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黃炬楷即元氣展業社 相 對 人 陳惠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促字第43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4327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異議人派遣看護至家中照顧父親,期間歷經張玉榕、陳麗芳、洪榮雪、羅允秀看護人員至相對人家照護,惟相對人仍不滿意,甚於3 月22日對看護人員羅允秀口出惡言及專業上之批判,致使羅允秀隔日請辭,而相對人迄今仍不願意支付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5,500 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84 條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經查,依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及聲明異議意旨,可知異議人係以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看護費用為由,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提出異議人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未同時提出能釋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亦即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就其所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未盡表明之責,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