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宣伊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梅花(即唐林素秋之承受訴訟人)
- 即被告
- 唐御恩(即唐林素秋之承受訴訟人)
- 即被告
- 陳秀蓮
- 即被告
- 陳子鴻
- 即被告
- 謝春仁
- 即被告
- 謝尹萍
- 即被告
- 謝佳樺
- 即被告
- 謝如玉
- 即被告
- 陳文忠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
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柒萬肆仟零肆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之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地號 │面積 │105年度 │權利範│訴訟標的價額│ │ │(平方│公告現值│圍 │(小數點以下│ │ │公尺)│(元/平│ │四捨五入) │ │ │ │方公尺)│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8483 │2,400 │1/16 │1,272,450元 │ │二小段591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285 │2,400 │1/16 │42,750元 │ │二小段635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1662 │2,400 │1/16 │249,300元 │ │二小段636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1079 │2,400 │1/16 │161,850元 │ │二小段637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372 │2,400 │1/16 │55,800元 │ │二小段640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2301 │2,400 │1/16 │345,150元 │ │二小段641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87.58 │23,700 │1/16 │129,728元 │ │四小段389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636.33│41,900 │1/16 │1,666,389元 │ │四小段390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248.45│41,900 │1/16 │650,628元 │ │四小段391地號 │ │ │ │ │ ├─────────┴───┴────┴───┼──────┤ │總計 │4,574,045元 │ └──────────────────────┴──────┘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