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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維德(Richard A. Norwitt)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康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源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陳姵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捌點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伍萬柒仟零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捌點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A、程序事項: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99,0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次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本於兩造間有關USB2.0 A Connector(即USB內之插槽,下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等為由,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234,281.05元,及人民幣142,585.59元,並按月給付人民幣101元(見本院卷㈠第27至31頁)。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且其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本訴原告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B、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3月起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約定系爭產品須具備每小時200次之頻率下,連續插拔1500次而塑膠舌片不斷裂之品質。

二、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簽訂品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提供良好產品(包括但不限於原料、材料、零組件及成品)是供應商應有之責任,故從產品進至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AMTA),一直至客戶(包括但不限於代工客戶、經銷商、代理商及消費者)使用之有效期間內,若有因供應商產品之品質不良和環境因素的危害造成AMTA之一切損失(含客戶要求賠償、運費、律師費及AMTA之商譽損失部份),供應商應承擔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104年1月9日以傳真訂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A訂單)之方式,以每片0.113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5,750片,總價款1,779.75元。嗣經被告生產型號「GSB12J21C1EU」、批號150202之系爭產品15,750片(下稱系爭A產品),並於104年3月4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香港沙田安睦街28號永得利中心1樓。

四、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傳真訂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B訂單)之方式,以每片0.113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5,750片,總價款1,779.75元。嗣經被告生產型號「GSB12J21C1EU」、批號150318之系爭產品15,750片(下稱系爭B產品),並於104年4月9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香港沙田安睦街28號永得利中心1樓。

五、原告於104年3月12日以傳真訂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C訂單)之方式,以每片0.113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5,750片,總價款1,779.75元。嗣經被告生產型號「GSB12J21C1EU」、批號150318之系爭產品15,750片(下稱系爭C產品),並於104年4月23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香港沙田安睦街28號永得利中心1樓。

六、原告於收受系爭A、B、C產品後,即轉賣予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以安裝於電腦伺服器。

七、其後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收受訴外人光寶公司通知系爭A、B、C產品,經插入USB接頭後,拔出即發生舌片斷裂,無法使用,訴外人光寶公司即要求原告提出材質證明、可靠性測試報告。原告於收受後,即於104年4月28日要求被告提出材質證明、可靠性測試報告及舌片破壞力管控及測試報告,被告於104年4月29日提出材質證明、可靠性測試報告。嗣兩造於104年5月7日前往訴外人英業達公司進行篩選,並經被告提供快速測試篩選之SOP予原告,經篩選後不良率超過25%,故訴外人英業達公司要求全數更換新品方式重工,且因部分電腦伺服器已出貨至海外,尚須辦理回收,同日被告亦回覆原告同意更換新品,並於104年5月10日出具成品破壞力之測試報告,其測試以正面放置,經外力2.4-5.6kg測試5片,5片塑膠舌片均斷裂,迄104年8月間,兩造曾共同或各自派員,多次至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之中國大陸廠區進行系爭A、B、C產品篩選及重工作業,足見系爭A、B、C產品確實有塑膠舌片經插拔即斷裂之瑕疵,而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塑膠舌片不易斷裂之品質,其後被告並提供47,250片之新品以更換系爭A、B、C產品,而原告亦將未使用及更換過程未損壞之系爭A、B、C產品35,353片退還被告。

八、原告因此自104年6月至104年8月間給付訴外人光寶公司重工相關費用60,017.6元;並於105年2月2日、105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給付訴外人英業達公司重工相關費用共計320,000元。另原告亦因此須派員至大陸廠區確認情形,再會同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之大陸廠區人員進行篩選、重工等程序,而支出相關人員之交通費、餐費、加班費等,共計27,935.63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A、B、C產品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共計受有407,953.23元之損害,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或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以賠償。而原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貨款208,979.4元,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98,973.83元,為此,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提出反證3之電子郵件、失敗分析報告(Failure Analysis,下稱FA報告)及可靠性實驗報告;反證7所示廠房費用單及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反證8所示重工費用統計明細表,均係被告片面所製作或提出,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書證形式上之真正。

㈡系爭A、B、C產品係於USB接頭插入插槽,稍一施加力量插、拔,即發生塑膠舌片斷裂之情形,而無法再使用,顯然不符合兩造所約定連續插拔1,500次不易斷裂之品質。

㈢且經原告派員至負責製造塑膠舌片之勇信廠內注塑現場確認,製造塑膠舌片所需之PA9T原料廠本應為銘瑞公司之牌號GN2330產品,但現場原料則為安曜橡塑有限公司PA9T,且沒有牌號,足見系爭A、B、C產品係因被告為節省成本在製成塑膠舌片時,使用他牌原料或任意添加次料或水口料,致生前述瑕疵。

㈣縱認被告未使用次料或水口料致系爭A、B、C產品有塑膠舌片斷裂之瑕疵,然被告品保部副理龔言軍於104年5月12日曾以電子郵件檢附「塑膠物性改變原因分析」予原告,其中亦載明:「…故140T的機台料管中的料可生產模穴數>90T的機台料管中的料可生產模穴數,140T的機台膠料在高温環境中的置留時間>90T的機台膠料在高温環境中的置留時間。所以容易出現材料物性下降,舌片強度變差。」等語。而原告亦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數據資料撰寫8D Report,並經寄送被告相關人員,被告未曾異議,原告乃將該報告交付訴外人光寶公司,該報告內容已載明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係被告由原來23#90T機台,更換為21#140T機台後,在成型機生產時未重新設定參數所致,故被告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十一、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11之重工費用支出明細表、安費諾對外叫車對帳明細表、出差費用申請單之形式上真正。

二、綜觀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明確要求系爭產品應具備如何程度之品質,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A、B、C產品,已符合國際USB-IF協會公布標準之USB2.0產品之插入力最高不得超過3.57公斤,拔出力最低不可低於1.02公斤,承受力則應通過每小時速率200次下進行1,500次插拔之測試,此有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提供予原告之產品可靠性實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為給付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

三、系爭產品經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取回3片樣品加以測試後,發現塑膠舌片斷裂之異常情形,實係因原告、或其客戶將USB接頭反向插入系爭A、B、C產品,始發生塑膠舌片斷裂之情形。為此,被告於完成測試後即製成FA報告,並依原告指示於104年4月30日前將FA報告交付原告,告知原告正確使用方法,顯見系爭A、B、C產品並無瑕疵。

四、而系爭A、B、C產品應用方式為水平插拔,並非以垂直吊重,被告係不得以而提供原告SOP進行篩選,以500公克之砝碼進行垂直懸掛測試,詎原告竟以1公斤以上砝碼進行垂直之吊重測試,足見原告係以錯誤方式篩選系爭A、B、C產品,是其稱系爭A、B、C產品不良率逾25%,自屬無據。

五、又原告僅要求被告製作系爭產品時,塑膠體部分應以PA9T為製作材料,並未指定原料供應商,被告不論使用任何廠商之PA9T原物料,均未違反約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8D Report報告,亦載明排除因加水口料導致塑膠舌片斷裂,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為節省成本,使用他牌原料或任意添加次料或水口料,致系爭A、B、C產品發生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顯非屬實。

六、而被告於104年5月7日係基於兩造長期合作情誼,並為維持與原告間之交易關係,而不得不同意更換系爭A、B、C產品,並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先後提供50,020片之新品予原告進行更換,及要求由被告派人完成更換,期能降低因配合原告需求所生之額外費用,然此非謂被告即承認系爭A、B、C產品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

七、再者,被告於104年5月10日所提出之成品破壞力測試報告,係以非常態之使用方式加諸於系爭產品,對系爭產品施以不正常之力插入、拔出,藉此測試產品最大承受力之值。而此係原告嗣後要求被告按其指示,以反於常態之使用方式測試產品之承受力,然兩造交易之初,並未約定以此標準製作系爭產品。因此,自不能以該破壞力測試報告據認系爭A、B、C產品具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

八、另8D Report係原告所製作,並非被告製作,且被告亦未曾提供任何數據資料予原告,而23#90T與21#140T皆為塑膠原料注型之注塑機,其功能及用途相同,均得作為生產及製造塑膠舌片之工具。原告據此主張系爭A、B、C產品係因被告機台更換未重新設定參數,始發生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九、則被告所製造生產之系爭A、B、C產品既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8,973.83元,自無理由。

十、末查系爭A、B、C產品發生塑膠舌片斷裂,係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確知有無之瑕疵,然原告疏未盡檢查義務,致未能發現其所稱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十一、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66頁,其中部分事項僅與反訴有關,移至反訴中記載,另部分文字因編輯而略為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1所示書證(桃院卷第56至67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反證3、7、8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38至47頁、第134至155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

㈣原告自100年3月起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兩造有約定系爭產品須具備每小時200次之頻率下,連續插拔1500次而塑膠舌片不斷裂之品質。

㈤國際USB-IF協會就系爭產品之規格訂有標準:插入力最大值為35牛頓力、拔出力最小值為10牛頓力、承受力達每小時200次插拔循環下進行1,500次插拔。

㈥原告曾於101年2月間針對系爭產品提出產品圖說予被告,並於圖說內註記:「1.MATERIAL:HOUSING:HIGH TEMPERATURE THERMAL PLASTIC,PA9T,UL94V-0,COLOR:BLACK.TERMINAL:COPPER ALLOY.SHELL:STAINLESS(材料:塑膠體:高温塑料,PA9T,塑膠原料之一種,塑膠可燃性標準為V0,顏色:黑色。端子:銅合金。鐵殼:不鏽鋼)」。

㈦原告於104年1月9日傳真系爭A訂單,以每片美金0.113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5,750片,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3頁。嗣經被告生產型號「GSB12J21C1EU」、批號150202之系爭A產品15,750片,並於104年3月4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香港沙田安睦街28號永得利中心1樓。

㈧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傳真系爭B訂單,以每片美金0.113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5,750片,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4頁。嗣經被告生產型號「GSB12J21C1EU」、批號150318之系爭B產品15,750片,並於104年4月9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香港沙田安睦街28號永得利中心1樓。

㈨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傳真系爭C訂單,以每片美金0.113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5,750片,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7頁。嗣經被告生產型號「GSB12J21C1EU」、批號150318之系爭C產品15,750片,並於104年4月23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香港沙田安睦街28號永得利中心1樓。

㈩原告於收受系爭A、B、C產品後,即轉賣予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兩造於104年4月28日至104年9月16日確有為本院卷㈠第184至200、211至241、243至267、358至359、364、370至373、392至395頁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之對話。被告分別提出測試日期為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0日之成品破壞力測試報告予原告,內容詳如桃院卷第34至39頁。原告要求被告處理其與訴外人光寶公司及英業達公司有關系爭A、B、C產品之故障損壞修復、重工等事宜,嗣於104年4月28日至104年8月間,兩造均共同或各自派員至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之中國大陸廠區進行系爭A、B、C產品篩選及重工作業。原告曾於104年6月起至104年8月間給付訴外人光寶公司重工相關費用60,017.6元。原告曾於105年2月2日、105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給付訴外人英業達公司重工相關費用共計320,000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所示書證(桃院卷第56至67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被告所提出之反證3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38至47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7,953.23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所交付系爭A、B、C產品,其中是否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

⒉系爭產品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盡通知檢查義務,而不得依民法第354條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之重工費用60,017.6元、320,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瑕疵所支出之相關人員費用27,935.6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扣抵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208,979.4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98,973.83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所示書證(桃院卷第56至67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所示重工費用支出明細表、安費諾外叫車對帳明細表、出差費用申請單(見桃院卷第56至67頁),係屬私文書,其中安費諾外叫車對帳明細表、出差費用申請單均屬影本。而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非僅就上開書證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提出安費諾外叫車對帳明細表、出差費用申請單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並應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⒉而原告所提出之重工費用支出明細表,其上未有製作權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真正,尚難據此即認此部分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又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安費諾外叫車對帳明細表、出差費用申請單之原本以供本院審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提出之反證3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38至47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查被告提出之反證3所示電子郵件、FA報告、產品可靠性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8至47頁,另本院卷㈠第396頁與第47頁所示之產品可靠性實驗報告係屬同一),係屬私文書,且均為影本。而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非僅就上開書證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提出上開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並應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原始電腦檔案;FA報告、產品可靠性實驗報告之原本以供本院審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且上開FA報告、產品可靠性實驗報告,亦未有製作權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三、爭點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7,953.23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所交付系爭A、B、C產品,其中是否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A、B、C產品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係於受領上開產品後,始為上開主張,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A、B、C產品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先負舉證之責。

⑵而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成品破壞力測試報告等件為證,查:

①兩造於104年4月28日至104年9月16日曾以電子郵件聯絡討論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經正常插拔易斷裂之各項事宜,包括不良率、更換新品、篩選之SOP及吊重之重量、重工作業、塑膠性改變原因;及要求被告提供可靠性測試報告、耐久插拔測試報告、舌片材質證明、舌片破壞力測試報告、FA報告、8D Report等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至200、211至241、243至267、370至373頁)。而綜觀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否認有加次料外(見本院卷㈠第262頁),並未曾否認系爭A、B、C產品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不良情形。其中原告於104年5月7日通知被告:「鑒於昨日重工的不良數量高達25%以上,因此英業達無法接受如此高的不良率,因為這樣的不良比例過高經過sorting后,還是會存在舌片斷裂的風險,因此,必須將旭福、致力及上海英業達已經上板或是組裝整機的部品,全數將不良品更換成新品,由於已經有整機產品已經出貨到海外,因此這個部分,可能請英業達協助派員更換連接器,以避免HP的投訴,這次的品質異常所導致的全數費用,由貴司來吸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而被告之陳林協理於同日即回覆原告:「經過我們內部檢討評估,接受貴司的要求,同意對USB作更換處理,但因此案涉及費用非常高,懇請您多多幫忙與客戶協調,希望在更換過程工站中,能由我司派人處理的盡量由我司派人完成,以利降低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足證被告並未否認系爭A、B、C產品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不良情形,且同意更換新品,及要求參與重工作業,以減少因此所生費用。

②再者,於104年4月28日至104年8月間,兩造均共同或各自派員至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之中國大陸廠區進行系爭A、B、C產品篩選及重工作業,期間被告並提供新品予原告,以更換系爭A、B、C產品,而被告亦分別提出測試日期為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0日之成品破壞力測試報告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104年5月7日之成品破壞力測試報告,係針對改善後之系爭產品;至於104年5月10日之成品破壞力測試報告,則係針對改善前之系爭產品,以全自動插拔力試驗機進行本體承受力測試,以測試塑膠舌片是否斷裂,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測試報告兩份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34至3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A、B、C產品所為之篩選及更換、重工作業,主要係因該產品之塑膠舌片易斷裂,更可證系爭A、B、C產品確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不良情形。

③而兩造有約定系爭產品須具備每小時200次之頻率下,連續插拔1500次,而塑膠舌片不斷裂之品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A、B、C產品,自應具備上開不易斷裂之品質。惟系爭A、B、C產品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情形,顯然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上開品質,自具有瑕疵。

⑶至於被告雖以原告篩選方式錯誤為由,抗辯系爭A、B、C產品並未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測試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4至325頁、第379頁)。然查:

①由原告於104年5月8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如電話所談以吊重的方法sorting,請重新確認要吊重的重量,確認後請儘速購買砝碼寄至下列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可知兩造曾以電話討論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是否易斷裂之篩選方式,並決定以吊重方式篩選,至於重量原告則請被告進行確認後,寄送吊重砝碼以利篩選。且被告亦自承有關篩選系爭A、B、C產品是否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SOP,及篩選用之砝碼,均係由其所提供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7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GSB12J21C1EU Sorting SOP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而被告亦無異議派員參與上開篩選程序。足證被告同意以上開吊重方式篩選系爭A、B、C產品是否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自應受此拘束,其嗣後再以篩選方式不當為由,抗辯系爭A、B、C產品未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②又被告提出之正常插拔測試及破壞力測試影像光碟(見本院卷㈠第379頁),其測試日期均為106年7月11日所為,且無法確認測試標的是否為系爭A、B、C產品,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是由被告所提上開反證,無法證明系爭A、B、C產品具有兩造約定之塑膠舌片不易斷裂之品質。

⑷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證系爭A、B、C產品確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

㈡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查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A、B、C產品確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該瑕疵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被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斷裂,係因原告、或其客戶將USB接頭以反向插入系爭A、B、C產品,致該產品之塑膠舌片斷裂,並舉FA報告、產品可靠性實驗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至47頁、第396頁)。然查:

⑴承前所述,上開FA報告、產品可靠性實驗報告均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自無實質證據力,被告即不得引用此部分證據使用,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原告係自100年3月起即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再轉賣予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等客戶,由其等將系爭產品安裝在電腦伺服器上,其等交易期間,迄收受系爭A、B、C產品止,已長達約4年,衡情原告及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對A、B、C產品使用方式,當知之甚詳,自無將USB接頭以反向方式插入系爭A、B、C產品之可能。且此乃屬異常操作,縱使有之,亦僅偶發一、二,究無全數47,250片均進行異常操作,而負擔後續重工、賠償等風險之必要。遑論被告亦參與上開瑕疵篩選程序,並未見其反應有目睹上開異常操作之情形。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或其客戶有以此異常方式使用系爭A、B、C產品。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斷裂,係因原告、或其客戶使用不當所致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除攸關被告應否負擔後續重工、更換新品及損害賠償等鉅額費用外,尚嚴重損及其商譽。則被告於參與系爭A、B、C產品瑕疵篩選過程,倘非確認該產品係因被告製造生產過程不當,致生USB接頭插入後,拔出即生塑膠舌片斷裂之瑕疵,衡情被告斷無同意原告更換新品,並要求參與重工作業之理。足見被告於參與系爭A、B、C產品篩選之時,即已知悉系爭A、B、C產品確存有插、拔過程易生斷裂之瑕疵,且此瑕疵係因被告生產製造過程不當所致。

⑷又佐以被告之品保部副理龔言軍於104年5月12日曾以電子郵件檢附「塑膠物性改變原因分析」予原告,其中亦載明:「膠料在料管時間過長,造成原料性能下降原因分析如下:…故140T的機台料管中的料可生產模穴數>90T的機台料管中的料可生產模穴數,104T的機台膠料在高温環境中的置留時間>90T的機台膠料在高温環境中的置留時間。所以容易出現材料物性下降,舌片強度變差。」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0至37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於生產系爭A、B、C產品時,有將原來23#90T機台,更換為21#140T機台之事實。足證原告主張系爭A、B、C產品所生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係因被告在成型機生產時未重新設定參數所致乙節,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兩種機台功能及用途相同,機台更換不影響塑膠舌片品質云云,自非可採。

⑸是依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係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盡通知檢查義務,而不得依民法第354條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A、B、C產品係先後於104年3月4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23日送交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原告於104年4月28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A、B、C產品存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32頁、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第192頁、第198至200頁)。而承前述系爭A、B、C產品是否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尚須以全自動插拔力試驗機進行測試、或是以前述砝碼吊重方式篩選,始能得知,顯非原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能發現。是原告於上開時間收受系爭A、B、C產品,依前揭規定,尚難認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之重工費用60,017.6元、32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供良好產品(包括但不限於原料、材料、零組件及成品)是供應商應有之責任,故從產品進至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AMTA),一直至客戶(包括但不限於代工客戶、經銷商、代理商及消費者)使用之有效期間內,若有因供應商產品之品質不良和環境因素的危害造成AMTA之一切損失(含客戶要求賠償、運費、律師費及AMTA之商譽損失部份),供應商應承擔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A、B、C產品既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品質瑕疵,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開瑕疵各賠償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之重工相關費用60,017.6元、32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0,01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瑕疵所支出之相關人員費用27,935.63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A、B、C產品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而參與篩選、重工等作業,支出相關人員之交通費、餐費、加班費等27,935.6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重工費用支出明細表、安費諾外叫車對帳明細表、出差費用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56至67頁)。然承前述,上開書證並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自無實質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935.6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爭點四: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扣抵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208,979.4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98,973.83元,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80,017.6元,業如前述。而原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貨款208,979.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債務均屆清償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務歸於消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71,038.2元(計算式:380,017.6元-208,979.4元=171,038.2元)。

⒉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38.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71,038.2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又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既已獲前揭勝訴判決,其餘之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38.2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5,0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新臺幣58,548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陸續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其中包括系爭A、B、C產品,反訴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產品,反訴被告依約應自104年5月20日至104年12月21日陸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貨款,共計208,979.4元。詎反訴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貨款208,979.4元。

二、又反訴被告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陸續向反訴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經反訴原告製作完成,惟因反訴被告無故拒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貨款,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交付反訴被告,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貨款25,301.65元。

三、另因反訴被告受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遲延,致反訴原告以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慶源之名義向訴外人王勉為,租用址設大陸地區東莞市○○鎮○○○區○○路0巷0號C棟一樓B區廠房,以放置上開產品,每月租金人民幣101元,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租金。

四、再者,系爭A、B、C產品異常情形,實係肇因於反訴被告、或其客戶使用不當,反訴原告因處理相關後續重工作業,支出重工費用人民幣142,585.59元,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五、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六、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4,281.05元,及其中208,979.4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利息;其中25,301.65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101元。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142,585.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證7所示廠房費用單及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反證8所示重工費用統計明細,均係反訴原告片面所提出、製作,故反訴被告否認此部分書證形式上之真正。

二、反訴被告確實有積欠反訴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貨款208,979.4元。惟系爭A、B、C產品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生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反訴被告因此受有407,953.23元之損害,經抵銷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上開貨款208,979.4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賠償反訴被告198,973.83元。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無理由。

三、又兩造係約定反訴原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送至反訴被告指定之地點,惟反訴原告拒絕出貨,反訴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且反訴被告既未取得貨物,即無給付貨款25,301.65元之義務。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亦無理由。

四、而反訴原告租用廠房係因其拒絕出貨所致,其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人民幣101元,自屬無據。

五、另反訴原告所支出之系爭A、B、C產品篩選及重工作業費用人民幣142,585.59元,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是其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7頁,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7月10日間陸續以傳真訂單之方式,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其中包括A、B、C產品),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計208,979.4元,其訂單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8至122頁所載。而反訴原告已依訂單之要求生產、製造各該型號之系爭產品,並送達反訴被告指定之地點。嗣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之上開貨款,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㈡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3日至104年7月23日間陸續以傳真訂單之方式,向反訴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價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計25,301.65元,訂單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所載。反訴原告已依訂單之要求生產、製造完成,並以尚未收訖前揭貨款208,979.4元為由拒絕交付貨物。

㈢其餘不爭執事項同上開本訴所載。

二、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證7、8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134至155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貨款208,979.4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貨款25,301.65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人民幣101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A、B、C產品之重工費用人民幣142,585.59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證7、8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134至155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證7所示廠房費用單、房屋租賃合同及證明;反證8所示重工費用統計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55頁),係屬私文書,其中廠房費用單、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均屬影本,而反訴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非僅就上開書證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反訴原告自應提出反證7所示書證原本以供本院審認,並舉證證明反證7、8所示書證係屬真正。

㈡而反訴原告業於106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廠房費用單、房屋租賃合同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82頁),且反訴被告亦未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堪認此部分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反訴原告自得引為證據使用。

㈢惟反訴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反證7所示證明之原本,以供本院審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實質之證據力,反訴原告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㈣另反證8所示重工費用統計明細,其上未有製作權人之簽名或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推定為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實質之證據力,反訴原告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爭點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貨款208,979.4元,有無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被告確有積欠反訴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貨款208,979.4元未為給付,然此款項業經反訴被告主張與反訴原告前揭應賠償反訴被告之380,017.6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向反訴被告請求,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8,97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爭點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貨款25,301.65元,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3日至104年7月23日間陸續以傳真訂單之方式,向反訴原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並約定價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計25,301.6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訂單內容載明付款日係請款日次月初起算3個月再加20日,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訂單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3頁),足證反訴原告有先行交付貨物予反訴被告之義務。

⒉況且,附表一編號1至8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貨款債權,均係本於不同訂單即買賣契約所生,兩者雖有密切之關係,究非同一契約,依前揭判決意旨,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反訴被告未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對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依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訂單約定,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予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反訴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於法不合。

⒊則反訴原告既有依約先行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予反訴被告之義務,惟其迄今均未交付,反訴被告既未受領上開貨物,自無依約給付反訴原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價金25,301.65元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301.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爭點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人民幣101元,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受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致反訴原告須租用廠房放置,每月支出租金人民幣101元,反訴被告應予賠償云云。然承前述,反訴原告有先行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之義務,惟其迄今拒不交付,反訴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則反訴原告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本即應由其自行負擔,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人民幣1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爭點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A、B、C產品之重工費用人民幣142,585.59元,有無理由?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支出系爭A、B、C產品之篩選及重工作業費用人民幣142,585.59元,反訴被告應予償還云云。然承前述,系爭A、B、C產品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其參與篩選及重工所生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即應由其自行承擔。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兩造間有另行訂立委任契約。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142,585.5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40條、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234,281.05元,及其中208,979.4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利息;其中25,301.65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01元。三、反訴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42,585.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1,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之貨款及利息┌──┬──────┬─────────────┬────────┐│編號│金額(美金)│利息起迄日(民國) │ 利率 │├──┼──────┼─────────────┼────────┤│ 1 │12,649.15元 │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12,697.65元 │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 4,815.45元 │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4 │ 9,319.5元 │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5 │31,445.65元 │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6 │40,150.95元 │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7 │51,997.35元 │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8 │ 45,903.7元 │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總計│208,979.4元 │ │└──┴──────┴──────────────────────┘附表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受領之貨物及應給付價金┌──┬──────┬─────────┬─────┬──────┐│編號│ 訂單日期 │ 產品之品號 │未受領數量│應付金額 ││ │(民國) │ │(單位EA)│(美金) │├──┼──────┼─────────┼─────┼──────┤│ 1 │104年6月3日 │MAN306AH1G400 │20,000 │ 3,100元 │├──┼──────┼─────────┼─────┼──────┤│ 2 │104年7月9日 │UWMAA804C-L1-23-A │12,600 │ 1,751.40元 │├──┼──────┼─────────┼─────┼──────┤│ 3 │104年7月10日│UWMAA804C-L1-23-A │78,750 │10,946.25元 │├──┼──────┼─────────┼─────┼──────┤│ 4 │104年7月16日│UWNAA604C-L1-23-A │28,800 │ 3,456元 │├──┼──────┼─────────┼─────┼──────┤│ 5 │104年7月17日│UDNB0209N-AY-23-A │10,800 │ 3,456元 │├──┼──────┼─────────┼─────┼──────┤│ 6 │104年7月23日│UWMAA604C-L1-23-A │21,600 │ 2,592元 │├──┼──────┴─────────┴─────┴──────┤│總計│25,301.6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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