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田凱彰
- 被告
- 康迪家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倪戊年
- 被告
- 倪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授信契約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 萬3,460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5年9 月2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 萬3,460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本院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迪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康迪家具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倪戊年及倪美芳(下與康迪家具公司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109 年10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惟於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自逾期之日起按前開利率及方式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就上開借款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未到期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康迪家具公司僅依約繳款至105 年4 月26日,尚積欠272 萬3,460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伊雖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且康迪家具公司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又因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數度調降,已低於百分之三點五,故本件適用之利率即應依借據第5 條第6 款之約定,以百分之三點五為準。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附借款明細表之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票交所拒往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依前開所述約定利率及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8,127 元(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27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