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黃筠雅
- 原告陳曉冰
- 被告張家豪、張學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陳曉冰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淑琛 被 告 張學銘 張彥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起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15樓房屋),被告則自101 年底遷入系爭15樓房屋正上方之同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然被告自102 年間起,因生活作息與常人不同,整日不定時發出走路腳步聲、甩馬桶蓋、甩門、以棍棒或重物敲擊地板、拖拉桌椅、以棍子拖滑地板、敲擊水管、雨棚、播放動物叫聲與低頻噪音等聲響,其等所製造之噪音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因此罹患焦慮症。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9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系爭16樓房屋室內製造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或其他干擾原告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噪音紀錄表中所載之聲響並非被告所製造,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錄製之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又兩造居住之大廈為19層樓建物,同一樓層尚有其他住戶,建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及密度,均會影響建物內部隔音效果,實難以被告為原告樓上之住戶,遽認噪音係由被告所發出,另兩造居住之南港花園新城社區位在山區,本得聽見周遭如狗、鳥、青蛙等之自然聲響,且該社區為老舊之集合式住宅社區,隔音效果本屬不佳,被告家中亦常聽聞敲打聲、撞擊聲、低頻噪音等聲響,自不得僅以原告主觀判斷認其所聽聞之聲響確為被告所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0年2 月14日登記為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90年2 月14日起居住於內迄今;被告高淑琛自101 年6 月22日登記為系爭15樓房屋正上方之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1 年8 月間起,被告高淑琛與其子即被告張家豪居住於內迄今;其上同號17至19樓房屋亦均有人居住。 ㈡、系爭15、16樓房屋所在之南港花園新城社區大樓共有19層樓,各層均有4 戶,分佈位置如湖調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所示,系爭15樓房屋與同棟同層鄰居未共用隔間牆。 ㈢、系爭15樓房屋內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6 月間,出現本院卷二第42、51至69、71至111 、113 至186 、188 至195 、196 至210 、213 至214 、294 至298 頁所示之間歇聲響。 ㈣、兩造合意於105 年4 月18日17時至19時將系爭16樓房屋淨空後,於系爭16樓房屋及15樓房屋內設置錄影設備,於該段時間內並未錄製到任何聲響。 ㈤、原告自103 年起前往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於105 年3 月15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罹患焦慮症。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間起,以走路腳步聲、甩馬桶蓋、甩門等,及自104 年11月間起,以如不爭執事項㈢之間歇聲響等方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16樓房屋內製造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或其他干擾原告安寧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間起,以走路腳步聲、甩馬桶蓋、甩門等,及自104 年11月間起,以如不爭執事項㈢之間歇聲響等方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固可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致其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人格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被告高淑琛自101 年6 月22日登記為系爭15樓房屋正上方之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1 年8 月間起,被告高淑琛與其子即被告張家豪居住於內迄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告張彥邦抗辯係自103 年6 月中始搬入系爭16樓房屋等語,被告張學銘則抗辯102 年7 月間已搬離系爭16樓房屋至新竹居住、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張學銘並提出設於新竹縣之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套房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 、233 至238 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彥邦自102 年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及被告張學銘自102 年7 月間迄今,確實居住於系爭16樓房屋內,則其主張被告張學銘、張彥邦自102 年間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16樓房屋內,並與被告高淑琛、張家豪共同製造聲響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已難逕採。 ②再系爭15樓房屋內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6 月間,出現本院卷二第42、51至69、71至111 、113 至186 、188 至195 、196 至210 、213 至214 、294 至298 頁所示之間歇聲響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否認該等聲響為其等所製造,而衡諸被告高淑琛陳稱:在醫院工作,早上8 時上班,下午4 時下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張家豪陳稱:一天上班9 個小時,排班時間在6 時30時分到00時30分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15至28頁),被告張彥邦陳稱:上班時間為早上9 時到下午6 時30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20 頁),並有被告之在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0 頁),足見被告高淑琛、張家豪、張彥邦均為有正常工作之人,又參以104 年12月10日(週四),乃一般上班日,而被告張家豪該日之排班時間為15時30分至00時30分,有其排班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可知斯時居住於系爭16樓房屋內之被告高淑琛、張家豪、張彥邦至少於104 年12月11日15時30分至16時許期間因工作外出而不在系爭16樓房屋內,惟系爭15樓房屋內於該時段仍錄得「類似棍棒敲擊聲」、「用力拉桌椅聲」、「棍子磨地板聲」等聲響,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則原告所指上開間歇聲響,究否為被告高淑琛、張家豪、張彥邦所製造,顯有疑義,實難遽認原告於系爭15樓房屋內所錄得之上開間歇聲響均為被告所製造。另原告所錄製之上開聲響未經分貝測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無論原告錄製之結果如何,均無從藉此判定現場實際分貝大小,是上開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亦有未明。況觀諸原告製作之間歇聲響譯文,其中104 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105 年1 月9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4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月23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月13日之聲響,均為17時至19時之期間發出(見本院卷二第51至69頁),衡情,該段期間正值一般民眾下班時間,為居家進出頻繁之時段,因而生活起居產生部分聲響亦屬難免,得否謂已逾一般人容忍之程度,尚非無疑,是此部分證據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證人陳天財固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在南港花園新城社區大樓負責水電維修,曾接獲原告反應系爭15樓房屋有噪音的困擾,我有去查看了三次,第1 次在104 年12月間,從晚上10點多聽到隔天早上3 、4 點,在那段期間不定時有聽到樓上發出的頓聲(比較低沉的聲音),每次都是2 、3 下,及聽到類似椅子拖拉的聲音,這個聲音是從樓上共有樓層板傳下來的聲音,依我的經驗判斷應該是從樓上製造出來的聲音,至於聲音大小要看個人觀感,我是有聽到聲音,我是覺得沒有很大聲,因為我是作水電的,工具都有噪音,所以聽力本來就沒有很好。第二次也是在同年12月間,原告又跟我反應還是有噪音,我那次也是晚上去,大約在晚上10點、11點左右去,這次聽了2 、3 個小時,也是不定期聽到頓聲及椅子拖拉的聲音。第3 次是在105 年年底,原告也是反應噪音,叫我再去聽一次,也是晚上10、11點間,聽2 、3 小時,聽到的聲音也是不定時、沒有規律性的頓聲及椅子拖拉聲,都是從客廳樓層板發出來的聲音。我三次都是坐在原告家的客廳聽,並沒有去其他的房間,該聲響來源都是從客廳共有樓層板發出來的,因為在原告家聽到的聲音是有方向性的,是由上面傳下來的,所以我判斷是由樓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至275 、278 至279 頁),惟其亦證稱:至於上開聲音大小要看個人觀感,我是有聽到聲音,我是覺得沒有很大聲,且上開聲音有無方向性的判斷是我個人的感受,我在系爭15樓房屋聽到聲響後,沒有至系爭16樓房屋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279 頁),可知證人陳天財乃係基於其個人主觀判斷認於系爭15樓房屋內聽聞之聲響乃系爭16樓所發出,並未親自至系爭16樓房屋查看,況依證人陳天財所言,其於系爭16樓房屋內所聽聞之聲響不大,是否已逾一般人容忍之程度,亦有未明,尚難以此部分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郭靖汶固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在105 年11月底開始居住在系爭15樓房屋內迄今,我每天都會聽到棍棒敲擊地板的聲音,另外還會聽到類似電流滋滋的聲音,還有聽到有人跳動的聲音,還有蟲鳴鳥叫的聲音、還有拿棍棒敲廁所天花板的聲音、還有樓上敲擊水管的聲音、拖拉桌子、椅子及用桌、椅撞牆的聲音、樓上廚房甩門的聲音,蟲鳴鳥叫、棍棒敲擊地板、電流的聲音我一天24小時都可聽得到,頻率部分我沒有特別計算,但是很頻繁,廁所的聲音是在晚上洗澡時聽得到,拖拉桌子、椅子及用桌、椅撞牆的聲音是晚上比較多。聲音的大小聲是我會被嚇到的程度,我不知道幾分貝。我在餐廳、客廳、我睡的房間及廁所都聽得到上開那些聲音。只有蟲鳴鳥叫是從前陽台及我房間的窗口傳來的,其他的聲音都是從天花板傳來的。我之所以這樣判斷是因為只有一個聲音是從上面傳下來的,我判斷聲音是由系爭16樓房屋發出,因為如果聲音大到我們受不了,我們就會去報警,警察上去後就沒有聲音了,故由此判斷聲音是從上面發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至7 頁),惟其復證稱:我在原告家中聽到的聲音都是用自己耳朵聽到的,我沒有去17樓聽過,所以不知道我聽到的聲音是否是隔了兩層樓以上的住戶發出的,但我個人主觀感覺判斷就是從樓上傳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至10頁),堪認證人郭靖汶亦係基於其個人主觀判斷認定於系爭15樓房屋內聽聞之聲響乃系爭16樓房屋所發出。再參諸證人郭靖汶證稱:在系爭15樓房屋聽到該等聲音後,有一次有進去過系爭16樓房屋查看,是在今年2 、3 月間,當天晚上在系爭15樓房屋客廳聽到電流的滋滋聲音,很大聲,是從上面傳來的,我們有報警,警察建議我上去看,系爭16樓房屋內當時有被告高淑琛及兩個兒子,而警察及社區管理員有站在門口,里長吳肇輝也在房屋裡面,被告高淑琛就帶我在他們家裡到處聽,我在他們家也有聽到電流的滋滋聲,比在15樓房屋內聽到的聲音還要大聲,我在系爭16樓房屋的每一間房間都有聽到聲音,最大聲的是在廁所及客廳,但我無法判斷是從哪裡傳出來的,我當天在原告家與在系爭16樓房屋中聽到的電流滋滋聲是一樣的聲音,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製造噪音或製造滋滋聲的行為,但因沒有找到聲音的來源,我就先跟警察、社區管理員一起離開,但里長還在裡面,後來在我離開後第二次報警時管理員才跟我們說有可能是我們那棟頂樓的馬達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至10頁),核與證人吳肇輝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社區當地之里長,在105 年11月14日之前,原告就有反應有噪音,在106 年2 月12日那天我有到系爭16樓房屋內,有聽到嗡嗡的聲音,我當天一進去系爭16樓房屋內就聽到那個聲音,而且都沒有斷過,在我離開前都還有聽到那個聲音,當天同德派出所也有兩個警察到場,社區的保全陳組長也有到場,原告也有請她朋友到場,一起到系爭16樓房屋聽,聽完後確實不是系爭16樓房屋發出的聲音,系爭15樓房屋的人及警察、保全就先離開,我當下判斷可能是樓頂機房傳出來的聲音,我就請被告高淑琛的兩個兒子陪同到樓頂,就有聽到電梯機房的聲音,就是我在被告家中聽到的嗡嗡的聲音,因此確認當天聽到的聲音來源就是頂樓機房的聲音。我隔天有再到樓頂確認一次,確實還是有嗡嗡的聲音,當下我就馬上打給被告高淑琛,她說她在家也聽到那個嗡嗡的聲音,我去樓頂確認聲音時,剛好遇到35號17樓的住戶上來,我就問他這棟有無聽到噪音,他就說有。因為那是管委會的機房,所以我有再找管委會管理機房的厲先生,當天他沒有到,再隔天我就約厲先生一起去樓頂,確認是機房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14頁)大致相符,足稽證人郭靖汶於106 年2 月12日在至系爭16樓房屋查看前,原係判斷其前稱在系爭15樓房屋客廳內所聽聞之電流聲響乃系爭16樓房屋所製造,惟經前往系爭16樓房屋內查證後,發現於系爭16樓房屋內亦得聽聞該聲響,嗣經證人吳肇輝確認該聲響實係同棟大樓頂樓機房所發出,而非被告製造,益徵證人郭靖汶證稱在系爭15樓房屋內聽聞之聲響乃系爭16樓房屋所發出云云,非但僅屬其主觀上之判斷,更與事實並不相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郭靖汶尚證稱:我是無償居住在原告家,我在原告家中聽到的蟲鳴鳥叫可以判斷是人為所製造的,因為頻率是一致的,有時會聽到播放聲音的機器快要沒電的聲音,可以聽到鳥、雞、青蛙、蟲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至6 頁),惟兩造居住之南港花園新城社區靠近山區,住戶均可聽聞鳥、蟲等動物聲,業經證人陳天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然證人郭靖汶猶認該等動物鳴叫聲為被告以人為方式刻意製造,而攀附原告之說詞,且證人郭靖汶乃無償居住於系爭15樓房屋內,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之憑信性更顯有疑,並不可採。 ⑤又原告委任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公司)於105 年9 月24日23時至同年月25日11時在系爭15樓房屋內進行噪音振動測量,其結果略以:本次噪音量測擷取統計時段為105 年9 月24日23:00~105 年9 月25日11:00,共計12小時;趨勢圖呈現狀況為,量測過程中不斷產生短暫快速的噪音波峰「代表瞬間產生之聲音」例如:物品碰撞或敲擊等狀況。另趨勢圖中,於105 年9 月25日05:45~05:55約十分鐘左右有一持續影響事件,呈現狀況為逐漸上升後逐漸下降,常見事件例如:持續不斷的蟲鳴或鳥叫或一事件音量由遠到近產生等狀況;於105 年9 月25日07:35~09:55約兩小時左右有一持續且穩定影響事件,呈現狀況為背景音量基值上升且過程中不定時有瞬間波峰產生,常見事件例如:機器或馬達等類似設備產生之狀況。…。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第二類住宅)42db(A )部分:105 年9 月24日23:00:00~23:59:59環境平均音量為29.4分貝,瞬間產生的最大噪音值為48.5分貝;105 年9 月25日00:00:00~00(報告誤載為23):59:59環境平均音量為28分貝,瞬間產生的最大噪音值為50.2分貝;105 年9 月25日01:00:00~01:59:59環境平均音量為27.7分貝,瞬間產生的最大噪音值為45.4分貝;105 年9 月25日02:00:00~02:59:59環境平均音量為26.2分貝,瞬間產生的最大噪音值為43.4分貝;105 年9 月25日03:00:00~03:59:59環境平均音量為27.9分貝,瞬間產生的最大噪音值為48.8分貝;105 年9 月25日04:00:00~04:59:59環境平均音量為26.1分貝,瞬間產生的最大噪音值為43.9分貝;105 年9 月25日05:00:00~05:59:59環境平均音量為29.8分貝,瞬間產生的最大噪音值為42.1分貝;105 年9 月25日06:00:00~06:59:59環境平均音量為31.8分貝,瞬間產生的最大噪音值為47.7分貝等語,另記載:測站名稱為系爭15樓房屋之客廳,測站距離天花板約106 公分、待測音源位置為樓上住戶等語,有新美公司105 年9 月30日台北市南港區福德街民宅噪音振動量測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 、233 至235 、240 、246 、249 頁),固堪認在系爭15樓房屋內錄得之部分聲響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且由上開報告可知,其量測站係設置於系爭15樓房屋之客廳,並距離天花板約1 公尺,系爭16樓房屋為待測音源,並確實錄得物品碰撞或敲擊等聲響,惟其亦錄得持續不斷的蟲鳴或鳥叫或一事件音量由遠到近產生之聲響,及機器或馬達等類似設備產生之聲響,而該等蟲鳴鳥叫、機器馬達運轉等聲響,核與本院認定應係其他原因發出之聲響(詳如前述⒉④)應係同一聲響,足見在系爭15樓房屋客廳內錄得、聽聞之聲響亦未必係由被告居住之系爭16樓房屋製造而出,是仍無從執上開報告認定原告所指聲響均係被告所製造。 ⑥至兩造合意於105 年4 月18日17時至19時將系爭16樓房屋淨空後,於系爭16樓房屋及15樓房屋內設置錄影設備,於該段時間內並未錄製到任何聲響(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參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並非自102 年間起迄今之全日錄音紀錄,實難僅以上開二小時未錄得任何聲響遽認系爭15樓房屋於其他時段錄得之全部聲響均為被告所製造。 ⑦另原告固於系爭15樓房屋內錄得水管敲擊聲,有其錄音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4 至298 頁),惟參諸證人陳天財證稱:水錘效應比較像是金屬敲擊的聲音,水錘效應有兩種,第一種是比較大聲的,通常是揚水管造成的,揚水管是從樓下打水到頂樓的管線,水在停止的時候會產生水錘效應,那個會有聲音,但揚水管是設置在戶外,這種住戶比較不容易聽到的原因是因為打水的週期大概10至12小時一次,這是有週期性的,但打水的聲音住戶還是聽得到。第二種是在浴室管道間的給水管會產生的噪音,這種噪音會比較頻繁,是沒有週期性的,端看住戶怎麼使用,在關水的瞬間會產生這種噪音,這種噪音原則上中低樓層比較容易發生,因為水壓比較強,這可能會聽到別的住戶用水產生的聲響。水錘效應是因為設置減壓閥,以原告住家的那棟大樓而言,1 樓至10樓每戶都有設置減壓閥,11樓至14樓每戶有兩組中繼減壓閥,住戶有可能聽到別人家減壓閥產生的噪音,因為管線是共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 頁),而由原告提出之譯文可知該等水管敲擊聲產生之次數頻繁,核與證人陳天財前稱住戶用水所產稱之水錘效應聲響較為相符,難認係人為所刻意製造,原告據此主張乃被告故意敲擊水管產生噪音云云,亦非有據。至於證人陳天財固證稱:在原告家中三次聽的噪音,有去浴室管道間聽過,沒有水錘效應的噪音,也沒有共同管道的噪音等語(本院卷二第278 頁),惟此僅得證明證人陳天財至原告家中三次聽聞之聲響並非水錘效應所導致,然無從因此認定原告其後提出在系爭15樓房屋浴室內聽聞之水管敲擊聲並非水錘效應所產生,附此敘明。 ⑧又原告固曾自102 年11月起,多次就其所指系爭16樓房屋發出噪音事件報案處理,及向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員反應,有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南港花園社區中控管理員值勤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92 頁、卷二第302 至349 、364 至401 頁),惟觀諸上開資料,其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多次向系爭大樓管理員反應系爭16樓房屋產生噪音聲響,及曾就該事報警處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製造噪音之舉措。至106 年2 月6 日、106 年3 月2 日、4 日、5 日、7 日、8 日、11日、12日、26日之南港花園社區中控管理員值勤日報表上固分別記載「有微弱電波聲」、「很微弱的電頻聲」、「有聽到很微弱,持續不斷的聲音」、「前往查看有聽到持續不斷的聲音,今晚比較明顯一點,浴室的聲音很明顯」、「有聽到微弱的嗡嗡聲,是持續不斷的聲音」、「在走道細心聽有很小聲音」、「一進門就聽到很明顯的嘶嘶聲和嗡嗡聲,一下後嗡嗡聲沒了,但嘶嘶聲還有且持續不斷很明顯的聽到」、「在陳小姐處持續聽到輕微嗡鳴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 、390 、391 、392 、394 、395 、398 、399 、400 頁),惟上開部分亦僅得證明在系爭15樓房屋內得聽聞該等聲響,實難認被告有何製造該等聲響之行為,且依照上開文字記載,可判斷該等聲響應為電頻、電波或機械發出之聲響,核與前揭原告所指被告製造之聲響(詳如前述⒉④)應屬相同,而該等聲響既經查核應為系爭大樓頂樓機房發出之聲響,亦不得遽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另原告提出之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1 月11日張貼之勸導單上主旨固記載「貴住戶請勿發出噪音,影響樓下鄰居正常作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惟其說明記載「據樓下住戶反映貴住戶常在白天或晚上十點後地板發出噪音,影響樓下鄰居正常作息」等語,亦可見上開勸導單乃據原告指述所為,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舉措。再參諸原告提出之1999案件查詢單,其上記載:「主旨:場所與設施噪音舉發。內容:機具運轉噪音。發生住址:南港區福德街373 巷37弄15樓。處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實際完成日:106/3/4 23:40。回覆內容:2002稽查車組回覆於22時40分稽查,檢測音量19.7分貝,未逾標準34分貝,但無法確定音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除無從判斷當時系爭15樓房屋內聽聞之聲響來源為何,亦難認該聲響確已逾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 ⑨復以系爭15、16樓房屋所在之南港花園新城社區大樓共有19層樓,各層均有4 戶,並於87年5 月間建築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105 年度湖調字第20號卷第6 頁),而衡諸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原告在自家內所聽到之類似拉桌椅、碰撞、走路、棍棒敲擊等聲音,其傳遞過程,因經過該大樓建築結構體,而受其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原告雖主觀感覺所聽到之聲響係源自被告住處,然並不能因此證明該聲音確均係自被告住處所發出,而可能係自兩造所居住之大樓之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所傳導而來,亦有另棟房屋傳來之可能,再參以原告105 年2 月19日與其鄰居即同棟大樓同號13樓住戶之對話紀錄:「原告:你是不是37號13樓?鄰居男學生:對啊!原告:你們家是不是有聽到樓上噪音?鄰居男學生:對!原告:對不對?鄰居男學生:有時候會有,很吵。…鄰居男學生:我睡覺的時候上面會有。原告:你也會有,對不對?鄰居男學生:有,對!原告:每天差不多都會有對不對?鄰居男學生:有的時候會有。…鄰居男學生:就是有點一敲~~好像拿榔頭之類,拿榔頭敲東西之類的吧!原告:錯!就是各種聲音都有。鄰居男學生:對!對!對」,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足稽原告所指於系爭15樓房屋內所聽聞之聲響於同棟大樓同號13樓住戶亦得聽聞,非僅限於共用樓板之上下樓住戶得聽聞;另原告自承已於104 年3 月間僱工於系爭15樓房屋內施作隔音天花板、隔音窗,並提供工程契約書1 份及施工照片6 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8、205 至212 頁),然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後,仍無法改善其所指噪音問題,則該等聲響之來源是否確係由與其共用樓板之系爭16樓房屋所傳出,更非無疑。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到的,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之音效,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此由證人陳天財證稱:我也是同社區住戶,自88年間就住在該社區迄今,該社區聽得到狗、鳥、蟲的鳴叫聲,因為我們社區靠近山區,我自己在家中也不定時會聽到頓聲、椅子拖拉聲及金屬敲擊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及證人吳肇輝證稱:我在居住在南港花園新城社區大樓18年,我是住在A9棟5 樓,兩造是住在A13 棟。兩棟距離約50公尺,我太太常跟我說會聽到1 樓社區唱歌的聲音,且南港花園新城社區大樓的樓與樓之間的樓板似乎有偷工減料,因為我們社區還有8 件上下樓層的住戶跟我投訴有噪音的問題。譬如拖鞋走路的聲音、椅子移動的聲音、抽水馬桶的聲音、連拉抽屜的聲音也聽得到,但後來都不了了之,或是住戶自己裝地毯或搬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亦可見一斑,是被告辯稱南港花園新城社區為老舊之集合式住宅,隔音效果本屬不佳,被告家中亦常聽聞敲打聲、撞擊聲、低頻噪音等聲響等語,尚非無稽。至原告指摘被告之作息時間與其迥異,而已嚴重干擾其固定之作息生活部分,查被告高淑琛、張家豪、張彥邦之上班時間固橫跨上午8 時至晚間0 時30分許,已如前述(詳見上述⒉②),然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關係,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應互相學習尊重,縱於系爭15樓房屋內聽聞之部分聲響為系爭16樓房屋所發出,亦應適度調整及因應,蓋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系爭16樓房屋住處內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或依當地環境、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 ⑩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記載:因長期被鄰居噪音困擾,持續有嚴重失眠、焦慮等症狀,目前須吃到每天6 顆安眠藥,仍需持續治療等語,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上開所載醫師囑言之成因後,其回覆略以:原告自述受樓上鄰居困擾,而有焦慮失眠等症狀且表示對方曾搬走,搬走時自己好睡。自己因經常在大陸工作,離開家中時也較好睡,可以減少安眠藥用量。以一般因果原則推論,故判斷個案之失眠、焦慮等症狀與鄰居噪音有關。每個人對噪音之耐受度差異極大,本院醫師只能認為噪音與個案症狀有關,但不能因此認定為完全之因果關係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3 月1 日(106 )管歷字第301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1頁),益徵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乃係醫生根據原告自述內容所為判斷,惟仍無法據此認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鄰居噪音」乃被告所製造。 ⑪綜上,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自102 年間起,以走路腳步聲、甩馬桶蓋、甩門等,及自104 年11月間起,以如不爭執事項㈢之間歇聲響等方式製造逾越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16樓房屋內製造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或其他干擾原告安寧之行為,為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前項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固為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所分別明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自102 年間起,以走路腳步聲、甩馬桶蓋、甩門等,及自104 年11月間起,以如不爭執事項㈢之間歇聲響等方式製造逾越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16樓房屋室內製造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或其他干擾原告安寧之行為,以排除噪音之侵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9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芝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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