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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號

上訴人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 萬1,654 元,應徵裁判費2 萬4,96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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