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 原告
- 曾永輝
- 原告
- 陳寶惜 均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又新律師
- 被告
- 石陳成
- 被告
-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林坤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立果
- 被告
-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施壽全
- 訴訟代理人
- 劉紀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輝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被告 昱境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昱境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6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6,442元。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追加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昱境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含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20,115,113元。則依上說明,原告就其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115,113元,應徵裁判費189,056 元,扣除已繳納之2,325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86,731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