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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蕭錫証林靖淳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舒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荏先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訴訟代理人
許佑銓
訴訟代理人
江佳蓉
被告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玲齡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因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楊基榮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原法定代理人為吳慶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11月1日變更為楊基榮,此有國防部109年11月1日國人管理字第10902326721號令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95頁至第297頁),自應由楊基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楊基榮業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287頁),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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