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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被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被告
陳慧穎
被告
林玉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蕙律師
被告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宏瑋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告
呂忠吉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告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告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消字第七號、一○五年度消字第十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下稱保險對象)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保險對象業已委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以外之被告(下稱其餘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現經本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及第10號審理中,尚未終結;又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14條規定:「保險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之償付金額,以該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之餘額為限。前項責任保險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不包括本保險之醫療給付。」是本件尚須待投保對象向被告泰安公司及蘇黎世公司請求有理由且保險理賠額度有剩餘時,原告方得向上開被告2人請求給付,是就此部分而言,該部分之法律關係亦同樣繫諸於保險對象對於其餘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堪認係本件保險代位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本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及第10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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