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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8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進滿興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092 元】,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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