全帽,苟桓銘、謝○軒都手持鋁棒、李享霖不清楚有無戴安全帽,一名衝過來的人即被告郭育安,手持棒球棍朝江○純的頭部打一下,打之前有人說「要輸贏」,現場很多人都跟著那個人一起衝過來,江○純往公園裡面跑,黃柏隆也有往不同方向跑,對方通通追過去等語(原審65卷五第25頁反面至49頁)。Ⅳ據上,審閱上開被告及證人等人之證述,並核與卷附之江○純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他476 號卷一第69、70頁),關於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李享霖、張博安、謝○軒、張○瑋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達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後,見江○純等人站在玉成公園內土地公廟附近,即趨前對峙,先由被告郭育安率先對江○純等人陳稱:「要輸贏嗎?(台語)」等語,並持棍棒毆打江○純後,江○純等人即散逃四處,被告劉騏傑等人即分別持有手中鋁棒、木棒、木棍、撞球杆、安全帽等物品或徒手追打江○純、王○嘉、王偉德、林嘉保及黃柏隆等人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③被告戴祺恩已於本院坦承案發時確有揮棒追人之情形(本院卷四第65頁),然被告苟桓銘、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Ⅰ被告苟桓銘、李享霖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Ⅰ)被告苟桓銘辯稱:我沒有傷害到任何人,我是追江○純,想把他們攔下來事情講清楚,我沒打任何人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被告劉騏傑、戴祺恩與少年江○純之細故,由被告劉騏傑召集被告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少年謝○軒等人,與少年江○純進行談判,後於福德公園處再分別以電話邀集友人前來助陣,並通知先行前往中坡公園集合,另於中坡公園處發放武器,而後共同前往案發現場玉成公園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被告苟桓銘於玉成公園處亦有持棍棒追逐對方之人等情,亦為被告苟桓銘所是認,是被告苟桓銘自始即知召集本案共犯之目的即為與江○純等人進行談判甚至鬥毆,復於中坡公園親見放發武器之情形,且持棍棒於玉成公園內追逐對方之人,其主觀上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Ⅱ)被告李享霖辯稱:我是因謝○軒表示有事情而應邀前往,然並未提及要隨同前往到案發現場談判助勢,故我並不知悉係為談判助陣而到場,因此對本件犯罪事實並無認識,是與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李享霖於原審已自承:當天我原本與李○敦相約要吃飯,剛好謝○軒打電話來說他出事情了,叫我們去中坡公園,我就和李○敦一起騎機車到中坡公園,後來再與李○敦騎機車到玉成公園,到了玉成公園時,有就一群人往前衝,我覺得沒衝過去會被人講話,就衝到草坪上,又衝回來,之後我就坐李○敦的機車回去等語(原審246 卷一第33、34頁)。而證人李○敦於原審亦證稱:李享霖接到謝○軒的電話,要我們到中坡公園,到中坡公園看到在發武器才感覺到有問題,後來我和李享霖一起騎機車到玉成公園,李享霖就往公園裡面的草叢衝去追人,當時李享霖手上沒有拿武器,後來也沒有追到人等語(原審65卷七第189頁反面至191頁),顯見被告李享霖與證人李○敦到中坡公園後已見有人正在發放武器,其主觀上自有即將發生鬥毆之認知,而被告李享霖竟不立即離開中坡公園,反而與其他共犯一起到案發現場玉成公園,被告李享霖並有衝入公園追逐對方之人之情形,其與在場之其他共犯自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Ⅱ被告周哲賢辯稱:我到達玉成公園後即遭對方追打而往裡面跑云云。惟查,證人林○萱於原審證稱:現場毆打與我同行要回家的人,有苟桓銘、劉騏傑、謝○軒、李享霖、戴祺恩、周哲賢等人等語(原審65卷五第25頁反面至49頁)。而苟桓銘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每人手上都有一把東西,劉騏傑拿鋁棒、戴祺恩拿鋁棒、周哲賢拿鋁棒一起追人等語(偵1934卷一第100 頁至107 頁,原審65卷七第13頁至26頁反面),足徵被告周哲賢亦有於到場後持手中球棒或木棍追打江○純等人。再者,依前引事證,均無人提及與被告劉騏傑同行到場之人,有遭江○純等人追打,且江○純等人依當時情況人數較少且手無寸鐵,尚且逃離不及,如何有此餘力追打被告周哲賢,是被告周哲賢此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周哲賢另於本院辯稱:苟桓銘雖說我手持「鋁棒」一起追人,惟其於原審改稱大家幾乎都有拿,所以不清楚誰有拿、誰沒拿等語,其證詞尚難採信;證人林○萱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場者都有戴安全帽,她只認識劉騏傑、苟桓銘及謝○軒,亦未看見何人毆打被害人黃柏隆或追王○嘉、江○純及林嘉保,是證人林○萱之憑信性亦顯有疑問,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苟桓銘於原審已證稱:關於周哲賢是否拿鋁棒乙節,我忘記了,但應該是都有拿東西等語(原審65卷七第18頁),顯見被告苟桓銘於原審證述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關於案發時何人持何種武器等細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關於在場之人確持有武器乙節,則始終陳述同一,自不能以被告苟桓銘事後已記憶模糊之原審陳述,即謂其先前之陳述不實。再證人林○萱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周哲賢,但關於周哲賢參與毆打部分,我是在警察局由警察提供相片資料指認出來的等語(原審65卷五第28、29頁),而證人林○萱指證被告周哲賢參與本件鬥毆,既本於其個人所親見,又核與前揭劉騏傑、苟桓銘及少年謝○軒等人之證述相符,自無不可採之情形,被告周哲賢上開所辯,亦不足採。Ⅲ被告林哲豪辯稱:其到達玉成公園後僅在車旁觀看,未進入公園內鬥毆云云。惟查,觀諸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可見自轎車下車之三人(即被告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率先到場等候其他騎乘機車者到來後,即隨同一起進入公園內等內容(原審65卷一第170 、171 頁),已足見被告林哲豪確有進入公園內乙情。即共同被告楊維軒於偵查中亦陳稱:郭育安、林哲豪到達玉成公園下車立刻往裡面走,他們跑進去又跑出來等語(他476 卷二第340 頁至348頁),亦足以彈劾上開被告林哲豪所辯之真實性。
④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3)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①江○純等人遭追打之過程中,黃柏隆因不及躲離現場,遂遭張○瑋拉住連衣帽子後跌倒,張○瑋即順勢徒手毆打黃柏隆,謝○軒及其他人等(人別詳見下述)見狀即趨前圍住倒地之黃柏隆,或以棍棒、或以安全帽,先後輪番對之毆打,致黃柏隆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右耳及右手第3指、第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黃柏隆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昏迷未醒,需仰賴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Ⅰ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Ⅰ)證人林○萱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與黃佩君待在原地,我一度往公園找人又回來,之後在馬路邊看到黃柏隆已經坐在地上被打,過程中黃柏隆被拖行,七、八人圍繞著黃柏隆,不只一、二個人有戴安全帽,過半以上之人手上都持棍棒,另有一、二個拿安全帽舉高到他們的頭部的高度再朝黃柏隆頭部揮下打,那些打他的人都是朝頭部打下去,並有講三字經,黃柏隆被踩在地上,我在旁說不要打了,僅距一、二步,對方未聽伊阻止,直到他們聽到有人喊要走了,他們才散掉,打完走了後,只剩下我、黃佩君與黃柏隆在現場等路人叫的救護車過來,我再坐計程車跟去醫院等語(他476 卷一第186 頁至189 頁,原審65卷五第25頁反面至49頁)。(Ⅱ)證人黃佩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黃柏隆的斜角,見黃柏隆被五、六人打,但不知何人打黃柏隆,有些人在旁讚聲說「快去追阿」,之後旁邊路人報警;我跑去扶黃柏隆,在旁照顧,林○萱也在我旁邊等語(偵1934卷三第272頁反面至274頁)。(Ⅲ)證人張○瑋於原審證稱:到達玉成公園後發生衝突,我們這一方一群人衝過去,衝過去之後就分散多處開始打起來,我原本站在原地看,到後面就跑進去人群裡面,再走出來之後就看到黃柏隆從旁邊跑過去,然後我就把他抓住,先從背後抓住他連衣的帽子,然後把他拉下來,再徒手打他一下讓他跌倒躺下,最後一群人跑到我旁邊之後就開始打黃柏隆,人太多我擠不進去,有人空手、有人手持棍棒武器者,大約七、八人等語(原審65卷七第244 頁反面至266 頁)。(Ⅳ)證人鍾○恩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我車停在後面,然後就看到一群人衝上去打,只看到圍成一圈圈在打人,馬路上有六、七人在打黃柏隆等語(原審65卷三第54頁至58頁)。(Ⅴ)證人洪○豪於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時亦證稱:張○瑋圍在黃柏隆那邊,他們一樣的動作一直揮,我記得張○瑋有揮,有動手打黃柏隆,每個人手上都有東西,圍在黃柏隆旁邊之人除張○瑋外,還有謝○軒等語(原審65卷三第101 頁至114 頁,原審65卷七第89頁反面至100 頁)。(Ⅵ)陳俊宇於原審證稱:到玉成公園後發生衝突,場面很混亂,當時有七、八人把黃柏隆圍住,其中有人手持棍棒或武器等語(原審65卷七第100 頁反面至104 頁)。Ⅱ據上,核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住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1月12日北市醫忠孝第00000000000 號函、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3 年5 月23日同萬發字第103052301 號函、同仁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7 年6 月14日同萬發字第107061400 號函暨附件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他476 卷二第22頁至24頁、偵1934號卷二第26、27頁、他476 號卷三第181 頁、原審65卷一第165 、166 頁,本院卷三第7 至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②關於被告劉騏傑參與圍毆黃柏隆乙節:Ⅰ有關證人林○萱、黃佩君證述部分:證人林○萱先於102 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三次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們原本要離開,被告劉騏傑叫一大群人從南港公園騎機車過來玉成公園尋仇,我們正好站在玉成公園土地公廟前,來不及逃,第一時間,江○純被劉騏傑的朋友用棒球棍毆打,黃柏隆被毆打,之後被拖行到馬路有七、八個人持球棍、安全帽毆打,我馬上過去說好了,不要再打了,當時我在黃柏隆旁邊,毆打黃柏隆的人當中我只認識劉騏傑,我親眼看到劉騏傑持鋁棒在毆打坐在地上已經被控制住的黃柏隆頭部,當時黃柏隆右手被一名男子踩住,劉騏傑還是拿鋁棒直朝黃柏隆頭部攻擊等語(偵2548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第171 頁正反面);復於102 年1 月30日偵查時證稱:當時黃柏隆被七、八個人毆打,這群人之中我只認識劉騏傑,因為劉騏傑是我同班同學,劉騏傑用鋁棒打黃柏隆頭部,其他人手持鋁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打黃柏隆(他476 卷一第187 頁)。此核與證人黃佩君於102 年1 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要指證動手毆打黃柏隆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但我認得他,是林○萱跟我說他叫劉騏傑,當黃柏隆被七、八人毆打時,我距離黃柏隆約有1 台車子的距離,我親眼看到劉騏傑毆打黃柏隆等語(他476 卷一第52 頁至53 頁),而證人林○萱於原審亦證稱:案發後我與黃佩君是各自去警局做筆錄,做筆錄前我曾和黃佩君討論打黃柏隆的人是誰,我有跟黃佩君說出打黃柏隆的人的姓名等語(原審65卷五第44 頁反面至45 頁),是證人黃佩君亦親眼看到毆打黃柏隆之人,只因不知該人姓名,經證人林○萱說明,證人黃佩君始知該下手毆打之人即是被告劉騏傑,並據此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林○萱、黃佩君證述之經過,足認證人林○萱、黃佩君確實親見被告劉騏傑下手毆打黃柏隆,並於本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明白指證被告劉騏傑即是行兇之人。Ⅱ雖然證人林○萱其後於102 年10月25日警詢時改稱我認不出來是誰打黃柏隆云云(他476 卷二第328 頁);於102 年10月28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看見打黃柏隆的人云云(偵1934卷三第152 頁);於102 年12月18日偵訊時陳稱黃柏隆被毆打時,是被何人毆打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劉騏傑有沒有打人云云(偵12705 卷二第79頁);於103 年10月22日偵訊陳稱我沒有看到黃柏隆被毆打情形云云(偵2548卷二第127 頁);於103 年3 月24日少年訊問時陳稱毆打黃柏隆的人當中,我沒有指認到認識的人云云(原審65卷三第42頁),然比較證人林○萱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本件案發時間為102 年1 月18日晚間10時許,證人林○萱於案發之隔日起即102 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三次警詢及同年月30日偵訊,均明白指證被告劉騏傑確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乙節,並說明案發時其人就在黃柏隆旁邊(偵2548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而被告劉騏傑為其同班同學(偵2548卷一第166頁,他476 卷一第187 頁),是被害人黃柏隆被七、八個人圍毆之際,證人林○萱其人始終站在黃柏隆身邊,而於鄰近案發日之數日內之警詢、偵訊均明白指證被告劉騏傑毆打黃柏隆情節,又被告劉騏傑既為證人林○萱同班同學,當無誤指之可能。反觀,證人林○萱於距案發日10個月後之歷次警詢、偵訊、少年法庭審理時則改稱認不出來、沒有看到、不知道云云,既與其案發時緊鄰被害人黃柏隆而親眼目睹被害人遭毆打之情節不符,而對於案發經過更以模糊不明之言詞回答,是前後比較結果,當認證人林○萱先前於102 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三次警詢及102 年1 月30日偵查時之證述,係出於真意之陳述。況且證人林○萱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一名男子踩黃柏隆的手部時,被告劉騏傑拿棍棒揮黃柏隆的頭部,那些打他的人都是朝頭部打下去,並有講三字經等語(原審65卷五第25頁反面至49頁),然於原審同次審理期日又改稱:毆打黃柏隆的人裡面,無法確認裡面有劉騏傑云云(原審65卷五第34頁反面),堪認證人林○萱於面對被告詰問時,確實無法真實說出其目睹經過之情節,益證證人林○萱其後之改稱確非本於真意甚明。從而,依據證人林○萱於102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三次警詢及於102年1月30日偵查時之證述,並證人黃佩君於102年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足認被告劉騏傑確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之情事。Ⅲ至苟桓銘於偵查時證稱:劉騏傑跟我一起追人到泳池那邊云云(偵1934卷一第104 頁),惟苟桓銘於原審已證稱:我在偵查中說劉騏傑跟我一起追到泳池那邊是錯的,我在追往泳池時有回頭看,只有我一人在追對方等語(原審65卷七第14頁反面);林哲豪於偵查證稱:我只看到劉騏傑等人去追人云云(偵1934卷三第219 頁),然林哲豪於本院辯稱:案發時其人在公園外,不敢進公園云云(本院卷四第65頁);再證人王偉德雖於偵查中證稱:黃柏隆被七、八人毆打,被告劉騏傑沒有打人云云(偵1934卷三第262 頁反面),惟證人王偉德於同次偵查訊問時亦稱我沒有看到何人毆打黃柏隆等語(偵1934卷三第261 頁);另證人洪○豪於原審證稱:圍毆黃柏隆之五、六人中沒有劉騏傑云云(原審65卷七第89頁反面至100 頁),惟證人洪○豪於同次原審證述時亦稱:我只有看到黃柏隆坐在馬路比較靠在人行道的地板上,那時候已經沒有人了,印象中是如此等語(原審65卷七第89頁反面至90頁),是苟桓銘、林哲豪、王偉德、洪○豪上開證述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皆無從為有利被告劉騏傑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關於被告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參與圍毆黃柏隆乙節:Ⅰ有關證人即共犯張○瑋之證述:(Ⅰ)證人張○瑋於原審證稱:我看到黃柏隆從旁邊跑過去,然後就把他抓住,先從背後抓住他連衣的帽子,然後把他拉下來,再徒手打他一下讓他跌倒躺下,最後一群人跑到我旁邊之後就開始打黃柏隆,人太多我擠不進去,有人空手、有人手持棍棒武器者,大約七、八個人,其中有陳俊宇手持棒球棍,我因擠不進去則慢慢回到摩托車上面在二、三台車距離觀看,該七、八個人打完後,郭育安、楊維軒是第二批去打黃柏隆的人,且均手持棒球棍打了五、六秒,其它人則走掉,再過幾分鐘就由張博安騎我的機車載我離開等語(原審65卷七第244 頁反面至266 頁)。就此,證人張○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若非親眼所見,實無從如此明確陳述眾人毆打黃柏隆之經過,且證人張○瑋亦於同次原審審理時陳稱:陳俊宇為協和工商之同學,本就認識,當時其戴安全帽因有反光顏色較亮而易認出等語。復經證人張○瑋當庭指認其所當時所見之人即係被告郭育安、楊維軒無誤,從而,亦可排除證人張○瑋誤認之可能。況且證人張○瑋自始對其所為均坦承不諱,於本案刑事案件中實無推諉責任予其他共犯之必要,其對他人犯案之證詞可信性甚高。(Ⅱ)再者,對照證人張○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當時有蠻多人打黃柏隆,我只有看到幾個,陳俊宇有拿鋁棒打(並經確認照片無誤),有差不多七、八個人打,該七、八個人打完後由郭育安、楊維軒上去打等語(偵2991卷第57頁至61頁);另其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亦為陳俊宇、郭育安、楊維軒等人先後毆打黃柏隆之相同陳述(原審65卷三第66頁至75頁、第127 頁至129 頁,少調23卷二第33頁至44頁)。如此以觀,證人張○瑋對其所見被告陳俊宇、郭育安、楊維軒等人參與其中乙事,始終如一,並未見有何不可信之處。(Ⅲ)再佐以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可見頭戴淺色安全帽、穿深色外套、身材微胖之被告陳俊宇騎乘機車載人到場後,持棒下車與自轎車下車等候在旁之被告楊維軒、林哲豪、郭育安等人進入公園內等內容(原審65卷一第170 、171 頁),此亦足以補強前揭證人張○瑋所述之真實姓。(Ⅳ)從而,被告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確有參與圍毆被害人黃柏隆之情事,應可認定。Ⅱ被告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均否認上情(Ⅰ)被告陳俊宇辯稱:我雖於案發時有到玉成公園事發現場,但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我從出現在光碟畫面上至離開光碟畫面僅有短短37秒的時間,如再扣除從下車地點往返事發現場的時間,我在事發現場逗留的時間不到短短30秒,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即對被害人黃柏隆造成如此重大的傷害,雖證人張○瑋指稱我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惟證人張○瑋係為了求處輕刑,而任意指證其叫得出姓名之被告涉案,其證言不可採信,本案其他被告及證人均未指證我有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之行為,足證我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之行為,我在現場只是短暫觀望即離開云云;被告楊維軒則辯稱:我到達玉成公園後有拿鋁棒下車,但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我開車到達案發現場之玉成公園外之道路旁停車後,一開始是站在車旁,並未進入玉成公園內,後來一些騎乘機車之人陸續到達並陸續進入玉成公園後,我才略微往自己車輛後方之人行道處移動(略為脫離路口監視器畫面範圍),但我未進入玉成公園內,亦不可能於70秒內加入鬥毆或追逐相關鬥毆人群之列,而證人張○瑋,於原審作證時,先證稱不認識我,其後又稱其於少年法庭的陳述才是正確,最後又稱其於少年法庭作證時很緊張,所以內容有說錯等語,是證人張○瑋不利於我的證詞顯不足採,至本案其他被告及證人均未指證我有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之行為,足證我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審曾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審65卷一第170 頁反面、171 頁):檔名:0118 傷害案土公廟前現場畫面時間:2013/01/18 22:06:00-22:09:58檔案時間:00:00起即畫面時間22:06:00畫面中有1 台轎車往畫面的右方之同向路邊移動,並將車停靠在路邊,車上3 人便陸續自副駕駛座、駕駛座、後座右方下車,並在路邊車旁聊天等候。檔案時間: 01:00起畫面的左上方路上陸續出現12輛機車,機車上人數依序為1 人、2 人、1 人、2 人、2 人、1 人、2 人、2 人、2 人、2 人、1 人、2 人,共約20人,其中後座者有手持棍棒者,上開機車一一在對向路邊即畫面的右下方進入人行道內並消失於畫面內或將機車停於上開轎車後面,停於上開轎車後面之機車者後座之人手持棍棒下車,隨後騎乘機車者(頭戴光線照射為淺色之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身材微胖之人)亦持棒下車,其他下車之人亦有持棒者,進入人行道內並消失於畫面,從轎車下車之三人,亦隨同騎乘機車者進入人行道消失於畫面,其中一人亦持有棍棒(01:18)。檔案時間: 01:55 起有一人騎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停於上開車群旁,另有一人即前揭淺色安全帽、深色外套,身材微胖之人自畫面下方出現走至畫面中車群之一台騎乘(02:02),其後陸續多人在車群中眾多機車上車,多人手中仍持有棍棒。檔案時間: 02:45起於上開機車準備離開之際,有名身著光線照射為淺色袖外套之男子被另一名手持棍棒的男子勾住肩膀,接著被帶至上開轎車後座。不久,原先停放在現場的機車、轎車便陸續駛離而離開畫面之中。另有一對向機車迴轉時與另一同向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檔案時間: 03:20起至03:59上開車禍倒地之人,或騎乘機車駛離現場,或將機車遷至路邊。另有一台機車2 人自畫面右方人行道駛出離開現場。據上,上開「畫面中有1 台轎車往畫面的右方之同向路邊移動,並將車停靠在路邊,車上三人便陸續自副駕駛座、駕駛座、後座右方下車,並在路邊車旁聊天等候」,該從駕駛座下車之人即為被告楊維軒,另頭戴光線照射為淺色之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身材微胖之騎乘機車者即為被告陳俊宇等情,已經被告楊維軒、陳俊宇所是認(原審65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依該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楊維軒、陳俊宇確與到案之其他共犯一同往公園方向行動而離開錄影畫面,再一同回到錄影畫面內,而於此段期間內即發生被害人黃柏隆遭人圍毆之情事,均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楊維軒、陳俊宇既有與到場共犯一同進退情形,其等辯稱不可能於短短之30秒、70秒內進行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之事云云,顯與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共犯進出公園情形不符,不能採信。再證人張○瑋於偵查、原審及原審少年法庭指證被告陳俊宇、楊維軒確有毆打被害人黃柏隆,應無錯誤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至被告楊維軒另以證人謝○軒均未曾指證其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云云為辯,然審閱少年謝○軒歷次陳述,未曾坦承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亦未指證何人涉犯毆打被害人黃柏隆情事(他476 卷一第209頁至212 頁、第214 頁至215 頁,偵2548卷一第140 頁至142 頁,少調623 卷二第336 頁至338 頁,少調623卷三第121 頁至122 頁、原審65卷三第5 頁至10頁、第46頁至49頁、第79頁至99頁、第129 頁至135 頁、第150 頁至155 頁、第179 頁、第185 頁至199 頁),是證人謝○軒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楊維軒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萱於少年案件審理時雖曾證稱:林嘉保被押上車時,黃柏隆還在被打等語(少調623 卷三第85頁),然證人林○萱於該次期日亦證稱:案發時江○純一被打就往公園跑,黃柏隆則往路上的車子方向跑,黃柏隆就被拖到馬路上打等語,而依證人林○萱於同次期日所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知,黃柏隆被打之處與林嘉保被押之處,僅相隔約兩個停車位的寬度(少調623 卷三第104 頁),則以被告郭育安、楊維軒實施第二次毆打黃柏隆後,尚有被告張博安進行第三波毆打黃柏隆情形下,證人林○萱自能同時看到黃柏隆被打及林嘉保被押上車之情形,是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楊維軒之認定。(Ⅱ)被告郭育安辯稱:我僅在人行道旁等候未進入公園內動手打架也沒有參與圍毆黃柏隆的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林○萱於原審證稱:一名衝過來的人即郭育安,手持棒球棍朝江○純的頭部打一下,打之前有人說「要輸贏」等語(原審65卷五第25頁反面至49頁)。證人林嘉保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對方一下車就問說是否要輸贏,江○純就被郭育安拿棒球棍打頭部,後來江○純被打後,大家都跑了等語(他476 卷一第261 頁至263 頁,原審65卷八第38頁至53頁)。再者,劉騏傑於原審亦證稱:到場時有看到郭育安拿著棒子打江○純,並且跟他說「要輸贏嗎」等語(原審65卷七第266 頁反面至278 頁)。且證人謝○軒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亦陳稱:瞇瞇眼(即林哲豪)他們先到,我們騎機車比較慢,郭育安就拿一支撞球杆往江○純頸部打下去,對方還有七、八人,他們就散開了等語(原審65卷三第79頁至99頁)。即與被告郭育安同車到場之林哲豪亦於原審證稱:郭育安到場後也是往公園內進去,他是跟著劉騏傑那些人一起進去公園等語(原審65卷八第119 頁反面至128 頁)。此均足見到場後率先對江○純等人陳稱「要輸贏嗎?(台語)」並持棍棒毆打江○純之人,即係被告郭育安。不惟如此,觀諸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可見自轎車下車之三人(即被告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率先到場等候其他騎乘機車者到來後,即隨同一起進入公園內等內容(原審65卷一第170 頁、171 頁),再核對證人張○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郭育安確有參與毆打黃柏隆之情事,被告郭育安上開所辯之詞,與事實相違,不可採信。
④關於被告張博安參與圍毆黃柏隆乙節:Ⅰ證人萬佳穎於原審證稱:我原在對向馬路之內線道,看到兩方人馬在吵架,確有看到張博安以棍子打黃柏隆最後一下,當時黃柏隆已經坐在馬路地上不動,感覺是沒有意識了,旁有兩名女生,我認識其中一女即綽號為「泡泡」之林○萱,有看到張博安剛好拿棍子打黃柏隆最後一下後倒地,我問張博安「你怎麼在這」,張博安沒回話就跑了(當時之距離經當庭測量約為2 公尺90公分)等語(原審65卷八第19頁至32頁反面)。就此,細譯上開證人萬佳穎所見黃柏隆身旁有兩名女生,其中一女為林○萱等情,確與事實相符,不僅如此,證人萬佳穎更於當時有與張博安進行對話,亦可排除證人誤認之可能,又對照證人萬佳穎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們後來才到場,我看到他們打完要走時,黃柏隆坐在地板,我看到張博安持棍子打黃柏隆一下,黃柏隆就倒地等語(偵2548卷二第184 頁至193 頁),前後所述亦屬一致,並無不可信之處。再者,證人萬佳穎就其所見亦核與證人張○瑋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張博安有打黃柏隆,有看到張博安衝進去人群,他有拿棒球棍等語大致相符(少調23卷二第33頁至44頁),互核可信,足見證人萬佳穎所證之情非虛。是以,被告張博安為最後一名持棍棒毆打黃柏隆之人乙節,應可認定。Ⅱ被告張博安另辯稱:證人萬佳穎曾在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供稱有給我K 他命,但為我所否認,且萬佳穎也稱確實因此感情不好,足認我是遭萬佳穎誣陷;再證人萬佳穎證述當時是先跟林○萱打招呼,打完招呼後,就看到我衝出來打了最後一下,而此時案外人李亦凡(音譯)就打電話給萬佳穎,萬佳穎接完電話後,再往前騎,載完李亦凡,迴轉,在玉成公園側馬路往北行駛,此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僅有54秒,證人萬佳穎要完成這些動作,顯然不可能,亦認證人萬佳穎確是在誣陷我云云。然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日晚間10:08:28證人萬佳穎與案外人黃信瑋、周鴻義同時同方向騎車離開畫面,萬佳穎復於同日晚間10:09:22出現在玉成公園側馬路往北行駛,機車後座復搭載不知名人士,出現於畫面(原審65卷八第23頁反面),對於上開情形,證人萬佳穎於原審證稱:我是從上開案發當日晚間10:08:28離開監視器畫面後,看到張博安打被害人黃柏隆,我跟張博安對話後,李亦凡(音譯)就打電話給我並在協和工商後門等我,接電話當時我正好停在協和工商後門,我載李亦凡後再迴轉才於同日晚間10:09:22再出現在畫面上等語(原審65卷八第24頁正反面),而協和工商確實緊鄰上開玉成公園土地公廟處,則證人萬佳穎上開證述情節,於離開及回來監視器畫面之54秒內完成,亦有可能,尚不能以此反推證人萬佳穎上開所述並非實在。再證人萬佳穎與被告張博安之間或有買賣毒品之糾葛,但亦不能以此即謂被證人萬佳穎所述不實在。至證人張○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毆打黃柏隆的七、八人中沒有看到張博安,之前在少年法庭說有看到張博安拿棒球棍衝進去打黃柏隆人群中,係因緊張有說錯,當時我站在停車的那個地方,張博安是從我後面出來即從玉成公園的方向走過來,與毆打人群方向不同,我叫他載我離開的云云(原審65卷七第244 頁反面至266 頁),然證人張○瑋此部分所述,實與其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張博安有打黃柏隆,有看到張博安衝進去人群,他有拿棒球棍等語大相逕庭(少調23卷二第33頁至44頁),觀諸其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就被告張博安所為之陳述,並無含糊不清、模稜兩可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時卻謂因緊張有說錯云云,而欲推翻前詞,實顯突兀,不僅如此,證人張○瑋既有在黃柏隆遭毆現場,最後又為被告張博安騎機車載離現場(詳如前引證人張○瑋之證述),其對於張博安是否參與其中,亦應不至有所誤認或錯判,是其前揭所為有利被告張博安之陳述,是否係事後為迴護被告張博安所變更之詞,並非無疑。
⑤綜上所述,被告劉騏傑、陳俊宇、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或謂雙方衝突時旋即離開現場、或謂追逐他人而未見黃柏隆倒地、或謂未進入公園內等語,然此非但與前揭所引事證不符,且上開被告均係持有鋁棒、木棒、撞球杆等物品到場之人,已如前述,到場後卻宛如旁人在場,顯有違事理之常。又原在現場等候之江○純等人所屬之一方,除林○萱、黃佩君或因係女性,而未遭對方毆打外,其餘遭追打之男性,亦僅黃柏隆一人未及逃離現場直至群毆結束,上開被告卻未見黃柏隆遭毆倒地之情事,亦恐與實情有違,難以採信。再按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黃柏隆所受之上開傷害,已使其昏迷未醒,需仰賴呼吸器始得維持生命跡象,已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而此等結果,係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騏傑、陳俊宇、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等人以前揭所述方式輪番圍毆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⑥從而,綜判上開所引事證,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應可認定。
(4)又被告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等五人是否同為參與圍毆黃柏隆之人乙節,本院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詳如下述:
①被告苟桓銘部分證人王偉德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柏隆被七、八個人毆打,被告苟桓銘好像有打等語(偵1934卷三第259 頁至263 頁),然核其語意,似未全然肯定,是否確實,並非無疑,而觀遍卷內資料,除此項陳述之外,即無其他不利被告苟桓銘之指證。反之,證人林○萱於原審證稱:被告苟桓銘不在打黃柏隆之七、八個人中等語(原審65卷五第25頁反面至49頁);證人洪○豪於原審證稱:圍毆黃柏隆之五、六個人中沒有被告苟桓銘,沒看到被告苟桓銘打黃柏隆等語(原審65卷七第89頁反面至100 頁);證人張○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毆打黃柏隆之七、八個人中沒看到被告苟桓銘等語(原審65卷七第244 頁反面至266 頁),另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亦陳稱:苟桓銘沒有打黃柏隆等語(少調23卷二第33頁至44頁),此等在旁之人則均未見被告苟桓銘有動手毆打黃柏隆。從而,被告苟桓銘是否確有毆打黃柏隆,亦難肯定。
②被告戴祺恩部分被告苟桓銘固於原審102 年12月12日羈押審理程序中供稱:他們一群跑我就去追了,好像有十個人包圍他,我知道有戴祺恩,其他沒有印象等語(聲羈297 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惟被告苟桓銘於該次羈押審理程序亦供稱:「……有人就跑我去追跑的人,黃柏隆沒有跑掉在原地不知道被我們這邊誰打」、「我那時去追人沒有看到,但事後聊天有聽說張○瑋、戴祺恩、劉騏傑在黃柏隆附近,我覺得他們比較清楚案發時有誰在黃柏隆旁邊」(聲羈297 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是從被告苟桓銘之完整供述筆錄觀之,被告苟桓銘當時並未在黃柏隆被打現場看到戴祺恩有包圍、毆打黃柏隆,而是事後聊天時聽人說張○瑋、戴祺恩、劉騏傑在黃柏隆附近,因此猜測戴祺恩是包圍黃柏隆之人,而被告苟桓銘其後之歷次陳述,均供稱當時其人不在毆打黃柏隆現場,不知道何人包圍、毆打黃柏隆等情(他476 卷二第275 頁至279 頁,他476 卷三第160 頁至161 頁,偵1934卷一第100 頁至107 頁,偵2548卷一第25頁至28頁,原審65卷七第13頁至26頁),故被告苟桓銘上開於原審羈押庭之陳述無法證明被告戴祺恩有毆打黃柏隆之行為。至證人謝○軒雖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當天離開後先去中坡公園後回家,又去周哲賢家中,與張○瑋、鍾○恩、戴祺恩聊天,張○瑋說黃柏隆要逃走有拉黃柏隆回來,戴祺恩說自己有打黃柏隆等語(原審65卷三第79頁至99頁),就此,即便得以認定被告戴祺恩有於案發後向友人自承毆打黃柏隆之事實,然此究屬一間接事實,查遍卷內資料除此之外,即無其他不利被告戴祺恩之指證,無從進一步稽核事實之正確性,是以,僅以此項單一事證,恐難確認被告戴祺恩毆打黃柏隆之事為真。
③被告周哲賢部分證人謝○軒固曾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我知道周哲賢他們有打到黃柏隆,案發後在被告周哲賢家聊天時,被告周哲賢說自己有打黃柏隆等語(原審65卷三第79與至99頁、第185 頁至199 頁)。就此,即便得以認定被告周哲賢有於案發後向友人自承毆打黃柏隆之事實,然此究屬一間接事實,查遍卷內資料除此之外,即無其他不利被告周哲賢之指證,無從進一步稽核事實之正確性,是以,僅以此項單一事證,恐難確認被告周哲賢毆打黃柏隆之事為真。
④被告李享霖部分觀諸卷內現有事證,除僅得認定被告李享霖有追打他人之外(已如前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李享霖有進一步毆打黃柏隆之事實。反之,證人林○萱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認識李享霖,但在毆打黃柏隆之現場沒有看到李享霖等語(偵2548卷二第126 頁至127 頁,原審65卷五第25頁反面至49頁),足見被告李享霖並未毆打黃柏隆。
⑤被告林哲豪部分證人林嘉保固有於原審證稱:沒看到黃柏隆被打之過程,但在朋友聊天時聽到綽號瞇瞇眼之林哲豪有打黃柏隆,惟忘記係誰說的等語(原審65卷八第38頁至53頁),然此項證詞顯係傳聞證據,且亦未提供傳聞之來源,更無從稽核其正確性,即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林哲豪之認定,又查遍卷內資料除此之外,即無其他不利被告林哲豪之指證,從而,亦難認定被告林哲豪有毆打黃柏隆之事實。
(5)被告等人之主觀犯意按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者,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茲查:
①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乃係共同基於傷害江○純等人(含黃柏隆)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析如下:Ⅰ本案衝突之起因源自被告劉騏傑、戴祺恩與江○純在校內之紛爭所致,雙方相約課後在校外見面,本未存善意,被告劉騏傑明知於此乃先在校內邀集被告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謝○軒等人,上開被告復於放學後見對方不僅一人,又改至福德公園商議後,分別以電話或當場廣邀友人前來中坡公園集合助陣,前後邀集而來之人竟達二十餘人之眾,遠遠超出江○純等人聚集之人數,不僅如此,復於集合期間又在被告劉騏傑指示下由被告戴祺恩購買球棒,再由被告劉騏傑分送被告苟桓銘、周哲賢、陳俊宇及謝○軒等人,乃至前來助陣之友人亦有自行攜帶武器者,更有攜帶撞球杆前來而發送在場集合者,於此,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等人所為之商議內容,即係籌謀糾眾持武器前往赴約,並給予對方意外之群毆突襲,遑論其後被告劉騏傑、苟桓銘、周哲賢、戴祺恩均持手中棍棒前往玉成公園追打江○純等人,而被告劉騏傑更係圍毆黃柏隆中之一員,其等顯係出於傷害江○純等人之意而為甚明,此與聚眾談判而臨時起意發生衝突之情形,已有重大之差別。Ⅱ又就受邀前來中坡公園集合之被告李享霖、林哲豪、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等人而言,縱未知紛爭詳情,經電話通知後亦可得知曉係為群毆之目的而來,即便係無知之人,前來現場後見眾人聚集、持球棒、棍棒、撞球杆等具有攻擊性之武器,亦可明瞭係欲前往械鬥,其中被告陳俊宇更輾轉邀約張○瑋前來集合,上開人等非但未及時離開,反參與其中而前往玉成公園,被告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其後更有持武器毆打黃柏隆之舉,而被告李享霖亦有在玉成公園內追逐黃柏隆以外之人,足見其等確有共同傷害在玉成公園等候之江○純等人之犯意無疑。至被告林哲豪雖無從認定其有動手毆打何人,然其在中坡公園時邀約被告郭育安到場在先,又在場分送撞球杆予他人在後,嗣後又持撞球杆帶頭坐車先行到達玉成公園,亦難謂其與其他共犯無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此與單純因好奇而前往觀戰之情形已然有別。Ⅲ被告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等五人,雖無從認定其等有圍毆黃柏隆之舉,然黃柏隆本係與江○純同行而在玉成公園內等候之人,其等本意在傷害江○純等人,即便上開被告未識黃柏隆之人,然江○純及其同行之人遭毆,實未逸出其等前揭共同傷害江○純等人犯意聯絡之範圍,上開被告對於遭毆者之人別,主觀上縱未具體特定有黃柏隆之人,於刑法之評價上亦無影響,黃柏隆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仍係其等所得預見之範圍,眾人進入玉成公園內後分別進行散打,就近追打所見之人,亦不過係行為分擔之方式,難謂未追打黃柏隆之人,即不應就黃柏隆受傷之結果負責。Ⅳ綜上,被告劉騏傑、苟桓銘、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陳俊宇、戴祺恩、張博安、郭育安、楊維軒乃係共同基於傷害江○純等人(含黃柏隆)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②被告劉騏傑、陳俊宇、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則於圍毆黃柏隆時犯意昇高而變更為共同重傷之間接故意:Ⅰ衡諸木棒、木棍、鋁棒、撞球杆均係堅硬之柱體物品,持以傷人依其施力之狀況、攻擊之部位等,輕則可使人受有皮肉傷害,重則亦可毀敗身體之內外機能,如再進而以圍毆之方式,輪番對他人頭部近距離進行攻擊,致生重傷之結果,更非不能想像,從而,以此方式對人進行群毆而致重傷,應係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Ⅱ上開被告均非毫無生活經驗之人,共同群起而圍毆黃柏隆,一來阻止黃柏隆逃亡及反抗之機會,二來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造成黃柏隆難以脫逃而可順利攻擊之機會,而在黃柏隆無力閃躲及防禦下,不僅以手腳,更由被告劉騏傑、陳俊宇持鋁棒,被告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分別持木棍、鋁棒、撞球杆進行攻擊,上開被告近距離對之施以密集之攻擊,更進而攻擊黃柏隆之頭部,此足造成黃柏隆重傷之結果,此於其等主觀上亦可得預見,然卻無所節制任由自己與其他共犯輪番進行攻擊,不僅未加節制阻止,更接二連三輪番上陣毆打已奄奄一息之黃柏隆,顯已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而昇高犯意變更為縱使黃柏隆遭毆擊要害重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重傷不確定犯意。
③至被告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等持武器到場或追打他人者,雖否認有何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意聯絡,然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不另贅述,惟其等不過係為被告劉騏傑之校內紛爭前來參與群毆,與黃柏隆間並無特殊之恩怨情仇,原屬學生間打群架之情形,衡情對於傷害之程度並無特定欲達成之目標(如對某人須達斷手斷腳或其他重傷程度),且其等對於攻擊之方式,事前亦無特定規劃之方式,僅臨場就近各自進行散打,從而,個別遭毆之人受有重傷,依當時客觀情狀,恐非事前得以預見,是否可使人重傷實係繫諸當下毆打之方式而定,其等既未在場參與圍毆黃柏隆,對於圍毆之人數、攻擊之部位、攻擊之密集程度均無法掌握,難謂其等對於黃柏隆受有重傷之事可以預見,自無庸就重傷之結果負責,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五(即共同剝奪林嘉保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楊維軒、郭育安固坦承於前揭群毆結束後,由被告楊維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郭育安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林哲豪與林嘉保同坐後座,一同前往永春高中後山上,嗣後再開往松山家商門口,林嘉保於該處下車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林嘉保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楊維軒辯稱:我對於林嘉保為何會與被告郭育安一同上車之原因當下並不清楚,而我於後續移動過程中除駕駛行為外,並無再以任何言語或行動,續使林嘉保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故我並無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郭育安辯稱:在玉成公園見到林嘉保受傷且面似一位友人,即過去叫林嘉保上車,林嘉保就跟其等上車,車上有問他發生何事,到山上後則與林哲豪、林嘉保前往附近之涼亭聊天云云。經查:1、證人林嘉保於原審證稱:我有在玉成公園遭人毆打後,再遭被告郭育安持棒打2 下,並遭其抓著衣服走上車,且因當時腳有受傷行動不便,只能任其帶走上車坐後座,上車時楊維軒已在駕駛座,隨後郭育安坐副駕駛座,林哲豪則坐後座旁邊(三人均經當庭指認無誤),之後被帶往山上,在車上期間遭林哲豪壓著頭,上半身往前趨頭埋在膝蓋位置,且有遭郭育安轉身拿棍棒毆打頭流血,到山上後遭郭育安帶下車前往一涼亭,在涼亭內又遭郭育安毆打,林哲豪亦跟隨下車,但未看到進涼亭,隨後因林哲豪講電話得知有人因前揭群毆遭毆後處於瀕死狀況,上開三人始開車下山而於松山商職附近放我下車,並給錢坐計程車就醫,但因我叫不到車,嗣經警察幫忙叫救護車後前往醫院等語(原審65卷八第38頁至53 頁),此等證述內容亦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他476 卷一第30頁至32頁,偵1934卷三第222頁至225頁、第259 頁至263 頁,原審65 卷三第159 頁至178 頁、第210頁至215頁)。
2、證人林○萱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看到林嘉保遭兩個人從玉成公園架著押走,並非自願走,林嘉保兩邊各有一個人將之架出來,被架走帶離現場時頭部都是血等語(他476 卷一第186 頁至189 頁,原審65卷三第35頁至46頁,原審65卷五第25頁反面至49頁);證人黃佩君於偵查中證稱:林嘉保先被一群人衝上去用鋁棒打手及頭,打完後約三、四人將他抓上車等語(偵1934卷三第272 頁反面至274 頁)。證人林○萱、黃佩君上開所證強押林嘉保之人數固未盡一致,衡情當時現場混亂,人數無法確實精算,亦在情理之中,惟其等所述林嘉保係遭人強制帶離現場乙節,則與證人林嘉保前揭所證之情互核相符。
3、再者,參諸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可見林嘉保有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遭一手持棍棒之男子勾住肩膀帶至轎車後座(該轎車即係與重機車同往現場人行道旁停車之自用小客車),時至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始見林嘉保一人在福德街26號附近(松山家商旁)等內容,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查(原審65卷一第170 、171 頁、他476 卷一第74至79頁),此等情狀亦核與證人林嘉保所證之情相符,即被告郭育安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持棒帶林嘉保上車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訛(他476 號卷三第112 頁)。
4、另陳俊宇於原審亦證稱:要離開現場之前有看到另一個人頭流血被用手扣住脖子,用走的離開等語(原審65卷七第100 頁反面至104 頁);謝○軒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我往公園裡面看,有看到郭育安拉著林嘉保走出來,之後他們走到車子那邊等語(原審65卷三第129 頁至135頁);證人張○瑋於原審及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均證稱:郭育安、楊維軒打完黃柏隆之後,再回去人群裡抓林嘉保,押著林嘉保上馬自達的車,是郭育安抓著林嘉保,楊維軒沒有抓,楊維軒在郭育安的右邊,他們兩個都在林嘉保的右邊,有看到林嘉保在前方走過來被帶上車,且車子開走等語(原審65卷三第50頁至53頁、第66頁至75頁,少調23卷二第33頁至44頁,原審65卷七第244頁反面至266頁),此均足見林嘉保並非自願上車。再衡諸本案事發之經過,被告楊維軒、郭育安均係受邀前往參與群毆之人,而林嘉保則係在場突遭襲擊之人,逃離現場猶力有未逮,豈有自願跟隨被告等人上車之理。是以,前揭證人林嘉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5、至被告楊維軒、郭育安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相互於原審證稱:林嘉保係自願上車、在車上及山上期間無人毆打林嘉保或押林嘉保頭部云云,惟此非但與上開事證不合,更與被告楊維軒於偵查中所證:林嘉保係遭人用手勾著上車,上山後亦有遭人持球棒毆打,打完後始開車載林嘉保到福德街下車等語顯不相符(他476 卷一第252頁至257頁),且衡諸常情,林嘉保在群毆現場既已遭人攻擊,亦豈有自願跟隨攻擊一方之人上山聊天之理,縱與林嘉保有事商談,又何須開車帶至人跡罕至之處,上開被告所辯及所證之情,未免無稽,難以憑採。
6、綜判上開事證,上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
1、被告戴祺恩、周哲賢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傳喚證人謝○軒,以證明戴祺恩、周哲賢未毆打黃柏隆之事(本院卷二第404 頁,本院卷三第141 之1 頁),惟證人謝○軒於偵訊及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明確(他476 卷一第214 頁至215 頁,原審65卷三第79頁至99頁),且審閱少年謝○軒歷次陳述,未曾坦承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亦未指證何人涉犯毆打被害人黃柏隆情事,已如前述,而且證人謝○軒亦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卷四第96頁至98頁),本院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認被告戴祺恩、周哲賢於案發時並無直接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之情事,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本院認有關被告戴祺恩、周哲賢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關於證人謝○軒部分,無再次傳喚、詰問之必要。
2、被告陳俊宇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張○瑋,認證人張○瑋之證詞有前後反覆之情形,應再次調查以釐清真相(本院卷二第404 頁),惟被告陳俊宇及其辯護人已於原審審理期日對證人張○瑋行交互詰問(原審65卷七第250 頁反面以下),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新事證說明何以有再次傳喚之必要,且證人張○瑋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卷三第183-1頁),被告陳俊宇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張○瑋(本院卷四第31頁),是本院認證人張○瑋部分,應無再次傳喚、詰問之必要。
3、被告張博安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萬佳穎,欲證明萬佳穎曾對他人表示其在一審之證述有誤認情形(本院卷二第405 頁)。惟證人萬佳穎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被告張博安及其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原審65卷八第23頁以下),證人萬佳穎於該次審理期日之證述並無模糊不明之處,被告張博安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即請求本院再次傳喚證人萬佳穎,顯有未洽。再證人萬佳穎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卷四第135 頁),是本院亦認證人萬佳穎應無再次傳喚、詰問之必要。另被告張博安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鍾○恩部分(本院卷四第31頁),無非係為證明被告張博安是否於107年7月26日毆打證人萬佳穎之事實,然本案係102年1月18日發生之鬥毆事件,是上開請求詰問鍾○恩部分應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密切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
1、核被告劉騏傑、陳俊宇、張博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
2、核被告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3、核被告楊維軒、郭育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李享霖、張博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其等與黃柏隆未必熟識,黃柏隆亦非案發前與其等生有糾紛之人,其等並無殺害黃柏隆之動機,其等參與群毆不過係出於洩憤或助陣而為,再就案發當時情狀而言,上開被告如確有殺人之意,對於倒地並遭圍毆後已經奄奄一息之黃柏隆,欲進而取其性命應非難事,惟上開被告所為亦僅於接連圍毆後作罷離去,足見上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所認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與少年謝○軒、張○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對被害人黃柏隆所為之傷害行為;被告劉騏傑、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與少年謝○軒、張○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對被害人黃柏隆所為之重傷行為;被告楊維軒、郭育安對林嘉保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林哲豪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維軒、郭育安所犯上開重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郭育安妨害自由部分)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郭育安於群毆結束後另行剝奪被害人林嘉保之行動自由,帶往人煙稀少之山境私行盤問,期間約40餘分鐘,所為非是,其等就案情之經過均避重就輕,對己身所為亦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被告郭育安即係強勾林嘉保上車之人,上山後又一人在涼亭內對之進行盤問,顯係居於犯罪之主要地位,復兼衡其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育安所犯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郭育安徒以前詞置辯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據以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陳俊宇、張博安、林哲豪(林哲豪未上訴,
之犯行,及被告楊維軒之重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劉騏傑於案發時確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之重傷害行為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僅論被告劉騏傑涉犯普通傷害罪,自有未合;⑵原審判決僅憑尚有疑義之被告苟桓銘於原審羈押庭之陳述及少年謝○軒聽聞而來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戴祺恩涉犯上開重傷害罪之依據,顯有未合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前;⑶被告江冠鋐部分除證人張○瑋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關於被告江冠鋐是否涉犯毆打黃柏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詳後述),原判決竟論被告劉騏傑等人與江冠鋐共犯傷害或重傷害罪,亦有未合;⑷被告楊維軒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02 年1 月18日,是被告楊維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件犯罪時間,顯已逾5 年,原判決仍就被告楊維軒所犯之重傷害及妨害自由罪皆論以累犯,亦有未合;⑸原判決雖謂被告楊維軒、林哲豪、郭育安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該三人均可得而知本案乃係源自協和工商學生被告劉騏傑、戴祺恩在校內與人生有紛爭而前往茲事,且所聚之眾多為協和工商校內學生,年齡多在18歲上下,因而知悉共同前往鬥毆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其中(如張○瑋、謝○軒者是),乃係顯而易見之事,其等主觀得預見有共犯為少年乙節,仍可認定,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查,戴祺恩於原審證稱:劉騏傑在福德公園那邊要我聯絡人來,我就打電話給楊維軒,跟他說有人找麻煩,問他能不能過來等語(原審65卷七第27頁至37頁);周哲賢於原審證稱:劉騏傑在福德公園那邊要我打電話問有沒有朋友可以一起去,我有打一通電話給林哲豪等語(原審65 卷七第37 頁至43頁反面);林哲豪於原審證稱:我在中坡公園看到郭育安,就問郭育安要不要一起過去等語(原審65卷八第119 頁至128 頁反面),足認被告戴祺恩、周哲賢係經被告劉騏傑要求,臨時打電話找被告楊維軒、林哲豪到場,而被告郭育安更是在中坡公園處,被被告林哲豪看到而臨時召喚進來,觀察被告楊維軒、林哲豪、郭育安等人參與本案之來由,足認被告楊維軒、林哲豪、郭育安均是臨時召喚而來,對於本件糾紛之起因並無明確了解,亦未參與鬥毆之謀劃及準備,而到場之人既是其他共犯各自邀約而來,則被告楊維軒、林哲豪、郭育安於案發時雖能見聞所聚者多有協和工商學生,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知其中混有18歲以下之共犯,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等與到場之少年張○瑋、謝○軒等人,有熟識關係,是無從以推測方式認定其等主觀得預見有張○瑋、謝○軒等少年為共犯乙節,是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有未合。被告劉騏傑、陳俊宇上訴僅承認犯普通傷害罪,被告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張博安、郭育安、楊維軒、李享霖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等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及認被告苟桓銘、李享霖、林哲豪三人量刑過輕(詳如以下量刑部分之說明)等,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陳俊宇、楊維軒、張博安等人,及被告林哲豪傷害、被告郭育安重傷害等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私人間之紛爭即糾眾械鬥,應召攜帶棍械偕同參與群毆,目無法紀,恣意行凶,該行為所現暴戾之氣甚重,而被害人黃柏隆本與上開私人紛爭無涉,進而因被告劉騏傑、陳俊宇、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之重傷行為無端受害,昏迷迄今仍未甦醒,侵害其個人身體法益甚重,更造成家屬心理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如不予適當之評價,恐難遏止糾眾群毆之風氣、私人尋仇洩憤之惡習。除考量其等上開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被害人黃柏隆及其家屬所生危害程度外,再就以下各被告所為之傷害之行為之涉入程度、法定加重事由、犯後態度、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而為量刑,分述如下:
1、被告劉騏傑為本案主謀,起因於其與少年江○純之糾葛,遂召集被告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與少年謝○軒前往赴會,又見對方亦聚有多人,即指示苟桓銘等人分別邀約他人前來助陣,此所以被告陳俊宇、張博安、楊維軒、林哲豪、郭育安及少年張○瑋等人會到場之原因,再於邀集他人到場助陣期間,又指示戴祺恩購買木棒、鋁棒、木棍等武器,並發放給到場之人,以致發生其後之玉成公園鬥毆事件,被告劉騏傑並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黃柏隆,其惡性極大,而被告劉騏傑迄今仍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之情事,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被告陳俊宇、張博安、郭育安、楊維軒等人原與本案無關,亦不認識被害人黃柏隆,均屬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林哲豪、戴祺恩等人於福德公園第二波邀約而來,而被告陳俊宇先與被告劉騏傑等人群毆黃柏隆後,被告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再接力出手,且持鋁棒、木棍、撞球杆對黃柏隆毆打,其等趁勢施暴,下手極重,惡性亦大,再考量被告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三人之其他行為分擔、法定加重事由、犯後態度、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而為量刑,分述如下:
(1)被告陳俊宇先前從事粗工,學歷為高職肄業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張博安為洗車學徒,月入二萬多,與父、母、姐同住,學歷為高中畢業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被告郭育安從事為店家攬客之工作,月入二萬多,與母親同住,學歷為大學肄業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陳俊宇、張博安、郭育安迄今仍否認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2)被告楊維軒在菜市場幫忙工作,與父親同住,學歷為高職肄業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楊維軒迄今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重傷害及妨害自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妨害自由之量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3、被告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均係受被告劉騏傑召集或再邀約而來,其等於共同傷害行為中,未直接毆打黃柏隆,然或持武器或徒手進入玉成公園追逐、毆打對方之人,且其等迄今就案情經過之陳述均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苟桓銘前以販賣鹽水雞為業,月入三萬多,與母親同住,學歷為高職肄業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被告戴祺恩在五分埔上班,月入二萬多,與家人同住,學歷為高職肄業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被告周哲賢在洗車行上班,月入二萬多,與父、母、兄、祖母同住,學歷為高職肄業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被告李享霖其為餐廳員工,月入三萬多,與母親同住,學歷為高職畢業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被告林哲豪在五分埔上班,月入二萬多,與家人同住,學歷為國中肄業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五項之刑。至檢察官以被告苟桓銘、李享霖、林哲豪等人分持鋁棒、木棒、撞球杆等物或徒手追打江○純、王○嘉、王偉德、林嘉保及黃柏隆等人,其等手段暴戾,而就被告苟桓銘、李享霖、林哲豪量刑部分上訴,然上開遭追打之江○純、王○嘉、王偉德、林嘉保等人或因未據告訴或因未成傷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被告苟桓銘、李享霖、林哲豪等人於共同傷害行為中,並未直接毆打黃柏隆,其等僅為被告劉騏傑之校內紛爭前來參與群毆,與黃柏隆間並無特殊之恩怨情仇,原屬學生間打群架之情形,對於傷害之程度並無特定欲達成之目標,其等對於攻擊之方式,事前亦無特定規劃之方式,僅臨場就近各自進行散打,與直接造成被害人黃柏隆重傷害結果之被告劉騏傑、陳俊宇、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等人之惡性、手段有極大差異,從而,觀察被告苟桓銘、李享霖、林哲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認應量處如前揭所述普通傷害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等人與同夥共犯所攜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棒、鋁棒、木棍、撞球棍、安全帽等物,因均未扣案,其品項、數量均難確知,且所在不明,顯無從追索沒收,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因前揭同一紛爭,被告劉騏傑等人分頭邀集渠等友人,渠等友人復各自轉邀約他人,因而邀得被告江冠鋐、張式安、陳聿亨等共約二十至三十人共同到場助陣,渠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木棒、撞球棍、安全帽等物出發前往玉成公園,由被告郭育安率先對江○純等人恐叫:「要輸贏嗎?(台語)」,並持鋁棒毆打江○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隨即由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張式安、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李享霖、陳聿亨、謝○軒、洪○豪、張○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分持鋁棒、木棒、西瓜刀、安全帽或徒手,重擊黃柏隆或追打王○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嘉保(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偉德等人,致黃柏隆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耳及右手第3指、第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隨即逃逸無蹤,黃柏隆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然現仍陷入昏迷未醒,因認被告江冠鋐、張式安、陳聿亨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江冠鋐、張式安、陳聿亨、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李享霖、證人謝○軒、洪○豪、張○瑋、萬佳穎、黃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嘉保、江○純、林○萱、王○嘉、王偉德、黃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文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江冠鋐、張式安、陳聿亨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江冠鋐辯稱: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被告張式安辯稱:當時已休學在五分埔賣衣服,收攤回去經過中坡公園看到很多人談論被告劉騏傑,再騎車前往玉成公園湊熱鬧,見很多人,快到時見有警車,又返回中坡公園,途中未下車等語;被告陳聿亨則辯稱:其原在中坡公園與綽號「阿豪」之人打球,因見一群人好奇而與阿豪一起去玉成公園看熱鬧,沒進入公園內僅在旁觀看,之後就回去繼續打球等語。經查:
一、被告江冠鋐部分證人張○瑋雖曾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江冠鋐確有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之情事(偵2991卷第57頁至61頁,少調23卷二第33頁至44頁,原審65卷三第66頁至75頁、第127頁至129頁,原審65卷七第244頁反面至266頁)。然查:
(一)劉騏傑、苟桓銘、陳俊宇、洪○豪均表示被告江冠鋐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
1、劉騏傑曾於原審證稱: 「問:在中坡公園有無看到江冠鋐?答:好像沒有」、「問:是否認識江冠鋐?答:不熟」、「問:認識江冠鋐,但不熟,是否如此?答:對」等語(原審65卷七第273 頁反面)。
2、苟桓銘先於偵查中陳稱:「問:102 年1 月18日有無看到江冠鋐及陳禹安?答:都沒看到。」等語(104 偵2991卷第123 頁);復於原審證稱: 「問:江冠鋐是否有去現場?答:他沒有去,他是我國中同學,我沒有看到他。」等語(原審65卷七第22頁反面)。
3、陳俊宇於原審證稱: 「問:是否認識被告江冠鋐?答:應該算認識,沒有很熟」、「問:案發過程中,你在那個階段看到被告江冠鋐?答:我完全沒有看到他」等語(原審65卷七第104 頁)。
4、證人洪○豪先於偵訊時陳稱:「問:江冠鋐在102 年1 月18日有無至玉成公園黃柏隆遭毆打現場? 答:沒有。」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第69頁背面第4 行);復於原審證稱:「問:請被告江冠鋐起立,你剛才稱當天看到5 、6 個人毆打黃柏隆,其中有無包含江冠鋐?答:沒有印象」等語(原審65卷七第94頁反面)。
(二)審閱本案其他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並無人陳述於案發前曾有邀約被告江冠鋐到達上開福德公園、中坡公園及玉成公園集合之情形。再檢視卷內全部通聯紀錄資料,亦查無被告江冠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後,有與本件其他被告或證人通聯之情形。且觀察前揭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原審65卷一第170 頁反面、171 頁),亦未見被告江冠鋐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之情形。
(三)再證人張○瑋就本案於偵訊、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過程,前後共有11次接受訊問之情形,其前5 次之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均未曾指出被告江冠鋐涉犯本件毆打黃柏隆之情事,至第6 次接受訊問(原審少年法庭103 年4月9 日訊問筆錄,原審65卷三第66頁至75頁),才開始指證被告江冠鋐有毆打黃柏隆之事,然關於證人張○瑋指證被告江冠鋐乙節,被害人黃柏隆之父黃銘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被告江冠鋐部分,是我到少年法庭開庭時,聽到張○瑋主動供述有1 個叫「好尬」的人也有打黃柏隆,並當庭用手機查臉書,將臉書帳號給我和少年法庭的法官看,我將該帳號及其上的照片拍攝下來,將該帳號及照片貼在黃柏隆的臉書上,結果就有人提供「好尬」的真實身分給我,我將這個資料提供給警察調查,才查出被告江冠鋐等語(本院卷四第169 頁反面)。是檢視查獲被告江冠鋐之經過,可知本案發生之始,就在場之人之相關通聯紀錄及其他被告、證人之陳述,並無資料顯露被告江冠鋐涉犯本案,證人張○瑋雖曾親見毆打黃柏隆之人,然僅知該人綽號為「好尬」,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嗣經被害人之父將證人張○瑋提供之臉書帳戶資料張貼在黃柏隆臉書上,始有他人告知「好尬」即為被告江冠鋐,則證人張○瑋雖曾目睹毆打黃柏隆之人,然該人是否即為綽號「好尬」之人?綽號「好尬」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江冠鋐?從整個查獲被告江冠鋐之歷程,是有相當疑問。反觀同經證人張○瑋指證之被告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則於警方進行查緝之初,即有相關通聯紀錄及其他被告、證人之陳述,足以佐證被告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確經其他被告邀約到場,並有持武器進入公園內追逐他人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然被告江冠鋐部分除上開證人張○瑋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是何人邀約其到場,被告江冠鋐是否曾出現在上開福德公園、中坡公園及玉成公園,又是否有在場收受武器等相關犯罪細節,是關於被告江冠鋐是否涉犯毆打黃柏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被告江冠鋐之認定,不能逕認其確有毆打黃柏隆之情事。
(四)至卷附之案外人黃嘉慧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偵2991號卷第95頁、偵1934號卷二第68、69頁),該手機門號曾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6分、37分先後與被告江冠鋐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聯,當時被告江冠鋐持用之上開手機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信義區福德街288 號5 樓,此二處均距中坡公園所在位置甚近,然被告江冠鋐之住居所係「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與事發時手機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及「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距離鄰近,本為被告江冠鋐日常活動範圍,尚不能以事發當日被告江冠鋐手機通訊之基地台即論其涉犯本案。再被告江冠鋐雖曾辯稱案發時其正在工作等語,惟本案事發時間為民國102 年1 月18日,而被告江冠鋐第一次應訊時為104 年1 月2 日(他2111卷第88頁),已經過相當時間,應訊時記憶難免模糊,要求其陳述正確無誤尚屬苛求,亦不能以被告江冠鋐所稱工作所在之板橋品田牧場餐廳函復謂被告江冠鋐於案發當日並未上班等情(偵2991卷第53、54頁),即論被告江冠鋐涉犯本案。
(五)至被告江冠鋐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林○萱,欲請證人林○萱當庭指出被告江冠鋐是否有毆打黃柏隆之事(本院卷二第57頁)。然檢視證人林○萱歷次陳述可知,證人林○萱未曾有指證被告江冠鋐有毆打被害人黃柏隆之情形,且證人林○萱亦經本院傳拘未到(本院卷四第99頁至101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江冠鋐是否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證人林○萱核無再次傳喚之必要。被告江冠鋐及其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張○瑋,以證明張○瑋在庭外曾說其有作偽證情形(本院卷四第31頁),然證人張○瑋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卷三第183-1 頁),被告江冠鋐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張○瑋等語(本院卷四第135 頁),是本院認證人張○瑋已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式安、陳聿亨部分觀遍前揭公訴人所引之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內容,實未見有何提及被告張式安、陳聿亨進入玉成公園內,參與追打江○純等人或圍毆黃柏隆等舉之陳述,稍有與被告張式安、陳聿亨相關之陳述者,亦僅被告陳聿亨曾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到場之人我只認識被告張式安等語(偵2584卷一第4 頁至5頁),然被告張式安、陳聿亨於案發當日有前往玉成公園乙情本為其等所自承,除此之外,即別無其他不利被告張式安、陳聿亨之指證。反之,證人謝○軒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有看到張式安騎乘一台白色機車,往游泳池方向騎,我們要離開時,往中坡公園方向時,他也有出現,至於土地公廟這邊,我沒有印象他有來過等語(原審65卷三第185 頁至199 頁);苟桓銘於原審時證稱:那天比較早放學,10點左右就跟著機車到了玉成公園,我們這邊有三十幾人,有劉騏傑、周哲賢、戴祺恩、陳俊宇等人,張式安則不清楚等語(原審65卷七第13頁至26頁);證人林○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看到陳聿亨之人等語(偵2548卷二第126 頁至127 頁),更見被告張式安、陳聿亨是否有進入公園內參與鬥毆乙節,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再者,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案發之前被告張式安、陳聿亨有何共同參與商議、糾眾聯絡他人到場、發送武器、持有武器等行為,如此以觀,即難僅以其等二人有於案發當時到場,率認其等二人係出於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而前來玉成公園參與鬥毆,遑論有重傷、殺人之犯意可言。
肆、綜上所述,被告江冠鋐、張式安、陳聿亨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參與群毆,而有殺人未遂、重傷或傷害之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上開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江冠鋐、張式安、陳聿亨犯罪,自應為被告江冠鋐、張式安、陳聿亨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江冠鋐部分論以重傷害罪,顯有未合,被告江冠鋐以其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