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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劉逸成

  • 當事人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泉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金益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慧 劉文琪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富聯網網站(網址:http://ww2 .money-link .com .tw/)之註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在富聯網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其中第五段記載「…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 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查系爭新聞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於104 年7 月15日19時38分在其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內容幾乎一致;惟原告於76年8 月即成為香港上市公司,受到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及全體股東之嚴格監督,故原告不可能因馬惜珍個人因素,而決定在台灣設立台灣東網或終止部分台灣特約記者合約,系爭新聞載明:馬惜珍67年即定居台灣,而原告係於102 年12月始在台灣設立香港商東網有限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下稱台灣東網),期間相隔35年,足證原告決定在台灣設立台灣東網與馬惜珍之間毫無關係。再者,104 年全球媒體業因傳媒大環境的劇烈變動而為業務調整之新聞不斷,足見原告於104 年7 月間與部分台灣特約記者終止服務合約,乃基於經營判斷所為之業務調整,被告等所為之系爭新聞第五段全無合理基礎,確屬不實之臆測。為此訴外人中央社已於104 年7 月16日20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啟事公電」,明確表示:「中央社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下午7 時38分,發出CAP41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五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五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訴外人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隨後於104 年7 月17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我是中央通訊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在此特為7 月15日本社有關東網新聞處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該則新聞的內容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實並作平衡呈現,記者在處理上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現改正,是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中央社非常嚴肅面對這次事件,除已發出公電通知所有媒體勿用外,從記者到相關主管都將予以懲戒。」,可知訴外人中央社業已承認系爭新聞之內容未經查證,確屬不實,且被告公司向訴外人中央社確認後,即於104 年7 月17日自富聯網移除系爭新聞。而系爭新聞內容與事實不符,將使社會大眾誤認為「原告無心辦報,係意圖迫使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始成立台灣辦事處」,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之視聽並損及原告之名譽,原告知悉系爭新聞刊出後,立即於104 年7 月17日致函被告公司對系爭新聞內容表示否認,並要求被告公司於7 日內在東方日報、太陽報、原告網站及富聯網網站內刊登道歉啟事,以釐清事實,並向原告支付適當賠償,然被告公司遲至104 年7 月23日始回函稱:「系爭報導係由中央社提供…經由系統程式自動上傳內容至富聯網」,意圖推諉其身為新聞媒體本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更自承其於發佈系爭新聞前確無自行為任何查證,僅將上開訴外人中央社報導稍加編輯即率予刊登,然行為人未經合理查證,縱其僅係全文轉貼他人之不實文章而詆譭他人名譽,其行為亦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更何況依系爭新聞文字之脈絡加以觀察,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以被告為新聞媒體及其負責人,習於文字編撰,對用字遣詞自優於常人,是被告及其他富聯網網站之管理者、新聞審稿、編輯者對於編輯、刊登系爭新聞所指摘之事件及文字用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情,應有明確認知,是以,被告確實具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被告黃宗仁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應對被告公司經營之富聯網網站所登載內容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故被告黃宗仁對系爭新聞損及原告之名譽,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被告為富聯網網站之經營者,對富聯網所刊載之內容有管領掌控之權,並因富聯網所刊載之內容吸引網友瀏覽,而獲取廣告費等收益,自不得以系爭新聞乃引用訴外人中央社之報導為由卸責,此觀系爭新聞事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移除相關文字之事實即明;至於訴外人中央社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書之效力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無論其內容為何,均與本件訴訟無涉;又被告刊登不實之系爭新聞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其行為時即刊登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斷之,被告後續下架系爭新聞之舉僅屬停止侵權行為,而得限縮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尚不影響前已因刊登不實之系爭新聞而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為香港第一大報業集團,擁有東方日報、太陽報、好報、FLASHoN 等報刊,並有on .cc東網(香港第一新聞網站)、ontv東網電視、東方日報網、太陽報網、東網Money 18(香港最高瀏覽量的財經資訊網站之一)及東網巨星等主要網站或手機應用程式,足證原告在全球華人傳媒市場擁有卓著之商譽及信用,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投注無數心力所締造之商譽及信用,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原告所受之商譽及信用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 所載詞句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on .cc)首頁首端「on .cc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 所載詞句登載於富聯網網站(網址:http:// ww2 .money-link .com .tw/)首頁首端「Money Link富聯網」標誌之右方,以與該網頁中間「頭條內文」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㈢、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 所載詞句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東方日報、太陽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第4 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營之富聯網係財經資訊網路平台,並不從事新聞採訪;而被告黃宗仁雖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基於被告公司分層負責,其對於系爭新聞並不知情。被告公司自99年起即以每月15萬元向訴外人中央社購買授權使用該社之商情即時新聞資訊,對於訴外人中央社提供之新聞資訊,被告公司僅係提供網路資料接收主機及位址,接收由訴外人中央社提供之商情即時新聞資訊後,系統即自動將該新聞資訊發送於網站,按如此交易模式,被告公司無法事先篩選,亦無法事先查證訴外人中央社提供之任何新聞資訊,此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中央社簽訂之「商情即時新聞資訊服務合約」可證,依其中第8 條及第9 條約定,訴外人中央社提供予被告公司之新聞資訊皆係由訴外人中央社負責採訪,不僅屬訴外人中央社之著作、訴外人中央社亦應向被告公司擔保真實性及正確性等等,是以,被告公司不僅無法查證,依約亦無審核權利及查證義務,被告公司僅係為受訴外人中央社授權使用其新聞資訊之被授權人而已,縱認系爭新聞有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新聞侵害原告名譽一事,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網路平台業者,若有明示資訊出處及來源,閱讀者已知資訊非平台業者所為,則縱使轉載內容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應由原始散佈者負責,轉載者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網路服務業者對於所刊載內容無法事前審核,為免阻礙網際網路發展,不應課予網路服務業者就所刊載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將不利最終消費者,且網路服務業者並非司法機關難以判斷網路資訊是否侵權,並無一接受檢舉即有立即移除之義務;則被告公司向訴外人中央社購買授權使用系爭新聞轉載於富聯網上,已明白標示新聞來源為「中央社新聞2015 /07/15 20:08」及「中央社記者鄭景雯台北2015年7 月15日電」,任何閱讀者皆可知悉系爭新聞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且被告公司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34分收悉原告信件,向訴外人中央社確認系爭新聞內容有不妥後,立即於同日下午4 時前刪除轉載於富聯網網站之系爭新聞,並發函告知原告,故被告轉載系爭新聞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倘認系爭新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公司有查證義務時,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法人並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經營的富聯網網站平台於104 年7 月15日轉載訴外人中央社104 年7 月15日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乙則,並明白標示系爭新聞來源為「中央社2015/07/15 20 :08」及「中央社記者鄭景雯台北2015年7 月15日電」。 ㈡、系爭新聞係由訴外人中央社記者鄭景雯採訪報導。 ㈢、系爭新聞係被告公司向訴外人中央社購買授權使用之新聞資訊。 ㈣、被告公司於104 年7 月17日接獲原告之原證6 信件後,立即向訴外人中央社查詢後,於同日移除刊登於富聯網網站之系爭新聞。 ㈤、被告公司經營的富聯網網站係財經資訊網路平台業者,並不負責新聞採訪。 ㈥、被告黃仁宗係被告公司董事長。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新聞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刊登附件1 之道歉啟事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網際網路盛行、資訊爆炸的時代,各大入口網站及媒體平台業者,紛紛開始從事匯集資訊供閱聽大眾即時便利取得資訊之經營模式,惟以此方式所匯集之資訊,苟有侵害他人之名譽時,各該媒體平台業者,是否仍應對該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該媒體平台業者,所匯集資訊的內容、資訊提供者與刊載之方式而有所不同。苟新聞媒體平台業者,所匯集轉載之資訊為新聞,而其新聞資訊係由一般大眾所認知之新聞媒體業者所提供,刊載之新聞亦已標著新聞轉載之來源,且其內容非一望即知顯在於詆毀貶損他人之名譽者,縱認該新聞確有貶損他人名譽,惟該媒體平台業者,所刊載之新聞,既為專業之新聞媒體業者所提供,其自得信賴該專業新聞媒體所提供之新聞,應係經該媒體之新聞從業人員,為合理查證後,所撰寫之新聞,而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應由該新聞媒體業者對該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營的富聯網網站平台於104 年7 月15日轉載之系爭新聞,其中第五段記載「…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 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等語之內容,未經合理查證,業已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查,富聯網網站係一購買、蒐集國內各項財經商情資訊,提供公眾加以使用、閱覽財經商情資訊之網路資訊平台,此觀據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中央社於99年2 月1 日簽訂之「商情即時新聞資訊服務合約書」第1 條:「甲方(按即訴外人中央社)同意供應乙方(按即被告公司)各類商情資訊。…」、第2 條:「甲方同意以非獨家方式提供本資訊授權乙方在台灣地區使用於其開發之所有金融資訊報價應用單機及單一網站(指定http:// ww2.money-link .com .tw/ ),…」、第3 條:「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本資訊授權使用費用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含稅)。」及第6 條:「甲方義務:乙方對於本資訊之架構及相關內容,得依其為因應主管機關之規定及相關法令之解釋而要求甲方為相關修改及變更…。乙方義務:…3.乙方應於乙方產品內呈現之本資訊畫面中顯示資訊之來源或出處(例如:「本資訊由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提供」)…」、第7 條:「…2.甲方授權之即時新聞,乙方不得自行增修內容、全部或部分改作…」等約定(本院卷第85至86頁)自明。又被告公司轉載系爭新聞業已標示系爭新聞來源為「中央社2015/07/15 20 :08」及「中央社記者鄭景雯台北2015年7 月15日電」,而兩造對於系爭新聞係訴外人中央社所提供一事,亦不爭執。而訴外人中央社乃係國家通訊社,為國內最主流且最具規模與知名度之傳播媒體之一,其報導長期具有相當程度之公信力,則被告公司信賴訴外人中央社所為報導之品質,向其購買商情新聞資訊,而非隨意自不知名人士處或透過不明管道擷取資訊,且被告公司復於與訴外人中央社簽訂之「商情即時新聞資訊服務合約書」第9 條約定:「1.甲方應負責本資訊之採訪、蒐證、求證、編輯、校對工作。2.甲方應力求本資訊之真實性、正確性、時效性、公正性及遵守新聞道德。…10. 甲方保證所提供之本資訊內容未違反國家法令及政策。乙方得不事先通知甲方逕行刪除該違約或違法之資訊內容,甲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86至87頁),明文要求訴外人中央社所提供之商情新聞資訊須確實經採訪、蒐證、求證,以力求真實及正確性且無違背法令之虞,顯見被告公司已善盡網路新聞平台業者,就所匯集之新聞資訊盡其應盡之管理責任。且依系爭新聞第五段之內容,亦非通常知識水準之人一望即知係虛假不實或明顯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報導。是依首揭說明,難認被告就轉載之系爭新聞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再系爭新聞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7 時38分經訴外人中央社對外發稿報導,被告公司亦於同日下午8 時8 分許將之登載於富聯網網站後,訴外人中央社雖於104 年7 月16日下午8 時39分許發出「啟事公電」,內容提及系爭新聞第五段未經查證與衡平,請勿採用等語,惟該公電僅向一般平面媒體傳達知悉,訴外人中央社並未向將該公電內容告知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4 頁) 。是被告公司於104 年7 月17日接獲原告以原證6 信件對系爭新聞內容表示否認後,立即向訴外人中央社進行查詢,並於收受訴外人中央社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更正啟事公電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移除刊登於富聯網網站及儲存於資料庫中之系爭新聞,系爭新聞刊登於富聯網之時間不足2 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收受原告就系爭新聞之反應,即向訴外人中央社查詢後,並將系爭新聞下架,亦無明知報導內容不妥而仍繼續予以登載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其網路新聞資訊管理之注意義務,而有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轉載之系爭新聞,係由專業之新聞媒體業者所提供,復已標明新聞來源,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刊登附件1 之道歉啟事及賠償原告100 萬元,另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宗仁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乏所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刊登附件1 之道歉啟事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薛月秋 附件1 :道歉啟事 本報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公開散布一篇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報導,帶有對東方報業集團嚴重貶義及誹謗性質之言論,係未經查證,而並無任何事實根據或基礎,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該報導之散布嚴重損害東方報業集團之形象和名譽,並嚴重損害其商業利益。本報特此鄭重向東方報業集團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並對因該報導之散布而產生之所有不便及困擾深表歉意。 道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Money Link富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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