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施佳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亞蘋律師
- 再審被告
- 徐敏健
- 訴訟代理人
- 張培倫
- 再審被告
- 沛亨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確
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
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再審之訴
,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原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
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合計為1億2,6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再審
之訴第一審裁判費892,077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891,077元。另再審原告應提出原清算人李陳秀
嬌請辭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再審原告之證明文件,倘無法提
出,則應補正此部分法定代理人及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付命令案號│ 金額 │聲請人 │ 聲請日期 │ 確定日期 │ │號│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99年度司促字│952,000元 │沛亨國際有│99.7.13 │99.8.26 │ │ │第13358號 │ │限公司 │ │ │ ├─┼──────┼─────┼─────┼─────┼─────┤ │2 │99年度司促字│12,395,400│徐敏健 │99.12.20 │100.1.18 │ │ │第9640號 │元 │ │ │ │ ├─┼──────┼─────┼─────┼─────┼─────┤ │3 │100年度司促 │37,186,200│同上 │100.1.31 │100.3.3 │ │ │字第1930號 │元 │ │ │ │ ├─┼──────┼─────┼─────┼─────┼─────┤ │4 │100年度司促 │49,469,000│同上 │100.1.31 │100.3.7 │ │ │字第1931號 │元 │ │ │ │ ├─┴──────┴─────┴─────┴─────┴─────┤ │合計:100,002,6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