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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沛雷劉育琳陳世源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榮達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上3人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被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被告
陳慧穎
被告
陳柏廷
被告
林玉芬
上3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上3人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上3人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被告
周宏瑋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告
邱柏銘
被告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告
廖俊明
被告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壹仟零玖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第一項金額本息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民國69年3月11日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並經如附表一所示20人以上消費者受讓因本件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見本院卷1第71至72頁)、請求權讓與書(見本院卷1第73至172頁、卷3第29至319頁、卷14第397至400頁、卷38第309至318、333至355、371、373頁)在卷可稽,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雲,於106年3月17日變更登記為游開雄,於107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為雷立芬,於109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為黃怡騰,於111年12月1日變更登記為甲○○,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3第422、428、434、440、446頁),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5第243至244頁、卷25第16至17頁、卷37第259至261頁、卷43第300至3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八仙公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個人姓名)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於110年1月8日變更為辛○○,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8第193-1至19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8第191至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癸○○係85年7月27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5年7 月27日已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16日、109年4月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並分別於110年4月22日、同年1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158600號函、同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3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第39至40、42至44頁),應行清算,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39第4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21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0793號函(見本院卷41第41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公司登記卷(附於本院卷後)查核屬實,應以其等公司唯一股東即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瑞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05年6月27日(見本院卷1第10頁)前之同月15日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03至304頁),原告起訴狀所列瑞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見本院卷1第10頁),顯係誤植,原告具狀更正(見本院卷4第2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己○○、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各項請求金額原均為新臺幣(下同)22億4,273萬2,444元及遲延利息、第7項請求金額原為3億6,273萬2,44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11至12頁),嗣改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各項請求金額均為20億3,088萬2,007元及遲延利息、第7項請求金額為2億0,588萬2,00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43第484至486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於八仙公司增加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對於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依據增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丁○○、瑞博公司連帶依據增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1第19至36、卷42第38至42頁),應屬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為玩色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亦為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媒體總監,丁○○為瑞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乙○○為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於同年6月17日代理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八仙公司所經營八仙樂園內6、7、8遊樂區塊即「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等區域,作為系爭活動場地,活動內容有歌唱演出及熱門音樂撥放,並由工作人員持二氧化碳鋼瓶及噴筒噴灑彩色澱粉即玉米粉末(下稱色粉),另亦提供色粉供入場參加活動之人相互潑灑,以營造歡愉熱鬧氣氛,係由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共同籌劃主辦,並由乙○○負責實際設計及執行,所使用之色粉,懸浮於空氣中達到一定濃度時,若再遇到熱源,即有引發粉塵爆燃之危險,竟疏於防範,亦未於票券、活動說明書或現場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系爭活動場地,原係為八仙樂園之深凹形泳池,只能作游泳活動使用,並應配足合格救生人員,不得移作其他用途,該場地呈現U字型,與池外地面高度約有2公尺落差,呈半封閉空間,通風欠佳,進出困難,原僅能容納600人以下,卻售出近4,000張門票,泳池內暴量壅塞,加劇逃生困難,所提供之消費服務,欠缺可合理性期待之安全性,亦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消保法第7條、第10條規定,致系爭活動過程中發生粉塵爆燃,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人子女死亡或本人受傷,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均應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合計22億3,676萬4,014元(不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懲罰性賠償金為2億0,588萬2,007元,其餘部分為20億3,088萬2,00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丁○○均應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除懲罰性賠償金外各項金額合計20億3,088萬2,007元(不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㈡庚○○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辛○○為八仙公司之董事、總經理,負責營運管理業務,戊○○為八仙公司之行銷業務部總監與乙○○接洽出租系爭活動場地,並由辛○○代理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活動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八仙公司經營八仙樂園,容許消費者進入園區參與系爭活動,不論有無購買八仙樂園門票支付對價,均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與請求人間存有消費關係,且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供舉辦系爭活動之用,依其與瑞博公司所簽訂系爭租約第二條(四)、第五條(一)、(十)約定,瑞博公司應於活動開始7日前告知八仙公司本活動參與人數,瑞博公司應於活動7日前將彩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八仙公司備查,八仙公司租借給瑞博公司之活動場地内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且依系爭租約第二條(二)約定,八仙公司同意持系爭活動票卷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折抵20元,係採聯合促銷方式,顯非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而係企業經營者提供場地予消費者休閒娛樂,與被害人間存有消費關係,應確保系爭活動場地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活動場地之泳池,屬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1組別,只能作泳池活動使用,不可供舉辦系爭活動之用,八仙公司將該泳池提供作為系爭活動場所,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場地呈現U字型,與池外地面高度約有2公尺落差,形成半封閉空間,通風欠佳,進出困難,原僅能容納600人,卻售出了近4,000張門票,參與活動人員暴量壅塞,加劇粉塵爆炸之危險性及事故發生時逃生之困難性,竟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未停止其服務,且系爭活動場地之泳池,為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竟未依建築法第2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非屬105年4月25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內所得設置之設施,且為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觀光遊樂設施,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第2款、第3款、第73條、第77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105年4月25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66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23條、第34條、第35條規定,致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人子女死亡或本人受傷,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合計22億3,676萬4,014元(不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懲罰性賠償金為2億0,588萬2,007元,其餘部分為20億3,088萬2,00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庚○○、辛○○均應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除懲罰性賠償金外各項金額合計20億3,088萬2,007元(不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除懲罰性賠償金外各項金額合計20億3,088萬2,007元(不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㈢己○○負責系爭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係乙○○委其統包,其再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楊勝凱,將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包括設置於舞台上之高溫電腦燈、特效、二氧化碳鋼瓶、噴筒及泡沫機之提供及設置轉包予壬○○,己○○、壬○○應知悉其等提供系爭活動舞台上使用之電腦燈溫度將高達攝氏470度,遇到其等提供二氧化碳鋼瓶及噴筒噴灑色粉,容易產生粉塵爆燃之結果,竟未採取防範措施,亦未教育及告知操作人員應加以注意,且其等均於事故發生時在場見狀卻未加以制止,致系爭活動過程中發生粉塵爆燃,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人子女死亡或本人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己○○、壬○○均應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除懲罰性賠償金外各項金額合計20億3,088萬2,007元(不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㈣丙○○、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知悉現場使用大量色粉,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達10公分之色粉,且其等站立於系爭活動舞台上,亦知悉舞台上電腦燈處於高溫狀態,丙○○竟仍繼續在舞台左側以二氧化碳鋼瓶及噴筒噴灑色粉,並指示癸○○在舞台右側同時以二氧化碳鋼瓶及噴筒噴灑色粉,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可爆燃程度,嗣因癸○○所持二氧化碳鋼瓶及噴筒朝舞台上放置成堆色粉強力噴灑,致粉塵接觸溫度高達攝氏470度之電腦燈,引發粉塵燃爆,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人子女死亡或本人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癸○○均應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除懲罰性賠償金外各項金額合計20億3,088萬2,007元(不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㈤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除懲罰性賠償金外各項金額合計20億3,088萬2,007元(不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玩色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丁○○與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庚○○與辛○○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庚○○與八仙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辛○○與八仙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八仙公司與庚○○、辛○○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乙○○、庚○○、辛○○、丁○○、戊○○、己○○、壬○○、癸○○、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係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懲罰性賠償金合計2億0,588萬2,007元。

㈥並聲明: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億3,088萬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億3,088萬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丁○○、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億3,088萬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庚○○、辛○○、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億3,088萬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乙○○、庚○○、辛○○、丁○○、戊○○、己○○、壬○○、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億3,088萬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5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0,588萬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則以:本件塵爆事件係目前全球唯一首例,在此之前及之後,國外均仍不乏有色粉運用於室外大型活動中,均不見有任何提醒塵爆之警語,伊等無從預見將色粉用於室外活動時有發生塵爆之危險,亦無法憑空想像各種情境提供員工教育訓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八仙公司、庚○○、辛○○、戊○○則以:系爭活動係由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共同舉辦,八仙公司僅係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並非系爭活動之服務提供者,與請求權人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且八仙公司出租之系爭活動場地並無安全性欠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粉塵爆燃,與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八仙公司提供午后票折扣及住房優惠,係自身讓利促銷行為,與系爭活動並無拆帳、共同行銷、聯合促銷關係,系爭租約第二條(四)、第五條(一)、(十)約定,瑞博公司應於活動開始7日前告知八仙公司本活動參與人數,瑞博公司應於活動7日前將彩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八仙公司備查,八仙公司租借給瑞博公司之活動場地内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係為維護八仙樂園正常營運之必要管制措施,租賃標的範圍內均係由乙○○派遣工作人員處理系爭活動事宜,僅水域安全部分係由八仙公司配備救生員維護水域安全,八仙公司並非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經營者,且八仙公司未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合意抽乾水池供搭設舞台,所出租之場地亦非單一水池,為寬闊臨海風大之場地,且租賃標的範圍內空間如何使用,系爭活動舞台搭設何處,電腦燈擺放位置,完全係由乙○○所決定;且彩色派對活動為近年興起風行於國際間之活動,於本件事故之前,從未見發生塵爆之案例,直至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04年6月28日,內政部消防署始以新聞稿公告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並決議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細微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招致火災之行為,歐美、日本等先進國家法規亦未有此立法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又本件事發水池,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函復明確表示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無須申請使用執照,當無違反建築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可言,況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築物,乃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不得以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建築法第25條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至105年4月25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係關於農業區土地使用規範,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八仙公司有如何之違反行為,且上開施行細則係為維護整體都市計畫之公益目的,並非為保護個人利益所設,非屬保護他人法律,況本件事發水池是否屬建築法之納管範圍、得否或是否取得使用執照、是否符合農業區土地使用規範,均與本件塵爆事故發生原因之可燃物、可燃性濃度及熱源三要素無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交通部觀光局95年至103年間針對八仙樂園旅遊安全維護之督導考核意見,要求八仙公司未經核准使用之設施不得對外開放,係指機械遊樂設施,並非本件事發水池,八仙公司並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之情形,且系爭活動並非八仙公司所舉辦,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係針對許可行業之行政管制措施,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八仙公司是否聲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亦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八仙公司除經營觀光遊樂業外,本亦得經營其他法令所未禁止或限制業務,八仙公司將活動場地出租他人,非屬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活動,並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又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係為維護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考量行政機關有效管理、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經營情形之行政管制規定,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權利或利益不受其場地內舉辦之活動危險侵害,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本件事發當時,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就觀光遊樂業舉辦活動,尚無應事先申請審查同意之規定,縱八仙公司依上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就承租人活動企劃、行銷、進行流程及遊客安全維護之相關計畫或規範等事項,並無進行審查依據,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請求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塵爆事故,與八仙公司是否辦理救難演練、編製緊急救難系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8日甫辦理緊急救難演練,並將演練成果函送主管機關,八仙公司緊急救難系統確已包含本件事發水池,意外事故種類亦包含火災,緊急救難系統相當完備,於104年度督導考核評為合格,亦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況八仙公司僅係於八仙樂園營業時間結束後,將閒置場地出租他人舉辦活動,並無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及第35條為系爭活動進行救難演練、規劃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另庚○○、辛○○、戊○○就本件事故發生均無過失,且庚○○、辛○○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又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有爭執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丁○○則以:伊未參與瑞博公司經營,亦未參與系爭活動業務,且並未支領瑞博公司之薪資或紅利,僅係乙○○所商借掛名登記之瑞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乙○○,伊雖掛名登記之瑞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執行瑞博公司業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有爭執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癸○○則以:伊於本件事發當天係系爭活動之代班志工,工作內容為搬運物資、協助現場布置、擺設,並未接受任何事前訓練,亦無人告知設備及設施是否有安全上問題,依據約定,志工工作至晚上7時後,即可無償參加系爭活動,伊遂以消費者身分留在現場參加系爭活動,嗣丙○○要求伊至舞台上幫忙,並教導伊如何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便要求伊站在舞台上往泳池右側左右噴灑,嗣發生塵爆,伊自己亦被火燒傷,舞台上放置色粉及配置電腦燈均係主辦單位規劃,與伊無關,亦非伊所為,伊對於塵爆發生並無預見可能,並無過失,伊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之行為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與本件塵爆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有爭執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丙○○則以:伊為乙○○之友人,僅受乙○○之託,到場擔任志工,在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炒熱氣氛,事前未曾參與活動內容討論,並不知到場前現場色粉使用狀況、數量,亦不知色粉會被噴到電腦燈內引發塵爆,對於塵爆發生並無預見可能,並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有爭執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己○○則以:伊僅提供系爭活動所使用二氧化碳鋼瓶等硬體設備,並未提供噴筒,亦未提供色粉,且國内外已多次舉行色粉派對活動,均未發生類似塵爆災害,是否具有危險性並非一般大眾所能知悉,無從事前預見防範,且事發當時伊位於泡泡機所在位置,查看泡泡機是否正常運作及泡沫水是否充足,並未發現丙○○在舞台上噴灑色粉,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壬○○則以:伊僅係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千祥公司僅負責提供二氧化碳鋼瓶及噴筒,並不負責操作,亦未提供色粉、設置電腦燈,就本件塵爆發生,並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部分:

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為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證人即本件塵爆事件火災鑑定人葉金梅於本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證述:系爭活動所使用之色粉,均屬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之範圍,即使是開放性空間,只要粉塵濃度達到可燃性範圍,就有發生塵爆之機會,密閉空間只是讓達到這個範圍的時間、條件達成可能會快一點等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粉塵是一個可燃物,在空中懸浮達到一定濃度,與空氣適切混合,遇到適切熱源,就可能產生粉塵塵爆之狀態,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可以防止塵爆發生,本案如適切隔離熱源,即可防止三要素存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卷3第4頁背面、7至8頁),足見倘在空氣中噴灑系爭活動所使用之色粉,於粉塵濃度達一定程度並接觸高溫熱源時,客觀上即有發生閃燃、爆炸之風險,且得以控制色粉濃度、熱源之方法避免上開風險,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非不能注意妥為處理而屬可合理期待具備之安全性,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使用色粉作為系爭活動內容,應確保系爭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佈設安排不致使色粉發生塵爆,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要求。

⑶證人即統包系爭活動硬體設備之己○○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其有與乙○○討論過舞台架設方式,並講到舞台高度、深度、舞池部分,舞台搭建完成後、活動開始前,乙○○有去看過,把色粉搬到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堆往舞池方向噴,這種噴灑色粉方式是乙○○決定的,乙○○有告訴過其要用這種方式噴灑色粉,其有用塑膠袋將音箱包起來,但電腦燈需要發射燈光,故沒有特別防護處理,其沒有特別想到色粉可能被噴到電腦燈內,也沒有為了防範色粉噴到電腦燈而採取一些防護措施,乙○○在確認其等架完燈光後,亦未告訴其等有關燈光和色粉隔離的任何事,若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但低於舞台,電腦燈光仍是放在舞台上,色粉放在色粉區將之噴到舞池,這樣的燈光效果應該跟其原本的安排一樣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30至32、33頁背面至34頁、35頁背面、37頁);證人壬○○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如在舞台與舞池間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度高,但比舞台低,由此色粉區向舞池噴灑色粉,與從舞台噴色粉的效果應該差不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40至40頁背面),再參以系爭活動舞台地面前緣共置有4座電腦燈,舞台下方先為置放大型音箱之金屬欄杆區,接續方為舞池,有刑案卷附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下稱偵7782卷,卷15第20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後附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見偵7782卷16第134頁)可稽,若在舞台地面上堆置色粉,並持二氧化碳鋼瓶,自舞台朝向舞池處以氣體噴射堆積在舞台上之色粉,該色粉飄散路徑按理勢當瀰漫電腦燈周圍,倘未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即有引燃色粉之高度風險,且實際上亦可藉由調整場地佈設方法避免,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皆未就此有何安排。

⑷乙○○於活動當日晚間7時許離開舞台前,系爭活動已在其監控下,進行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朝舞池區噴灑堆置在舞台地面上之色粉堆活動1次,丙○○亦有參與該次噴灑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第1次噴色粉時,係其與乙○○一起噴的,其在面對觀眾右邊,乙○○在左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55頁背面);證人壬○○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其有看過乙○○拿二氧化碳鋼瓶去噴1次,當時好像也有另一人在舞台上噴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39頁);證人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第1次噴灑時,其有看到乙○○在,當時他們把色粉堆在舞台上,印象中乙○○把色粉堆在如偵7782卷15第20頁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所示2個藍色圈圈即2個音箱間,此時還有另一人也在舞台上噴色粉,應該是丙○○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44至44頁背面);證人己○○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晚間6、7時這段期間,舞台上噴灑色粉時,色粉堆放位置在如偵7782卷15第20頁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所示從左邊數來第2個藍色圈圈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31頁)明確。

⑸又乙○○並未對丙○○、癸○○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皆經乙○○、丙○○、癸○○、己○○、壬○○、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3第33至33頁背面、39頁背面至40、44頁背面至45、52、59至59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63頁背面),亦足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疏未採取得以防免因使用色粉致引發塵爆之適當措施。

⑹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未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復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注意事項,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活動服務確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本件塵爆發生,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人子女死亡或本人受傷,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規定,雖於107年8月1日始修正公布,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所發生之本件塵爆事故,上開修正後規定自可引為法理予以適用。

⑵乙○○係玩色公司之唯一董事,為玩色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且乙○○於系爭活動舉辦時,為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業據乙○○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見偵7782卷18第4頁、刑案一審卷3第311頁背面)、證人即瑞博公司前登記負責人丁○○於刑案警詢時(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22第4頁背面)均供述明確,堪認乙○○於系爭活動舉辦時,乃實質上執行瑞博公司董事業務之人。

⑶系爭活動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乙○○並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揮,負責派對活動之規劃、進行,乙○○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系爭活動業務時,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含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再參以玩色公司前曾於102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派對,事後旋經年代新聞台、民視新聞台報導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時,倘空氣中粉塵濃度夠高,如遇小火花即易引發爆炸,訴外人即化學老師「李化」並於年代新聞台報導中提及燈光可能引發粉塵爆炸,乙○○亦於同年9月9日玩色派對官網上撰寫聲明,針對媒體報導粉塵爆炸可能性發表意見回應等情,有西子灣彩色派對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偵7782卷1第148頁)可稽。乙○○於刑案偵查中、審理時復陳稱:之前玩色公司辦西子灣彩色派對,隔天補教業李化老師在新聞上提到塵爆這件事,所以其寫上開聲明,且其有做相關防護措施,例如將現場高溫燈泡、舞台聚光燈架的很高等語(見偵7782卷18第6頁、卷19第5頁、刑案一審卷1第132頁背面、卷3第315頁背面),益徵乙○○應能注意前揭新聞報導所提彩色派對在粉塵濃度與火源或高溫相互作用下之危險性,及燈具溫度同有引爆粉塵之可能,則其身為系爭活動主辦人與統籌組織者,更應妥為注意派對活動進行中之安全,確保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佈設之安排得有效防免塵爆發生。又乙○○於刑案審理時坦承:其除了研究色粉食用性、玩法外,沒有刻意研究引爆濃度、燃點;就噴色粉部分,亦沒有考慮色粉堆與電腦燈間之距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316頁、第317頁背面、322至322頁背面),足見乙○○應注意避免系爭活動發生塵爆,竟疏於注意,並未採取防免塵爆發生之必要防範措施,致本件塵爆事件發生,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原告得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乙○○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為3億1,096萬2,062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活動過程中發生粉塵爆燃,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人子女死亡或本人受傷,請求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除懲罰性賠償金外各項金額合計20億3,088萬2,007元,並未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雖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43第487頁)。惟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自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人其中有部分人已分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詳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中「扣除已領犯罪補償金」列之金額所載,有士林地檢署109年4月8日函及所附附件、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3第32至26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⑵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人子女死亡或本人受傷,堪認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各請求權人、子女及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學歷、資本總額、所得、財產等情狀,詳如附表二所載,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載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應以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載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適當。

⑶經依上述方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乙○○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為3億1,096萬2,0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⒋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4,746萬0,627元:

⑴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補充法,而民法第272條明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明示為限,消保法第51條之法文內容並無連帶之規定,無從請求就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責任,應就各該企業經營者違反情節輕重分別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本件塵爆事件係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本應確保所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安全性,且其等既知悉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參與系爭活動者眾,若發生塵爆,造成傷亡情形恐難估計,惟竟就此事涉眾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疏於防範,未謹慎注意及採取防止塵爆發生之必要措施,致發生本件塵爆事件,造成慘重傷亡。再參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1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而系爭活動之單人票從900元、1,000元、1,100元至現場購票1,500元不等,4人套票從3,400元、3,600元至4,000元不等,依乙○○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活動門票大部分都是透過華娛網路售票,現場雖有現金販售,但量不多,其於活動前3天離開公司到八仙樂園時,知道約售出4,200張左右等語(見偵7782卷18第5頁),可認每張門票平均約1,000元,以此推估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販售系爭活動門票所得總收入約420萬元(計算式:1,000×4,200=4,200,000)。又徵各請求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且支出一定訴訟成本。暨倘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達企業經營者獲利之一定比例,當可收嚇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載各編號懲罰性賠償金列所示為適當,合計各為4,746萬0,627元。

⒌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連帶給付3億1,096萬2,062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就上開金額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應屬有據。且乙○○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給付4,746萬0,627元,亦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八仙公司、庚○○、辛○○、戊○○部分:

⒈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法第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且我國消保法對於服務提供者課予無過失責任,於立法例上已屬較為嚴苛之立法,則於認定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則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蓋此乃因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於經濟交易活動中,並不一定對各個生產要素結合後,所產生之結合後服務之危險控制之具備專業能力,甚或於交易上對於防免危險之措施具有處分權限,尚不具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正當性之故,自應以結合各個生產要素而形成一交易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作為負服務危險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又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並以該活動據以營利,不過是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而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倘各個生產要素包括出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場地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出租服務業者之場地此一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承租人將場地再結合其他生產要素(例如:在該場地上搭設不適合出租場地之設施,或在該場地上進行不適合該場地之活動流程)之活動服務內容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此一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之提供者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僅因活動係在出租人所有場地舉辦之偶然事實,即課予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負擔消保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並強令不具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須事前介入審查承租人活動之所有細節與事中參與活動進行過程,難謂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且亦不當分配管控危險源之風險,違反社會正常分工,更限制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孳息收益之可能,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

⑵八仙公司係將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以舉行系爭活動,有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77至179頁),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系爭活動中之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等情,業經鑑定證人葉金梅、王惠慧、陳逸帆於刑案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3第3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系爭活動之危險服務,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生產要素所形成之娛樂服務,衡諸上開說明,提供此危險服務之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該生產要素,形成系爭活動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單一生產要素之提供業者,倘單一生產要素提供者,諸如色粉業者、電腦燈提供業者,甚或場地提供業者,其原始之商品、服務本身,並無任何可導致本件塵爆事故之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安全性之危險存在,甚或整個經濟交易活動當中,透過契約安排或依社會交易常規,各個生產要素業者,並不具整合或結合各生產要素成為整體服務之權限時,其結論當益更灼然。是針對系爭活動,八仙公司不屬於消保法第7條所謂以自行組織、舉辦服務,或將他人之服務納入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結合對外提供該項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⑶系爭活動網路購票平台頁面、單人現場票固然記載:「售票: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全台最大」、「活動地點:八仙水上樂園」、「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等內容,有該等售票文宣、票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85至186頁),然同時已註明「主辦單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民眾於八仙樂園之粉絲專頁留言詢問何處購買彩色趴門票時,八仙公司亦回應「請撥打00-00000000」(即瑞博公司之電話)、「你也可以到他的板上詢問喔!目前八仙只有提供場地~票價部分要問他們喔!」,此有上揭臉書留言截圖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下稱偵續168卷,卷9第225頁及背面),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活動及販售票券時,已向消費大眾明示自己為主辦單位,八仙公司亦對外明確表示其僅提供場地,而八仙樂園僅為舉辦系爭活動之場地而已,將舉辦地點納入活動名稱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知悉活動位置,尚難謂消費者依此外觀即可能誤認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

⑷系爭租約第5條(十八)雖約定「未經甲方(即八仙公司,下同)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瑞博公司)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交甲方備查」(見本院卷1第179頁)。然細繹前開約定意旨,應在於免除瑞博公司宣傳系爭活動過程中,因使用類似「八仙」用語之商標而應負擔之侵害商標權民、刑事責任,況系爭活動乃乙○○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策劃、執行,縱令瑞博公司使用八仙公司之商標宣傳系爭活動,亦僅係用以凸顯活動舉辦場地而已,亦不能據此認定八仙公司有共同經營系爭活動。

⑸系爭租約第2條(二)雖約定「甲方同意持乙方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臺幣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5條(八)則約定「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見本院卷1第177、178頁),亦即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另八仙公司亦推出適用於購買系爭活動票券民眾之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並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等節,有八仙樂園午后票票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86頁)。惟縱八仙公司提供上開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純係藉由系爭活動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尚難謂係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又系爭活動之售票收入均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八仙公司並未分得,亦即八仙公司並未自系爭活動之售票收入獲取利益。即便八仙公司因系爭活動之舉辦因此增加旅宿及遊園門票收入,亦係其提供旅館及遊憩設施之對價,自非提供系爭活動所得之收益,而藉由出租場地方式藉機促銷自家產業服務之商業營運策略,乃常見之商業模式,尚難因此即謂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者。

⑹且系爭活動須購票入場,而依購票資訊所載「只能進場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見本院卷2第230至238頁),佐以系爭租約第5條(九)約定「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見本院卷1第178頁),對照乙○○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民眾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查票,入口也有拉紅龍等語(見偵7782卷19第161頁),顯見徒憑八仙樂園門票不能參加系爭活動,單執系爭活動票券亦不能進場至八仙樂園使用遊樂設施,且該二者驗票、管制進場地點、方式均具有相當空間上之區隔。又證人即八仙公司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熹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活動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乙○○的人賣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下稱偵續一5卷,卷4第415頁),可徵系爭活動與八仙樂園之入場門票暨販售管道各自獨立,服務內容亦不相同,涇渭可分,更遑論系爭活動之售票收入俱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取得,而無須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復經乙○○於刑案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7782卷1第13頁背面),上開事實暨持系爭活動票券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乃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乙節,亦據證人即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一5卷4第415頁)。是系爭活動之票務收入、商品銷售係與八仙公司分別計算,綜合上開情事,自不能認定八仙公司有何共同經營系爭活動之情形。

⑺又系爭活動之活動時間為104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至晚上11時,僅持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須待下午4時30分始得進行八仙樂園等情,此參售系爭活動票券及文宣內容即明(見本院卷1第185、186頁、卷2第230至238頁),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九)約定,僅持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於當日下午4時30分雖得進場,但因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本得自下午1時至5時入園使用設施(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518號卷第84頁入園資訊截圖),中間30分鐘之重疊時間,僅持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仍不得使用八仙樂園之其他遊樂設施,若僅購買午后票,未購買系爭活動之票券,在系爭活動當日下午1時後即無法進入系爭活動舉辦之區域範圍內,堪認在系爭活動舉辦之下午4時30分至下午11時止該段期間,欲進入系爭活動區域參與系爭活動,必須另行支付代價(購買系爭活動票券),至於在當日下午4時30分以前即經許可進入系爭活動區域,係在購買系爭活動票券之外,另行購買午后票始得享有之權益,此與自下午4時30分開始之系爭活動無關。且系爭活動之網路文宣雖記載:「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持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惟亦於「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記載:「⑺彩色派對從下午13:00進場後,一直狂歡到23:00為止喔!(八仙水上樂園營業至17:00,彩色派對歡樂至23:00)。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至23:00」(見本院卷1第185、186頁、卷2第230至238頁),堪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係將民眾購買午后票而得享有之服務時間,逕行歸入系爭活動之「整體」派對時間,藉此吸引民眾參加系爭活動,不因此變更購買系爭活動票券得參加之派對活動時間係自下午4時30分開始之客觀事實,亦不得因此即認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有何聯合促銷行為。至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時至4時30分止,持八仙樂園午后票之民眾所使用之系爭活動區域固經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瑞博公司並同意持午后票之民眾於下午1時即可進入系爭活動區域,惟此乃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之另行約定,不足認定八仙公司係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

⑻另八仙公司既同意提供折價優惠,瑞博公司自應提交所發售系爭活動之票券樣式,以供判斷是否符合折價優惠資格,又八仙公司派員現場查看以及要求瑞博公司配合提供參與人數、工作人員名單等,則係為防止瑞博公司於系爭活動開始前進行場布時,因工作人員進出情形混亂,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並基於場地出租人身分,為避免因承租人在系爭活動區域內從事之活動、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引發後續爭議波及八仙公司,致影響其商譽,甚或被誤認為活動舉辦者而遭追訴等事實上之不利益,此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三)、(四)、第5條(三)約定「甲方場地僅供乙方舉辦音樂性活動,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個人及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乙方亦不得存放任何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或非法使用,並保證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系爭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等語即明(見本院卷1第177至178頁),難認八仙公司介入系爭活動之舉辦、經營。又系爭租約第5條(十)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見本院卷1第178頁),八仙公司提供救生員等安全管理人員,係為維護系爭活動區域內「設施」本身之完整與使用該「設施」時之安全,尚難推論八仙公司即係以共同經營者身分維護系爭活動之安全。至於戊○○雖曾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問:塵爆當晚是否在現場任總指揮?)是」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69號卷第21頁),然觀諸上開陳述之前後文及「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緊急意外事件編組表」(見偵續一5卷3第399頁)、庚○○於刑案之陳報狀內容(見偵續一5卷3第317、318頁),戊○○上開所稱「總指揮」,係指八仙公司就緊急意外事件本即設有緊急救難系統,由戊○○擔任總指揮,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八仙公司亦有啟動緊張救難系統協助傷患之救治及事故之處理,並依其既定編組應變,尚非指戊○○本人係系爭活動或安全維護之總指揮,此參乙○○於刑案審理時自陳其始為系爭活動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等語亦明(見刑事一審卷3第312頁)。

⑼此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活動區域予瑞博公司供系爭活動舉辦之用,系爭活動在時間、空間及支付對價等各方面均與八仙公司自營樂園活動有所區隔,此與一般百貨公司賣場以提供綜合性育樂服務吸引消費者前來,並在樓層簡介上明列遊戲場、美食街所在樓層,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提供服務之一部,且該等遊戲場、美食街櫃位與百貨賣場間為開放空間並可自由往來,自可認為向百貨賣場承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餐飲、遊戲娛樂服務仍為百貨賣場提供之服務等情形,顯有不同。

⑽綜上,八仙公司並非系爭活動之共同企業經營者,亦非系爭活動之從事經銷企業經營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經內政部消防署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測試後,認系爭活動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約為攝氏370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電腦燈2號所使用之OSFAN燈泡,於通電時燃燒器(A)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度,燈泡頂端(a)之溫度為攝氏447度,於粉塵產生閃火時,燃燒器(A)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度,燈泡頂端(a)之溫度為攝氏425.8度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7782卷14第57至61頁背面),而色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易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節,實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而本件色粉依上開鑑定結論,其熱裂解溫度及燃點均為攝氏300度以上,而此高溫,除明火火焰外,顯非吾人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之溫度。且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空氣混合至一定可燃性濃度,若遇火源、火焰、或放電性火花時,會產生爆炸之現象,依火災學文獻記載,只有記載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遇到火源就可能發生火災,但並未明載其濃度,現場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這三要素只要減少其一就會避免火災發生,但其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另實際要如何採取措施預防意外發生,其不清楚,只知道燃燒三要素減少其中一項就可以避免火災發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9至10頁),考量陳逸帆自陳係防災學碩士,當時已經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同上卷第9頁),以其專業知識及多年之實務經驗,也僅能敘明本件起火原因,而無法具體指明色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之數據關聯。而交通部觀光局職員湯維堯在刑案偵查中則證稱:這個案例在全球也是首宗等語(見偵續一5卷5第261頁)。由上可知,即便係火災鑑定之專業人士,亦無法精確掌握色粉、熱源與火點間之關係,況本件事故發生前,從無色粉在室外發生塵爆之案例,則實難認僅為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供其辦理系爭活動之八仙公司,得以預見於系爭活動現場使用玉米粉製成之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

②且鑑定證人葉金梅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粉塵爆燃主要原因是因為溫度、燃料、空氣,在本件之狀況,以消防學、火災學立場,只要噴灑粉塵時,沒有火源存在,或噴灑時做一些其他防護措施,可能就會避免本案發生,其不清楚場地環境與塵爆發生有無關連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鑑定證人王惠慧於刑案審理時所證稱: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就可以防止塵爆發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7頁背面),顯見造成本件事故之危險源係粉塵、火源與空氣三要素,因粉塵懸浮在空氣中接觸熱源,相互作用始能發生塵爆,尚難認定與「場地」間有必然關連。況粉塵之濃度多寡,繫諸活動舉辦單位提供、噴灑之色粉數量,並非活動場地本身所能造成,亦不因活動場地客觀環境條件即必定造成使已噴灑之色粉沉澱積聚至達到足以塵爆之濃度。再參乙○○於刑案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考量「快樂大堡礁」做為舞台及舞池場地面積較大,而愈靠近舞台的地方,只要是前面的戰場區,也就是最多人站的地方,與民眾最容易互動,色粉愈容易堆積,是堆積最厚的地方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314頁背面至第315頁),雖「快樂大堡礁」本身屬凹槽環境,然該處之所以發生閃燃現象,來自於乙○○選擇在此搭建舞台、設置舞池及提供大量色粉讓參與民眾在此處玩耍之結果,與出租場地之客觀形狀、深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不能謂「快樂大堡礁」本身場地或設施有何欠缺所致。

③又系爭活動並非由八仙公司共同舉辦經營,且本件事故乃係因系爭活動中之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八仙公司僅出租場地供系爭活動使用,難認有何從事危險性之事業或工作、活動,亦難認本件事故係八仙公司出租場地所致。

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八仙公司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第2款、第3款、第73條、第77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105年4月25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66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23條、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是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八仙公司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規定,惟八仙公司並非系爭活動之企業經營者,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③原告主張八仙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第2款、第3款、第73條、第77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105年4月25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部分。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款、第3款、第73條第1項本文、第77條第1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105年4月25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八仙公司並不否認系爭活動區域內之設施並未依建築法取得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然系爭活動區域之「歡樂海岸」即本件事故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係屬自101年4月25日後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之觀光遊樂業所屬水域觀光遊樂設施,無須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40第119至120頁),可見八仙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無須就系爭活動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此認定亦不因八仙公司於94年11月11日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時,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遊樂設施是否有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而有不同。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系爭活動中之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引發粉塵閃燃現象所致,已如前述,與八仙公司是否違反上揭各項規定毫無關連性,原告執此主張八仙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④原告主張八仙公司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66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23條、第34條、第35條規定部分:⓵按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並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觀光遊樂業應對觀光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操作、救生人員實施訓練,作成紀錄,並列為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項目;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觀光遊樂業每年至少舉辦救難演習1次,並得配合其他演習舉辦;前項救難演習舉辦前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到場督導,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督導情形作成紀錄並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其認有改善之必要者,並應通知限期改善,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6條第4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⓶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而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或分割出租時,僅係就該觀光遊樂業對於該區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影響、發展觀光適宜性、計畫可行性與市場經濟效益、一般性經營管理方針(含日常性之設施安全維護及緊急防災避難)等項,評估考量是否允許經營或分割出租,並非審查該場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足見其規範目的,係基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則該條項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非無疑。縱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八仙公司亦確有違反上開規定出租之情事,此經證人即交通部觀光局人員湯維堯、吳朝陽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一5卷5第245、253頁),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活動中之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引發粉塵閃燃現象所致, 非由系爭活動區域本身有所缺陷或使用方式不當所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活動區域是否違反上揭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規定,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八仙公司固有出租系爭活動區域以供舉辦系爭活動之行為,惟若系爭活動無色粉噴灑濃度過高,且能有效避免色粉接觸高溫電腦燈,本件事故亦不會發生,而系爭活動色粉濃度過高致接觸電腦燈之高溫引發塵爆,係屬偶發事件,而非舉辦系爭活動所必然發生者,此觀乙○○於系爭活動前所舉辦之類似使用色粉之派對活動均未有塵爆事故即明,亦非於系爭活動區域舉辦系爭活動必定會造成塵爆結果,由此亦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八仙公司違反上揭規定出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活動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場地本身係屬空曠,粉塵濃度多寡及色粉堆積結果,與「快樂大堡礁」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以系爭活動場地之擇取、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舞台布置,俱為乙○○決定安排,八仙公司並未介入參與系爭活動之籌備、規劃或進行,八仙公司縱知悉乙○○決定之舞台位置,亦不因此知悉舞台設備之布置,且系爭租約期間,系爭活動區域依約僅由瑞博公司直接占有使用,八仙公司並無決定系爭活動應在何處搭設舞台及如何進行活動之權利或義務,要不因場地係由其出租即負有監控塵爆危險源之義務,其出租行為本身,無論是否違反法令規定,與本件事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並無就觀光遊樂業舉辦活動應事先申請審查同意之規定,就承租人活動企劃、行銷、進行流程及遊客安全維護之相關計畫或規範等事項,亦無進行審查依據,有關系爭活動使用色粉,內政部消防署於八仙塵爆之前,未依消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噴灑可燃性粉末行為」 納入消防管制,並無審查依據,則關於系爭活動之內容、安全維護計畫,亦非在主管機關審查範圍內。⓷八仙公司並非系爭活動之主辦者,亦未參與系爭活動之規劃、設計,亦無從預見在系爭活動區域舉辦之系爭活動使用色粉會導致塵爆之危險,如同前述,而在本件事故發生前, 我國並未訂有相關法令供遊樂園業者遵行有關通道寬度、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設施等設置基準、亦未對粉塵活動設有管制措施,而色粉尚非一般觀念下之危險爆裂物,八仙公司亦非以舉辦粉塵活動為業,是自難課以八仙公司因出租系爭活動區域供舉辦系爭活動,即有應事先規劃針對塵爆災害之急難救助計畫之義務。復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法令,對於提供場地之人應為之安全管理尚付之闕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交通部始於104年9月22日增訂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者,觀光遊樂業應於30日前檢附安全管理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則八仙公司在該條增訂前,並無就此類活動檢附安全管理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自難以其未就系爭活動擬定安全管理、緊急救難計畫等,即認有違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且八仙公司就八仙樂園本身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部分,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新北市觀光局)科員陳淑娟於刑案偵查中證述:遊樂園的緊急救難動線規劃並沒有應遵守的法規,其認為八仙樂園本來規畫的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本身已經相當完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4年6月18日辦理之緊急救難演練,是模擬個位數的傷患發生骨折、溺水意外時的緊急應變能力,新北市觀光局有請消防局派了一台消防車進去再出來,其記得八仙樂園的動線還算流暢,如果對於動線清楚的話,進出算很快,八仙樂園從開園到本案發生為止,並沒有發生過有大量傷患的意外,新北市觀光局尊重八仙公司提出的演練計畫,沒想到要請八仙公司再擴大救援路線,或是針對大量傷患意外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其認為本件事故當日救護車塞在現場動彈不得,不是動線規劃的問題,是因為現場受傷民眾太多,沒辦法一時處理那麼多人等語(見偵續一5卷5第465至477頁)。由上可知,八仙公司本身針對八仙樂園有規劃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約10日辦理之緊急救難演練,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何不合格之處等情,此並有八仙公司104年6月23日八仙總字第104034號函暨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成果可稽(見偵7782卷13第85至102頁),尚難認八仙公司對於八仙樂園緊急救難機制之設置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技佐羅偉倫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於容留人數上限與緊急救難動線間對應關係、緊急動線最遠端距離與入園門口之通行時間有無限制、園區面積大到何種程度時應設置多個出入口或緊急出入口等部分,均沒有相關法規,依緊急醫療救難法認定,單一事件有15人以上的傷亡發生,就定義為大量傷亡,本案發生時的傷亡人數,明顯超過雙北地區有燒燙傷救治能力醫院可收治之人數,而且救護車也不夠,除了通報臺北市政府協助,還有請民間救護車協助,也有請衛福部協助調派其他縣市的救護車等語(見偵續一5卷5第469至477頁);時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大隊部隊長尚少華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本件災害實際出動的車輛應為救護車144台、消防及各式車輛61台及其他載具如海巡署大巴、警備車、軍方等各式車輛共41台,當天其和分隊人員共40人到現場,還沒有進到裡面,就已經不停在處理傷患,當時的量是其等一時無法應付的,其跑到裡面去看,發現主舞台及漂漂河內有許多無法走動的傷患,其前後3次向局裡面報告要增援救護車50、80、100台,園區的路寬大約3米,1台救護車進去後也沒辦法迴轉,只能靠人力抬出來,其找八仙的救生員負責找現場沒有受傷的人,以8字救生圈將傷患抬出來,再由龍源分隊具有高級救護員資格之隊員做檢傷分類,現場70、80%的傷患都是重傷,後來連重傷的檢傷卡都不夠用,只能儘量將重傷的人往園區門口抬,案發後總共出動了5個大隊,還有大量的義消人員到場幫忙,即便是園區內通道淨空,也無法運送那麼大量的傷患,現場通道以人力抬送病患,步行約7、8分鐘可以到達園區大門,況且當時除了傷患,也有其他未受傷的遊客想離開,而傷患的親屬及救災人員想進去,因此同一時間內,人流及車流都塞在一起,救災的程序並非一有傷患即刻送醫,而是會先在現場做初步照護以避免感染,並且進行檢傷判斷,後來也有被害人家屬誤會消防人員沒有即時將傷患送醫的聲音,救援當時園區內的八仙工作人員有搬出大量的礦泉水及乾淨的毛巾、毯子等語(見偵續一5卷5第579至595頁)。依上開證人羅偉倫、尚少華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日現場因同時間高達400多名傷患等候送醫,救護車數量、救援人力等資源均嚴重不足,屬非可預期超出救難資源之重大意外災害,則能否加快送醫治療之速度以降低死傷人數,實非八仙公司一方可單獨為之,傷亡人數所需人力、物力,亦明顯超出八仙樂園設置之緊急救難機制承擔能力,自難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諸多被害人等未能即時送醫之情,推論八仙公司未設置或啟動合於法令之緊急救難、醫療急救系統,或被害人死亡或受傷,係因八仙公司未依法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而產生或擴大。⓸綜上,八仙公司就八仙樂園確有設置緊急救難及醫療通報系統,且經主管機關備查;又八仙公司對於在系爭活動中噴灑色粉會導致塵爆危險並無預見可能,如同前述,相關法令亦未規定對於使用彩色澱粉之活動或塵爆災害需訂定特殊之緊急救難計畫,自不得以八仙公司未預先擬定規劃塵爆災害之急難救助計劃,即認其違反法令規定或有過失。又八仙公司出租系爭活動區域舉辦系爭活動時,有就其設施配置合格之救生人員,系爭活動區域之設施亦未有何欠缺,如同前述,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活動區域之設施有何管理、維護、操作不當。從而,原告主張八仙公司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66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23條、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庚○○、辛○○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活動非屬八仙公司之業務,庚○○、辛○○、戊○○亦不負確保系爭活動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之義務,且系爭租約係由辛○○代理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1第179頁),又本件塵爆事件之發生,與系爭活動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庚○○、辛○○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丁○○部分: 丁○○並未參與瑞博公司經營,亦未參與系爭活動業務,僅係瑞博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乙○○,已如前述,丁○○雖掛名登記之瑞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執行瑞博公司業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丙○○部分:

⒈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固於事發當日噴射色粉,使舞台前方及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令癸○○前來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嗣因癸○○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內,因高溫引燃並導致連環爆燃,已如前述。然丙○○身為乙○○好友,當日以一般遊客身分至舞台玩樂,乙○○並未指派其任何工作,離開舞台時也未告知丙○○不要再噴色粉等語,業據乙○○於刑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3第321、322頁),系爭活動硬體統包廠商己○○亦證稱:丙○○不是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亦非志工等語(見偵續168卷5第26頁),堪認丙○○並非系爭活動主辦或工作人員,對於系爭活動之相關場地配置、使用之設備難認知悉。至於丙○○稱其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係應乙○○之邀擔任舞台志工,協助舞台上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以炒熱現場氣氛等語,惟此所謂舞台志工,係表示丙○○當日係無償至系爭活動舞台上幫忙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與系爭活動中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玩樂之「志工」,意義有所不同。

⒊又色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易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節,並非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而系爭活動使用之色粉經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火災鑑定後,其熱裂解溫度及燃點均為攝氏300度以上,此高溫除明火火焰外,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之溫度,且即便有專業知識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均無法具體指明系爭活動色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之數據關聯,系爭事故復為全球首例等情,均如同前述,難認非屬系爭活動現場工作人員之丙○○,得以預見在系爭活動之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危險。而引燃粉塵之電腦燈係莊博元所提供,其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之器材,其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現場人員也未提及燈具應就色粉使用而有保護措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45頁背面至47頁),可見即令莊博元亦不知系爭活動所用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狀況,更未受告知須為防免色粉接觸燈具之保護措施,亦難認並未參與硬體設備規劃之丙○○有知悉可能。參酌系爭活動現場並未使用明火製造效果,電腦燈亦屬正常使用狀況,以一般人對於系爭活動現場環境之理解及判斷,實難認有何能夠使一般人查覺即將發生火災之預兆。

⒋依本件情形,除系爭活動主辦人外,尚難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確能預見色粉之可燃性程度,與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之危險性,以丙○○之智識程度、經驗能力,難以認定其可預見自己及指示癸○○於系爭活動中在舞台上一同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行為,有造成塵爆之危險,自不足認定其行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癸○○部分:   癸○○固係聽從丙○○指示,於系爭活動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嗣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內,因高溫引燃並導致連環爆燃,如同前述。然現場工作人員分成有給薪工作人員、志工,志工由乙○○分配較為簡單之協助性工作,如販賣飲料、清潔及舞台上協助等,癸○○工作區域在舞台區,並聽從幹部指揮幫助舞台工作,如推充氣球上舞台、填裝瓶子,工作結束後志工可以免費留在現場參加系爭活動,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身分是一般遊客等情,業據乙○○於刑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3第310至312頁背面)。參以己○○、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乙○○並未對現場其他人告知色粉危險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33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乙○○更自承:並未於活動過程、前置作業或相關說明場合中對現場工作人員、工讀生、丙○○、癸○○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326頁)。堪認癸○○雖於系爭活動擔任未支薪之志工,但僅限於負責相對簡單之工作,參以癸○○自陳並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之經驗,曾於第一次噴發時重心不穩跌倒,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燒傷等情,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90至101頁),足見癸○○對於二氧化碳鋼瓶噴發方式、色粉性質及其危險性皆不熟悉或無所認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㈥己○○、壬○○部分:

⒈乙○○係將系爭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己○○統包,再由己○○將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楊勝凱復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壬○○,業據己○○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7782卷1第20頁、卷18第18至19、21頁、刑案一審卷3第30頁),堪認系爭活動之燈光並非由壬○○或其經營之千祥公司提供。

⒉壬○○係以千祥公司名義提供二氧化碳鋼瓶、泡沫機、色粉噴筒等舞台特效設備予訴外人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上開設備並經輾轉供由系爭活動使用乙節,雖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80253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紀錄可稽(見刑案一審卷2第68至69頁)。然系爭活動自始即由乙○○規劃籌辦,並由乙○○負責派對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且本件事故係肇因於派對整體規劃,包含進行流程、各項設備、人員操作等綜合因素所致,並非單純由廠商所提供設備本身所導致,己○○、壬○○針對系爭活動可能發生塵爆危險,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己○○、壬○○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連帶給付3億1,096萬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見本院卷43第120至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就上開金額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且此部分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給付4,746萬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見本院卷43第120至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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