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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之訴(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亞蘋律師
再審被告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張培倫
再審被告
沛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1行至第15行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合計為1億2,600元,…應徵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892,077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91,07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如附表編號4所示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49,469,000元,…應徵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447,336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6,33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再字第21、18、19號受理,非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受理範圍,本院前開裁定誤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核定第一審裁判費,顯然有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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