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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朱鵬宇
被告
先鋒儲存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德旺
被告
陳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先鋒儲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陳德旺、陳孝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鋒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陳德旺、陳孝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先鋒公司復於104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1,998 萬8,023 元,約定至借款日起按月攤還利息,到期日一次清償借款本息,利息則依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先鋒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5 年5 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履次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先鋒公司設質於原告之活期存款200 萬1,214 元後,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807 萬2,9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催告通知書暨其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暨其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被告先鋒公司活期存款設質抵銷計算相關資料、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7 萬2,9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率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按原利率10%(│按原利率20%(│
│  │            │            │      │即年息0.338 %│即年息0.676 %│
│  │            │            │      │)            │)            │
├─┼──────┼──────┼───┼───────┼───────┤
│1 │3,009,636 元│自105 年7 月│3.38%│自105 年8 月5 │自106 年2 月5 │
│  │            │4 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06 年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月4 日止      │              │
├─┼──────┼──────┼───┼───────┼───────┤
│2 │10,545,075元│自105 年5 月│3.38%│自105 年6 月17│自105 年12月17│
│  │            │16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05 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月16日止      │              │
├─┼──────┼──────┼───┼───────┼───────┤
│3 │1,003,213 元│自105 年7 月│3.38%│自105 年8 月5 │自106 年2 月5 │
│  │            │4日起至清償 │      │日起至106 年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月4 日止      │              │
├─┼──────┼──────┼───┼───────┼───────┤
│4 │3,515,026 元│自105 年5 月│3.38%│自105 年6 月17│自105 年12月17│
│  │            │16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05 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月16日止      │              │
├─┼──────┼──────┴───┴───────┴───────┤
│合│18,072,950元│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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