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0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沈文馨律師
被告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儀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前向被告採購並使用161KV GIS 即氣體絕緣斷路器,嗣民國101 年6 月間,被告通知友達公司,氣體絕緣斷路器內部之金屬導體支撐座有鋼性不足問題,須加以更換,並建議於更換同時進行該斷路器之8 年檢點維修,經友達公司同意,被告乃於同年12月5 日將友達公司台中廠之氣體絕緣斷路器(下稱系爭斷路器)斷電,進行金屬導體之更換及檢點維修作業,同年月11日完成作業,於該日下午2 時43分進行復電作業。詎接電後,系爭斷路器即發生短路故障跳脫事故,致友達公司台中廠區之生產設備及線上在製品遭受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等10家產物保險公司共同承保友達公司之「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承保比例為27% ,就系爭事故已依保險公證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理算及確認友達公司所受損害其中新臺幣(下同)1億201萬3,225 元屬系爭保險契約範圍,扣除友達公司自負額600 萬元,應賠償9,601萬3,225元,經友達公司出具「賠款保險理賠金同意書」,伊等10家產物保險公司乃於103 年12月5 日通知被告,友達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並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給付9,601萬3,225元,惟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給付,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伊承保比例27% 負擔之賠付金額2,592萬3,571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191 條之1 、第191條之3、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2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萬3,571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友達公司於94年間即採用系爭斷路器系統,運作均正常無誤,未曾發生以金屬導體為原因所致事故;採用本件相同系統之其他廠商,亦無任何異常事故。伊前此建議友達公司更換系爭斷路器上方之連接導體,係因於100 年間接獲德國原廠通知,友達公司採購上揭系統設備前後數年期間出廠之設備中,部分之連接導體可能因延展強度之差異,而有使用時斷裂之潛在風險,為保險起見,伊遂依原廠建議,為預防性更換,尚非友達公司所使用之連接導體已確認有瑕疵存在。友達公司實際使用之8 年內均無發生任何問題,難認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更換前之導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更換完畢、不存在於系爭斷路器內,原告主張之損害,自無可能肇因94年間安裝交付之原有連接導體瑕疵。又上揭系統設備採用六氟化硫(SF6 )為其斷路器之絕緣及消弧介質之電力開關設備,即透過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及斷路器之投入或開啟,將電力網路連結在一起,或切離成多個網路,藉此切離電路並隔離故障電流,以保護高壓電路系統之安全。當有短路電流通過開關設備,會產生熱量,啟斷電路時,在斷路器即會發生電弧,是斷路器內本即可能有電弧反應,始須於其內裝設消弧室並充填六氟化硫。自不足以斷路器內有電弧痕跡遽認即可歸責於伊。伊雖經友達公司同意執行更換系爭斷路器連接金屬導體及8 年度保養作業,惟係由友達公司負責161/22.8kv開關切換、busbar負載轉移並確認安全後,始移交伊進行後續執行,友達公司於執行中並派員管控監督,伊獲其同意方得實施各操作項目,並經友達公司確認各查核事項、檢測結果無誤後自行復電,伊之作業無可歸責事由。系爭事故後,伊與德國原廠之調查、及委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綜合研究所之粉塵報告,均未發現異常,系爭斷路器各項檢測亦皆在正常範圍,未發現瑕疵、亦無電弧閃絡現象,系爭斷路器之消弧室上半部亦皆無電弧反應痕跡,與原告主張之閃絡、電弧活動無涉,難認更換後之導體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依友達公司、保險公證人及伊共同調查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亦未發現任何可歸責伊之事由,原告主張伊提供之產品瑕疵及執行作業疏失,為不完全給付云云,與事證不符。又依伊與友達公司間就系爭斷路器保養工程報價單備註第13條約定,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因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直接損害,且賠償總額以報價單金額10% 為上限。而友達公司有相當議價能力,非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目的規範之對象,又前揭約定乃適度限制損害賠償總額之額度,商業上合理必要且常見之約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22 條規定,伊已以自己費用協助友達公司更換系爭斷路器毀損部分支出2,400 餘萬元,顯超逾前述上限,原告已無從再請求賠償。至原告另主張高壓電力系統屬高危險性設施,然此高壓電力源於電力供應事業經營者,非本件系統設備;本件系統設備之目的在於提升使用安全性與供電穩定性,業如前述,並未製造危險來源或增加原所無之危險,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職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第3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適用。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友達公司派員參與伊施作過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況原告未舉證友達公司台中廠區之損害內容、項目、性質、範圍、金額及與伊間之因果關係;其主張之金額乃共同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金額,其保險責任範圍與友達公司對伊之請求權基礎有別,並應受上揭報價單金額10% 之限制。末者,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始將理賠保險金給付友達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友達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斯時始因法定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8 日與其他產物保險公司通知伊時,尚無權代位友達公司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於104 年6 月6 日始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 年,其代位行使之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第227 條,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至11日,完成友達公司系爭斷路器系統設備之更換導體及保養工作,惟開始執行台電區域調度中心所核准之電力移轉作業程序即復電後,發生系爭事故。經德國原廠ABB AG初步調查,於101 年12月20日出具1HDI118942A 技術報告,嗣友達公司與保險公證人同意將系爭斷路器送至德國原廠,於103 年3 月3 日至6 日在被告與保險公證人代表共同參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德國原廠並於103 年3 月6 日出具1HDI518071技術報告、同月20日出具1HDI518082技術報告;台電綜合研究所亦於102 年1 月15日出具六氟化硫分析報告、同年3 月5 日出具粉塵分析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2、243、250 頁),並有技術報告、粉塵分析報告足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8-72、78-89、113頁,本院卷㈠58-6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更換前此銷售予友達公司之系爭斷路器內金屬導體及檢點維修作業完成後,甫復電,系爭斷路器即發生系爭事故,致友達公司台中廠區受有損害,伊已按承保比例賠償友達公司,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友達公司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買賣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賠償2,592萬3,571元本息。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友達公司於94年間即採用系爭斷路器系統,運作均正常,未曾發生以金屬導體為原因所致事故乙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且依證人即系爭事故時被告之專案工程師張錦崑具結所證:98年4 月國外原廠通報被告,在某特定時段生產之設備可能有潛在性風險,即在CB的Chamber 及導體銜接部位有強度不足之風險。而強度不足,在連續性之投入、切離時,有致銜接部位之導體斷裂之虞,希望被告通報用戶進行漸進式更換。友達裝設之設備係該特定時段所生產,故也在更換名單之列。惟原廠上述所指乃全面性的,被告並無確定友達有此情況,而係基於安全,在該期間內生產之設備,希望做全面性之更換,並非針對單一客戶。98年時,被告在竹科管理局同步對中科、南科做視訊會議,並請ABB 原廠之品管經理對所有用戶說明,視訊會議後,統計有20家用戶在原廠列為可能對象內,原廠希望伊公司能與客戶協商進行此更換。至細節部分則再由伊向友達公司進行所有程序、步驟、測試方式說明。在友達公司更換之前,已經完成18家,最後1家伊雖不甚記得,然已全部更換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143頁),及原告自承:系爭事故乃系爭斷路器進行金屬導體之更換及檢點維修作業完成後始發生之時程以觀,系爭斷路器雖經德國原廠通報更換金屬導體,然在更換前,實無何因瑕疵影響使用或致生損害之情事,足見該導體之更換確屬全面性、預防性之舉措,殊難遽認友達公司於系爭事故前使用之系爭斷路器內之連接導體有瑕疵存在。

㈡至系爭斷路器,於金屬導體及檢點維修作業完成、甫復電後,固發生系爭事故。惟查:

1.證人張錦崑已證述:竹科所有廠商與被告之作業包括建廠,均要求標準程序,國外原廠亦提供完全之逐步程序,且要求被告一定要按標準流程會同國外原廠技師進行。本件更換情況亦如上所述。除此外,因所有用戶均要求ABB 原廠進行關鍵點檢核表,故斷路器導體更換作業關鍵點查核事項表(下稱系爭查核事項表)亦為每次伊公司必做項目之一,由國外原廠製作查核事項表,並加入各廠商之個別需求、意見,彙整成一道完整程序,竹科、中科、南科所有20家客戶均按照系爭查核事項表查核。至於斷電、復電之操作,須由客戶取得台電同意進行。一般客戶與台電間有操作備忘錄,此備忘錄乃經所有參與之人包含被告同意,因與被告實際施作者之安全有關,故亦需被告確認,實際權責則在客戶。被告在更換前,先從設備本身之指示開關確認已經斷電、接地開關已投入,同時按照伊之SOP 檢核表,將操作電源同時斷電,始正式交予ABB 進行導體更換。此階段被告人員會一同在場確認,接續由伊公司開始進行更換。完成後則會同業主按標準流程做細部檢查,待雙方確認上揭查核事項表18項全部測試完成及數據審核無問題,再交由業主開始進行復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4、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執行本件導體更換、保養之資深工程師蘇秉蘴所證:當時由德國ABB 原廠技師與伊共兩位,及協力廠商達承公司派3 位員工進行作業,但導體更換工作、測試方面均由原廠技師與伊進行,協力廠商則遞工具、小零件,等同助手,而未參與主項工作即導體更換。友達公司則派曾建勳會同在場。系爭查核事項表及E00 檔位部分現場檢測報告所載各項工作均經完成執行且測試合格,並由伊簽名在TWABB 欄位、友達簽名在客戶欄、德國技師簽名在最右邊DEABB 欄位;每欄簽名前均經3人確認。又斷路器導體更換完成後,由伊與德國技師進行整個清理、清潔之工作,曾建勳全程在場。所有清潔工作均有標準作業流程,就斷路器氣室之死角處,因眼睛看不到、無法做確認,ABB 臺灣使用特殊攝影器材進行該位置之檢查並確認清潔無誤,在德國原廠技師與臺灣ABB 即伊本人確認後,再由友達現場工程師最後確認,確認方式係以特殊之吸塵器做手動清潔,斷路器有一定高度,清潔時吸塵器頭有1 特殊彎頭以為清潔,再以特殊攝影機做最後確認,確認完成始進行封蓋。伊在封蓋前,並未看到消弧室內存在任何異物。伊除友達中科廠外,並負責友達華亞廠、龍科廠等,總數20家其中8 家以上之更換之語(見本院卷㈡第150-152 頁),及證人即友達公司工程師曾建勳結證所稱:伊有參與本件導體更換作業,參與部分包含事先停、復電之規劃及申請,施工前整個流程之確認及排程。所有施工、檢測項目均要確認。並參與系爭查核事項表所示查核,且於各該事項確認後簽名,該表項次8 、9 、9之1均依各項次所載內容完成。當時完全沒有見到任何異物(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更換系爭斷路器之導體,確依原廠所訂標準流程及系爭查核事項表辦理。

2.又系爭事故後,被告配合友達公司要求,待原廠品保經理至現場後,始會同開蓋即將系爭斷路器之上頂蓋依相關規範確保安全後打開,惟僅確認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在E00 檔位斷路器下部發生閃絡痕跡,然未能判斷其原因,嗣經友達及被告雙方同意,決定後送德國原廠,乃會同所有保險公司、公證單位在現場封條後送,業經證人張錦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上情為兩造所未爭執,當可排除系爭斷路器後送德國原廠期間遭破壞、污染之情事,合先敘明。惟德國原廠103 年3 月6 日出具之1HDI518071技術報告,僅就造成設備故障列出9 個可能肇因,即:故障氣室內出現不允許的過電壓(極快瞬態)、故障氣室內濕度過高、SF6 品質過低、故障氣室內壓力過低、斷路器殼體底部出現金屬零件、斷路器殼體底部出現非金屬零件、掉落的金屬顆粒(發生於斷路器切換過程)、斷流器單元底面上之黏性顆粒、斷流器單元底面上的微小「突起」(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45 頁),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故之肇因,而細閱上述可能肇因中如故障氣室內出現不允許的過電壓(極快瞬態)乙節,非與被告本件作業相涉,自無從僅依上述技術報告所列可能肇因,遽認系爭事故乃可歸責於被告。至原告所提Burgoynes 公司103 年5 月26日調查報告結論固指出:最有可能肇因為ABB 公司所列清單之最末3 項,亦即「掉落的金屬顆粒」、「斷流器單元底面上之黏性顆粒」及/或「斷流器單元底面上的微小『突起』」。然該結論第6、7點,亦僅稱:內部短路的一項可能肇因為:設備切換接點同時關閉的期間,斷流器單元輸出端附近存在不明導電物質;否則,無法排除在其中一個斷流器單元底面可能存在微小污染顆粒或瑕疵(突起)(見本院卷㈡第338、339頁),仍未能具體判斷系爭事故之肇因。且系爭事故後,從本件1530氣室底部收集而來之所有粉塵都是電弧反應的產物,因此因設置施工不當之異物導致故障此一原因可被排除。依據小於75um微粒的分析,大部分微粒都是氟化鋁。六氟化硫(SF6 )分子因電弧而分解,然後此分解產物會與因電弧之高溫而汽化的氣相鋁反應。氟化鋁即生成自上述反應。依據大於75um微粒的分析,大部分微粒都是鋁微粒,且由精細的氟化鋁微粒所覆蓋。鋁微粒是因為電弧的高溫使鋁熔解及洩出而形成,有台電綜合研究所粉塵分析報告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益徵本件是否肇因於被告施行相關作業時掉落不明之金屬顆粒、或斷流器單元底面上存有黏性顆粒或突起,仍甚有疑。自無從率認係被告施作更換導體有瑕疵。

3.末依證人張錦崑所證:8 年檢點作業並未包含開氣室,開氣室純係為導體更換而為(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乙節,為兩造所未否認,而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在1530氣室,有上揭粉塵分析報告足佐,足認與系爭斷路器之8 年檢點維修作業,應屬無涉。系爭事故並非肇因被告進行保養、維修所致,亦堪認定。

㈢按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友達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保險公證人麥理倫公司之理算,應由原告理賠2,592萬3,570元,固有公證報告足按(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47 頁反面)。惟依上揭證人張錦崑、蘇秉蘴、曾建勳之證述,本件被告更換系爭斷路器之導體,確依原廠所訂標準流程及系爭查核事項表辦理,且清潔過程中,均未發現異物之存在,業如前述。又德國原廠103 年3 月6 日出具之1HDI518071技術報告、Burgoynes 公司103 年5 月26日調查報告,均無法具體指明系爭事故肇因於金屬導體之瑕疵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台電綜合研究所之粉塵分析報告亦排除系爭事故係因設置施工不當之異物導致故障,亦如前述,難認被告更換之導體或維修保養作業有何瑕疵,或侵害友達公司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92萬3,570元本息,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2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2萬3,571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