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所犯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分別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及法理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2 人在與告訴人丙○○、乙○○雙方互有鬥毆之混亂情境下,分別傷害告訴人丙○○、乙○○之行為,係在同時同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丁○○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丙○○、乙○○2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至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2 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 人於案發時亦同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2 人雖就傷害有犯意聯絡,然其下手情節究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2 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2 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甲○○傷害告訴人2 人所用之西瓜刀1 把,被告甲○○供稱為其友人所有,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該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