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7號異 議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相 對 人 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35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357 號裁定(核屬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亦有明定。再⑴抗告法院廢棄原法院之裁定,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即不能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司法院83年院台廳民一字第22564 號指正意旨參照);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下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而提起抗告,嗣因抗告有理由而經最高法院廢棄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又最高法院廢棄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事件所應預繳之抗告費用,與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駁回異議人上訴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係不同性質之獨立審判案件,其計算標準及訴訟期間亦不同而分別徵收,僅抗告結果可能影響訴訟費用之增減變動而已。原裁定認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費用,屬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駁回異議人上訴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似係以審級訴訟勝敗為斷,而非以抗告事件之裁定勝敗為準,不無疑義,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前不服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廢棄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其裁定主文係記載:「原裁定廢棄。」,據上論結欄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為裁定依據;嗣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其判決主文係記載:「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1030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將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廢棄,且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顯係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是依上說明,最高法院本即不得為抗告費用之裁判,而應由受發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於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又臺灣高等法院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時,既已依職權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之裁判,則其所指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已包含上開抗告費用,亦即上開抗告費用依法應由異議人負擔。再異議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上開抗告費用,即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依上說明,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