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 原告
- 王瀚緯
- 訴訟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告
- 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公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蔚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㈠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07 元(含資遣費220,951 元、預告期間工資8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29 元(含積欠工資35,370元、年終獎金22,000元、車資補助及過路費17,018元、加班費82,195元、激勵獎金357,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補字第96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06,759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595元,固據原告繳納完畢。惟其於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6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5頁,下稱追加之訴)。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先位之3 項聲明(含追加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給付工資、勞工退休準備金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核定為9,152,160 元【(工資71900 元+勞工退休準備金4368元)×12×10﹦0000000 元)。此部分顯較原告備位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故第㈠項聲明即應以9,152,160 元定之;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5,370元、年終獎金22,000元、車資補助及過路費17,018元、加班費82,195元、激勵獎金357,546元,共計514,129元,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工資、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等間,並無相互競和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前述第㈠項聲明9,152,160 元加計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514,129 元後,本件訴訟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66,289 元(0000000+514129=00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733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計算原告追加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351元【(0000000+35370+82195)/0000000×96733×1/2+(22000+17018+357546)/0000000×96733=50351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業已繳納之45,595元,尚應補繳4,7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