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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告
伽基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淇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告
香港商維特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策圖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規定。是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倘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維特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維特根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獲准,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據以聲請查封並保管原告所有之刨路機1 台。被告維特根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雖具狀撤回執行,惟於同年4 月13日前即以刨路機設有動產擔保抵押為由,移轉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占有,未將刨路機返還原告。嗣被告合迪公司將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刨路機,以45萬元之低價讓售被告維持根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被告維特根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被告合迪公司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有公司登記資訊可稽。又臺北地院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昇鋒汽車停車場」內執行假扣押,並將刨路機交予被告維特根公司載運至其上址主營業所保管,嗣將刨路機移轉予被告合迪公司占有,被告合迪公司則在桃園市蘆竹區拍賣刨路機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92至94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57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可認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20條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另得依不當得利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損害賠償等規定分別對被告有所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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