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黃筠雅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朱鵬宇 被 告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吳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當傑,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頁)。迭經更正,終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9 、271 至274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為營運週轉資金所需,於103 年12月26日,邀被告陳志銘、吳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3,600 萬元範圍內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被告睿鴻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於104 年7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借款本金欄所示之款項,共計3,000 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各次借款利率、借款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借款期間僅繳納利息,到期日一次清償借款本金,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睿鴻公司自104 年12月13日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睿鴻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3,00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年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期間與方式,均不爭執,然被告睿鴻公司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時,已以被告陳志銘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04),及位於其上同段1029、1053、1077、109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91號5 樓、95號5 樓、99號5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系爭借款應屬已提供足額擔保之債權,原告復要求被告陳志銘、吳淑華擔任被告睿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而屬無效,是被告陳志銘、吳淑華自無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另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苛,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繳通知書與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60、149 至156 頁),且被告均不爭執確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期間與利率(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269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陳志銘、吳淑華雖辯稱系爭授信契約書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故原告與其等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1 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借款係被告睿鴻公司基於公司營運使用目的所為借款(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非我國國民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借款,亦非屬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放款,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借款乃被告睿鴻公司基於企業身分所為借款,而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實非上開銀行法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即一般消費者),從而,難認系爭借款有何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陳志銘、吳淑華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中,附表二編號1 、5 之約定利率係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利率1.37711 %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附表二編號2 、6 之約定利率係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利率1.39411 %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附表二編號3 、7 之約定利率係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利率1.39589 %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附表二編號4 、8 之約定利率係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利率1.43444 %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另兩造約定被告睿鴻公司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52頁背面),衡諸被告睿鴻公司於締約後,經原告撥付借款,供其靈活運用,被告睿鴻公司祇須給付利息,即可享有屆期還款之利益,縱逾期償付本息之情形,亦僅須按約定利率之10%、20%給付違約金,經核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方式與國內金融機構一般貸款之約定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在客觀上,被告睿鴻公司係屬從系爭借款中獲利,而原告除收取利息作為放款之對價外,僅能再收取逾期償付本息之違約金,卻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承擔未能收回債權之不利益風險,兩相比較,難謂被告睿鴻公司於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時係處於法律上不平等之地位;復參以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同年9 月牌告台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大致落於0.65%至0.81%區間,有上開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牌利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 、105 、277 至284 頁),而依照上開台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並以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10%、20%之違約金,其年利率最高不超過0.224444%、0.448888%【計算式分別為:(1.43444 %+0.81%)×10%=0.224444%;(1.43444 %+0. 81%)×20%=0.448888%】,又系爭借款縱將利息之年利 率加計違約金之年利率,目前最高不超過3 %,不僅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年息不得超過20%之限制,更明顯低於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之年利率5 %法定利率;且系爭授信契約書既經被告睿鴻公司審閱後簽章,並曾依約繳納利息予原告,應認被告睿鴻公司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所知悉,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是否仍欲循此管道取得資金,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其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云云,殊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芝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