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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45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45號

聲請人
濟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28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法院僅依聲請人一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斷,為保護受催告之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以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又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及聲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特別要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審查是否具備前揭要件,倘不具備前揭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聲請行為,應由其代表機關為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所明定,故應以公司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李盈萱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催字第281 號裁定准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公示催告,復再以李盈萱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前揭聲請之期間,李盈萱均非經登記之董事或經理人,自非有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除權判決均未經合法代理,聲請程序均有瑕疵,就公示催告程序,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聲請人據而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且已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45號│├─┬────────┬─────────┬──────────┬───────┬─────┬───────┤│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1 │濟得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未記載 │40,000元 │00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 │ │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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