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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仲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係74年生,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上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00 元(計算式:57,500元×12月×10年=6,900,000 元),較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9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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