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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顥
被告
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瑋德
被告
賴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邀同被告曾瑋德、賴品蓉(下稱曾瑋德、賴品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同時簽立借據、約定書;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機動計算,約定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亞碩公司自105 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40萬2,3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曾瑋德、賴品蓉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個別商議條款影本一份、催告書影本三份、龜山郵局154 號、155 號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暨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五份、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8頁),可認亞碩公司確有邀同曾瑋德、賴品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亞碩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曾瑋德、賴品蓉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4,7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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