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王本源、孫萍萍、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高志宏
- 當事人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睿彬即孫志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孫睿彬即孫志仁 陳滿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3月25日起訴時,僅列被告孫睿彬(原名孫志仁,下逕稱孫睿彬)一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同年7 月29日追加被告陳滿惠(下稱陳滿惠,與孫睿彬合稱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而先位聲明第1項為:「孫睿彬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為:「㈠孫睿彬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滿惠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106年2月13 日以言詞更正先位聲明第1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年5月1 日,再於106年5月17日以言詞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遲延利息起算日均以孫睿彬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0 頁、第199頁、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0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追加陳滿惠為被告並減縮、更正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孫睿彬為伊之股東,於105年1月28日、同年2月3日,依序向伊借款350萬元、100 萬元,是伊即依孫睿彬指示,於同年1月29日、2月3日,分別匯款350萬元、100萬元至其妻陳滿惠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總計450 萬元。孫睿彬於伊匯款後,明確表示於105年2月底至3 月初時還款,故伊即寄發存證信函,乃催告請求孫睿彬應於其所承諾之最晚還款期日(即105年3月9日)前,加計年息百分之5後返還。詎清償期屆至時,孫睿彬竟否認借款,迄今仍拒絕清償。另孫睿彬與伊間若未成立消費借貸,則顯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領該450 萬元之給付。又伊匯款之系爭帳戶乃陳滿惠所有,而陳滿惠係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取得對於臺灣銀行 450萬之消費寄託債權,伊因此有450 萬元損害,是孫睿彬、陳滿惠對伊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因兩者之發生為同一給付目的,因此與孫睿彬、陳滿惠間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則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 萬元本息,並為如㈡所示聲明。 ㈡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孫睿彬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所發之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孫睿彬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送 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陳滿惠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⑶前2 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⑷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所發之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孫睿彬於105年1月28日向原告董事長高志宏提議,願以每股158元、總價450萬元,出售原告公司股份3萬股予高志宏, 翌日孫睿彬向高志宏再為同一提議,並指示高志宏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因高志宏於當日僅匯款350萬元,孫睿彬於同年2月3日再向高志宏要求將差額100萬元補足,高志宏乃於當日再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完成本次股份買賣之交易。 又本件縱屬消費借貸,亦系發生於高志宏與孫睿彬間,而由原告依高志宏指示匯款至孫睿彬所指定之陳滿惠系爭帳戶,原告與孫睿彬、陳滿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孫睿彬請求清償借款,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1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於101年8月24日設立,原名為大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股東兼董事為高志宏之配偶即訴外人鄭閔之,嗣大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日辦理增資,高志宏並入 股成為原告股東,後於102年7月24日成為大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董事。大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7日變 更為現今名稱。原告另於104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 決議由資本公積轉增資500萬元(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㈠ 、㈡、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8頁)。 ⒉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源公司)經由孫睿彬介紹,由惠源公司以6,000萬4,000元之金額認購原告股份,目前惠源公司之持股為38萬股(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⒊被告對於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第1頁至第2頁所述原告於104年6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辦理3次增資之過程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9頁)。 ⒋原告自105年2月24日迄今之股東持股狀況如被證11之股東名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⒌原證16第1頁所示由高志宏、孫睿彬、惠源公司代表人楊 月惠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成立之「大禹全球集團」群組,該頁所示上方照片內容為被證15之原告公司股東名冊,原告嗣將包含被證15公司股東名冊在內之檔案寄送予楊月惠(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66頁、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⒍孫睿彬目前仍為原告股東,持有原告股數3萬股。孫睿彬 於104年11月30日經原告召開之股東常會選任為原告監察 人,其擔任原告監察人直至105年4月12日原告選任訴外人李庭卉為原告監察人為止(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㈡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223頁、第106頁至第108 頁、第186頁至第196頁)。 ⒎高志宏曾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3日指示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晏蓁自原告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分別匯款35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孫睿彬之股份並無任何變更(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3頁、卷二第 40頁至第42頁)。 ⒏高志宏與孫睿彬曾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為如原證2、原證 7、被證5至被證8、原證11、被證14所示之對話。 (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90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 179頁至第18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⒐高志宏、楊月惠及孫睿彬曾於105年2月23日於原告會議室為如被證2錄音光碟所示之對話,錄音譯文如被證3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7頁、證物袋)。 ⒑孫睿彬曾於105年3月25日寄發原證18所示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曾於105年3月31日寄發被證16所示存證信函予孫睿彬(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1頁、卷二第39頁)。 ⒒惠源公司前曾以高志宏、訴外人高志彥、鄭閔之涉犯侵占罪嫌為由,對其等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5年度偵字第11984號不起訴處分;惠源公司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1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見本 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42頁、卷二第95頁至第100頁)。 ⒓孫睿彬與惠源公司曾以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存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訴請撤銷或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與孫睿彬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7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 原告依民法第478規定請求孫睿彬返還借款450萬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曾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3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共借貸450萬元款項予孫睿彬? ⑵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3日共匯款45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是否係高志宏買受孫睿彬股份之對價? ⒉備位聲明: 孫睿彬或陳滿惠是否因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3日匯款總計4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孫睿彬或陳滿惠返還4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規定請求孫睿彬返還系爭4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有相對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目的在使相對人得能知悉意思表示之內容。是此時所謂當事人真意之探求,並非指表意人內心之真意,尚需兼顧相對人所得瞭解之立場;表意人內心真意與相對人所得瞭解不一致時,自應以「社會一般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即意思表示之「規範意義」以為解釋。表意人主張其真意與客觀上得理解之內容不一致者,僅為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非得主張其不受意思表示之規範意義拘束。是契約當事人、內容之認定,兩造各有不同之內心真意主張者,仍應以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社會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知之意思」以為解釋之基礎。⒉原告主張前開350萬元、100萬元借款契約,各是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3日由其代表人高志宏代表原告與孫睿彬達成合意並成立,並於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3日分別匯 款35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共借貸450萬元予孫 睿彬,已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0、72頁、74頁、76頁)及匯款申請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78頁、第80頁)。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自高志宏與孫睿彬,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其中105年1月29日,高志宏稱:「我中午去幫你匯款」「四月再拿給我就好…」;同年2月3日,孫睿彬稱:「兄弟~我現在真的還差一百萬的缺口,這幾天我也一直向其他朋友調這一百萬,但目前還是沒有下文」復對照被告所提出2人於同日接續對 話紀錄,高志宏回覆:「我在市議會,先從公司出帳,下午回補沖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又依高志宏與孫 睿彬同年2月23日錄音譯文所示:「高志宏:我從公司出 沒有用我自己的出,因為那時候我人在外面,我沒辦法用自己的出,所以我就先用公司出給他,簡單來說就是四百五就是這樣」「高志宏:我知道你不是跟公司借」「高志宏:你只是說你需要調錢,那我就是用公司出,就是這樣。」「高志宏:你說你不要跟公司借,你說你死都不要跟公司借,…」「高志宏:我解了美金定存,我回補了兩百萬,你隔天你就跟我講說,你要你又要再多一百,我那時候人都在外面,所以我先從公司出帳就是這麼單純,…」「孫睿彬:公司的錢,我從來沒有動過」「高志宏:我知道你沒動過」「孫睿彬:對,所以這部跟公司沒有關係」「高志宏:所以這是我出給你,我笨」「高志宏:我幫了你,我笨」(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 第153頁),並有錄音光碟一片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 )。 ⒊上開事實,原告主張係其與孫睿彬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孫睿彬則辯稱係其與高志宏間成立股份買賣契約,兩造各有迥異之主張、抗辯,僅得以前揭對話做全盤觀察,並綜合相關情狀,以「社會一般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探求、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茲分述如下: ⑴對方雙方間契約性質之認定: ①經查,依孫睿彬與高志宏於105年1月29日所為通訊軟體對話顯示,孫睿彬先敘述老婆查帳,同時表示短期內應有5百餘萬元(車廠350萬元,外面的帳2百多萬 元、公司業績)之入帳,但需「(農曆過年)前對老婆有交代,其後再稱「老孫那條~他答應三月底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而高志宏亦回復:「四月再拿給我就好,不會變更股份」(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可見孫睿彬為短期資金需求,而其敘述不久後將有高於借款金額入款之動機,無非係向意思表示之對象,擔保其日後還款無虞。而高志宏在孫睿彬表明老孫3月底會還款後,繼之回復「四月再拿給 我就好」,顯係貸、借及清償期之合意。 ②次查,孫睿彬與高志宏105年2月3日通訊軟體對話則 顯示,孫睿彬表示「兄弟~我現在真的還差一百萬的缺口,這幾天我也一直向其他朋友調這一百萬,但目前還是沒有下文」、「謝謝你們願意幫我,如果方便先幫我匯入我太太的帳戶,感謝」、「剛剛打電話你沒接,錢二月底三月初就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觀諸「向其他朋友『調』這一百萬」、「謝謝你們願意『幫』我」等文字,及孫睿彬再度表明「二月底三月初」錢就會進來,衡諸常情,應係孫睿彬未能向其他友人調得款項,轉向高志宏「調」借,借款者「謝謝」貸與者之「幫忙」,其承諾資金無虞,二月底三月初就會進來,用以還。參以孫睿彬兩次向高志宏尋求援助相隔僅4日,自足以認定雙方係再 次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③雖孫睿彬於105年2月3日對話中另表明「你450萬元買我大禹的股權,到時我也會用450萬元買回我大禹的 股權」(見本院卷一第76頁),然此為孫睿彬單陳述,如前所述,高志宏於105年1月29日對話中早已回復:「四月再拿給我就好,不會變更股份」,足見高志宏所承諾者,係貸與款項並要求4月應還款,同時拒 絕孫睿彬「變更股份」之提議。況孫睿彬所謂前述「買回」之說,解釋其真意,毋寧是「讓與(股權)擔保(借款)」,實不足影響對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 ⑵對話雙方間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經查,依上開原告所提高志宏與孫睿彬於105年1月29日、2月3日之通訊內容,或係提及孫睿彬希望向「高志宏」調錢,而「高志宏」同意匯款予孫睿彬,或係提及孫睿彬願以其於原告公司之股權轉讓予「高志宏」為匯款金額之對價之相關情事,惟並未有孫睿彬係向原告公司借款或高志宏代表原告貸予孫睿彬款項之相關對話內容。至原告所稱其於匯款單上載有「孫志仁借款」等語,亦僅為借貸契約「成立後」高志宏單方面指示公司會計於匯款時要註記「孫志仁借款」等文字,亦有高志宏與李晏蓁於105年1月29日之通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無從據以認定孫睿彬有向原告借款之合意。 況高志宏亦曾稱其事後會回補,益徵應係高志宏個人承諾貸與孫睿彬450萬元,其暫向原告借支給付孫睿彬, 事後始由高志宏「回補」償還公司,否則當係原告與孫睿彬間債權債務關係,高志宏當無「回補」原告義務。⑶綜前所述,孫睿彬與高志宏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3日Line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雖兩造各有迥異之主張、抗辯,然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應係孫睿彬、高志宏間成立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堪以 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孫睿彬或陳滿惠返還系爭450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高志宏與孫睿彬間存有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高志宏基於此一借貸合意,指示原告員工匯款至孫睿彬指定之系爭帳戶,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原告基其與高志宏間內部關係,對高志宏為給付,再因高志宏指示而縮短給付,逕匯款至系爭帳戶,同時完成原告對高志宏、高志對孫睿彬之給付,原告該450萬元之給付關係,實係發生於其 與高志宏間,而與孫睿彬、陳滿惠無涉;孫睿彬基於與高志宏間消費借貸關係,受領450萬元給付,陳滿惠再基於與孫 睿彬間內部關係,保有該450萬元,均非「致」原告受有損 害,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孫睿彬或陳滿惠返還45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孫睿彬返還系爭450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復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孫睿彬、陳滿惠返還系爭450萬元及自訴之 變更追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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