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3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邱翠芬
- 複代理人
- 林宜生
- 被告
- 御陞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涵
- 被告
-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御陞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雅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朝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列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由被告皇朝興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柒元,餘由被告御陞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雅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內湖分行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收到某公司(為保護原告客戶權益,故不顯示公司名稱)存入該公司於原告中崙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然因原告內湖分行之櫃員作業疏忽,誤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御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陞公司)於原告萬華分行之支票存款戶,經原告中崙分行於104 年11月16日電洽內湖分行核對104 年10月21日之帳務資料時,始發現該筆300 萬元款項誤入御陞公司帳戶。詎被告林雅涵(下稱林雅涵)竟於上開事件發生翌日,即至原告萬華分行開立246 萬元支票,轉存至御陞公司於原告萬華分行之活存帳戶,餘54萬元抵付該支票存款帳戶當日應付交換票款,其後,林雅涵至原告內湖分行自御陞公司活存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並分別將105 萬元轉匯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御陞公司帳戶、72萬元轉匯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林雅涵帳戶、47萬元轉匯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林雅涵母親柯小梅經營之被告皇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與御陞公司、林雅涵合稱被告)帳戶。惟查,御陞公司受領300 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又林雅涵於執行職務提領御陞公司帳戶內金錢時,明知上情,卻以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將300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之意,並將金錢轉匯其他帳戶加以處分,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御陞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雅涵自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又林雅涵將47萬元匯入皇朝公司帳戶,皇朝公司之負責人柯小梅明知此情,卻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或意圖隱匿此筆款項,而加以收受處分,使原告無法取回,皇朝公司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請求皇朝公司就匯入該帳戶之47萬元為賠償,該部分與御陞公司、林雅涵賠償部分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御陞公司、林雅涵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皇朝公司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御陞公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送金簿、支票存款交易登錄單、支票、無摺存入憑條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 萬2200元(即裁判費3 萬0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皇朝公司負擔6 分之1 即5367元,餘由御陞公司、林雅涵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